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36號
SLDV,96,重訴,236,200801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香港商無斑點股份有限公司(Spotless Plastics
      HK)Limit
法定代理人 Maurice N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蔚中傑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杏怡律師
被   告 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Mighty Tact,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零柒拾肆點捌肆元,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即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 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 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 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 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香港商公司,被告則 係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就 買賣契約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交易方式係由被告向原告發 出訂單購買衣架類商品,原告收受訂單後即預先開立發票予 被告,俟被告確認簽回,再由原告依約給付貨物,經被告收 受貨物後給付貨款,行為地分涉我國與香港,惟發要約通知 地既為我國,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就該買賣契約所生給付貨



款之爭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6日、25日、2 月 16 日 、24日、3 月3 日、9 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衣架類商品 ,約定價金以港幣支付,金額分別為港幣40萬6,995.2 元、 35萬5,876.44元、14萬7,496 元、39萬0,115.4 元、18萬6, 480.8 元、20 萬4,861元,付款到期日分別為95年3 月17日 、26日、4 月17 日 、25日、5 月2 日、8 日,原告已依約 給付貨物,詎被告收受貨物後遲未付款予原告,經原告於95 年10月23日以臺北台塑郵局第0002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 款未果,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0萬6,995.2 元、35萬 5,876.44元、14萬7,496 元、39萬0,115.4 元、18萬6,480. 8 元、20萬4,861 元,總計港幣169 萬1,82 4.84 元,及分 別自95年3 月18日、27日、4 月18日、26日、5 月3 日、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4年9 月30日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服 務費美金2,500 元,即使無貨品銷售量亦同,惟原告自95年 1 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予被告,兩造原約定之交易期間至96 年6 月止,故被告得以自9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每月服務 費美金2,500 元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 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2頁至第83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被告於95年1 月16日、25日、2 月16日、24日、3 月3 日 、9 日陸續向原告購買衣架類商品,約定價金以港幣支付 ,金額分別為港幣40萬6,995.2 元、35萬5,876.44元、14 萬7,496 元、39萬0,115.4 元、18萬6,480.8 元、20萬 4,861 元,付款到期日分別為95年3 月17日、26日、4 月 17日、25日、5 月2 日、8 日,總計港幣169 萬1,824.84 元,被告均已收受貨物之交付,尚未給付前揭貨款(原證 1) 。
⑵兩造於94年9 月30日約定原告每月給付被告美金2,500 元 服務費,即使無衣架銷售量亦同樣給付(第52頁)。 ⑶兩造於95年3月後已無買賣交易。
⑷原告自95年1月起未按月給付被告美金2,500元服務費。



⑸原告於95年6月12日開予被告之請款單載明扣除95年1、2 月服務費各港幣1萬9,250元(第53頁)。 ⑹原告於95年5 月29日予被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出具95年3 至5月服務費欠款單(第54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月服務費美金2,500元, 是否以兩造仍有買賣交易為前提?被告得否主張以95年1 月 起每月服務費美金2,500 元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抵銷?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給付被告每月服務費美金2,500元,應以兩造仍有買賣 交易為前提:
被告抗辯兩造於94年9 月30日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美金 2,500 元服務費,即使無貨品銷售量亦同樣給付,且兩造原 約定交易期間至96年6 月止,故應扣除自95年1 月起至96年 6 月止每月以美金2,500 元計算之服務費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其所給付服務費基於商誼考量,補貼被告人事、 管銷成本,至多應以兩造有買賣交易之95年1 、2 月為限。 經查,原告前於94年9 月29日寄發於被告及另一進口商之電 子郵件載明:「Spotless will pay both of your locations a service fee charge of US$2,500 per month irrespective of your sales level on Target. If you do not sell any hangers, you will still be paid. On all Target purchases you do make from us, we will charge the selling price minus 10%... We recognise that some customers will still wish to purchase small quantities in your countries and for those sales we will pay the service fee as above and the 10% reduction on selling price(無斑點公司將付你們二 處每月各美金2,500 元之服務費,與你們的銷售成績無關。 如果你們沒有出售任何衣架,依然照付。你們向我們所為之 所有進貨依出售價格減10% 計價……我們了解你們國家某些 客戶仍希望購買少量商品,而這些銷售我們會付上述服務費 及依售價減10% 計價)」等語(第52頁),被告亦陳稱:原 先原告依賣價扣14.5% 作為進貨成本,後來改為扣10% 作為 進貨成本,並每月補貼美金2,500 元服務費,自被告應給付 之貨款扣除,被告雖一開始不同意上開契約條件更改,然事 後已依原告要求接受提議等語(第51頁),足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已成為兩造銷售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又依被告前揭陳 述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應認此項服務費之用途,係因 原告調降被告之進貨利潤,故同時補貼被告向原告進口貨物 之人事、管理、運銷等交易成本,雖不以被告銷售貨品達一



定數量為必要,然仍應以兩造有買賣交易往來為前提,否則 兩造若無交易往來,被告既無交易成本之支出及進貨利潤之 壓縮,原告自無按月給付被告服務費之理。
㈡被告得主張以95年1 至3 月每月服務費美金2,500 元與原告 得請求之貨款抵銷: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2 條 準用第322 條規定,未指定抵銷之債務者,依下列之規定 ,定其抵銷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銷。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銷;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銷;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 抵銷。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銷其一 部。
⑵經查,原告自95年1 月起未按月給付被告美金2,500 元服 務費,而被告最後向原告訂貨日期為95年3 月9 日,兩造 於95年3 月後已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主張以95年1 至3 月每月服務費 美金2,500 元,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抵銷。又原告給付服 務費應以兩造仍有買賣交易為前提,已如前述,95年4 月 起兩造已無買賣交易往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 張以95年4 月至96年6 月止服務費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抵 銷部分,委不足採。
⑶復查,原告前於95年6 月12日提出之請款單已列明「Your Debit Note #95-001、(19,250)」、「Your Debit Note #95-002、(19,250)」(第53頁),亦即原告已主 動扣除95年1 、2 月服務費,並以美金1 元兌換港幣7.7 元計算,直接折合港幣1 萬9,250 元,衡之當時平均匯率 ,尚稱合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原告按月給付 服務費美金2,500 元應以給付時之匯率計算市價,則95年 3 月份服務費美金2,500 元亦以港幣1 萬9,250 元計算, 應屬妥適,並自各該月份應給付之貨款本金直接抵銷。 ⑷又原告請求之95年1 、2 、3 月貨款各有2 筆,而付款到 期日不一,被告復未指定應抵銷之貨款,依民法第342 條 準用同法第322 條規定,以先到期之貨款儘先抵銷,以減 少應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得分 別以港幣1 萬9,250 元與95年1 月16日訂購之貨款港幣40



萬6,995.2 元、95年2 月16日訂購之貨款港幣14萬7,496 元、95年3 月3 日訂購之貨款港幣18萬6,480.8 元抵銷, 經抵銷後分別為港幣38萬7,745.2 元、12萬8,246 元、16 萬7,230.8 元,詳如附表所示。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 第1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應 給付而未給付原告貨款港幣40萬6,995.2 元、35萬5,876.44 元、14萬7,496 元、39萬0,115.4 元、18萬6,480.8 元、20 萬4,861 元,總計港幣169 萬1,824.84元,付款到期日分別 為95年3 月17日、26日、4 月17日、25日、5 月2 日、8 日 ,經以95年1 、2 、3 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抵銷後, 尚欠貨款港幣38萬7,745.2 元、35萬5,876.44元、12萬 8,246 元、39萬0,115.4 元、16萬7,230.8 元、20萬4,861 元,總計港幣163 萬4,074.84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 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分別自付款到期 日翌日即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 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7 萬2,676 元由原 告負擔4%即2,907 元(元以下4 捨5入),被告負擔96% 即6 萬9,769 元。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附表:
┌──┬──────┬─────────┬──────┐
│編號│訂貨日期 │金額(港幣) │利息起算日 │
├──┼──────┼─────────┼──────┤
│ 一 │95年1 月16日│38萬7,745.2元 │95年3 月18日│
│ │ │(406,995.2-19,250)│ │
├──┼──────┼─────────┼──────┤
│ 二 │95年1 月25日│35萬5,876.44元 │95年3 月27日│
├──┼──────┼─────────┼──────┤
│ 三 │95年2 月16日│12萬8,246元 │95年4 月18日│
│ │ │(147,496-19,250) │ │
├──┼──────┼─────────┼──────┤
│ 四 │95年2 月24日│39萬115.4元 │95年4 月26日│
├──┼──────┼─────────┼──────┤
│ 五 │95年3 月3 日│16萬7,230.8元 │95年5 月3 日│
│ │ │(186,480.8-19,250)│ │
├──┼──────┼─────────┼──────┤
│ 六 │95年3 月9 日│20萬4,861元 │95年5 月9 日│
├──┼──────┼─────────┼──────┤
│總計│ │163萬4,074.84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
普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