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89號
SLDV,96,重訴,289,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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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
原   告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董德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侵占不動產損害賠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 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參考)。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95易字第560 號),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侵占原 告之租金支票31張(下稱系爭支票),及侵占原告所有坐落 松山區○○段○ ○段2067建號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分別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92 萬元、2,000 萬元 之損害,而聲明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9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三、經查,有關被告連續業務侵占系爭支票部分,業經本院刑事 庭95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有罪在案,本院刑事庭將該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固無不合。惟有關原告主 張被告侵占系爭不動產所生損害部分,並非上開被告被起訴 及經判處有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檢察官起訴書於理由 中敘明此部分未構成侵占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上述刑事 判決理由中亦認定此部分與侵占罪要件不符,非起訴範圍) ,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偵 字第8485號起訴書予以查明。是以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關於請求侵占系爭不動產損害賠償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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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源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