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29日邀同訴外人梁惠英 為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簽立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自93年1 月29日起至113 年1 月29日止;利率則自借款日 起,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2.33% 計算,並隨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借款時為年息3.76% ,目前則為 3.88%) ;還款方式則為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於每月 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3 月 2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 字第36342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將被告之不動產拍 定後,伊於95年12月14日共受償本息、部分違約金共312 萬 9475元,惟尚有本金共54萬8526元尚未受償。是伊自得本於 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所餘本金54萬85 26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 %計 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本院 95年度執字第3634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借款係依年金法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 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 ;超過6 個月 者,應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此觀諸系爭借據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自明。被告既於94年3 月2 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 爭借據條款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應自94年3 月3 日起 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自斯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 約定違約金。又被告經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業於95年12月14 日因分配而受償至95年12月14日止之系爭借款利息、違約金 及部分本金,另有本金54萬8526元尚未受償。從而,原告本 於系爭借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剩餘本金54萬 8526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3.88% 計 算之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250元(即裁判費595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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