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28號
SLDV,95,破,28,2008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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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顧定軒律師即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產
      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益盛呢羢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破產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按破產財團包括:⑴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此亦為破 產法第82條所明定。又稅捐之徵收優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 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稅 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 償,已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 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況且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 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為減少,優先 債權人之稅賦債權將減少受償。債務人為謀個人之經濟利益 ,而害及國家稅捐之徵收,其他私法上之債權人亦無從藉由 破產程序公平受償,允非所宜。於此情形,自應認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裁定宣告破產後,清點破產人之財 產,始發現破產人聲請破產時所陳之衣服及布料等庫存品( 下稱系爭庫存),經對外詢價後,僅有約新臺幣(下同)11 萬3000元或15萬元之價值,即便變賣顯亦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破產債權中之優先債權,又別無發現破產人有其他財產足 資提供變價清償,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實無從無從清償財團 費用(破產管理人花費相當時間整理相關資料及墊付部分費 用),且無任何現金,致破產程序無法續行,為避免破產財 團費用繼續增加,爰聲請裁定准予本件破產終止等語。三、經查:
(一)破產人於本件破產聲請時雖陳稱其有價值約600 餘萬元之 系爭庫存。然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後,聲請人業已對外詢 價,破產人亦已向聲請人介紹買主就系爭庫存估價,價值 不過15萬元左右,有破產人之代理人所出具之律師函、聲 請人寄發予破產人之律師函在卷可參,且為破產人所不爭 ,應堪認為真實。




(二)而破產人之債權總額為1008萬8545元,其中得優先受償之 稅捐債權即高達334 萬6245元。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 序又以支出相當費用,且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依法亦須 支付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是以觀,系爭庫存即便 能勉為變價,所得扣除聲請人報酬、支出程序費用等財團 費用後,亦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彰彰甚明。衡諸首揭說 明,本件自已無再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甚明確。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財團之主要財產即系爭庫存,顯已無從 清償財團費用及破產優先債權。準此,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 已無必要,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宣 告本件破產程序終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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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賀國際醫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盛呢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