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衡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伍拾肆元,准予返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 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民事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6,35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 18716 號之執行。茲因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6年度訴 字第681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確定,而聲請人已依該 確定判決清償完畢,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且聲請人 業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267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及其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為證。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書無誤 ,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89號、96年度聲字第1002號 、96年度執字第18716 號卷宗查核無誤,揆之首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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