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文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60號
SLDV,92,簡上,160,2008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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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上訴人  辛○○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戊○○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卯○○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寅○○即祭祀公業王合和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 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 91年5 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 其出席人數未達當時派下員總數190 人之二分之一,系爭派 下員大會推選被上訴人4 人為管理人不合法;卻又認為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嗣後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以立推舉書 之方式完成管理人選任事宜為合法,將同一次派下員大會之 決議割裂認定其效力,自與民法第111 條關於「法律行為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無效」之規定相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原判決認定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僅約定「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 員過半數同意為之」,並未限定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方式為 之,故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署推舉書之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 理人合法云云。惟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固未約定管理人之選任 方式,然系爭祭祀公業關於管理人之選任,向以召開派下員 大會方式為之,徵諸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7 條「本規約規定 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為之」之約定,原判決認定得以 過半數派下員簽署推舉書之方式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顯 與系爭祭祀公業之習慣及規約不符。又內政部71年5 月29日 71台內字第81175 號函,亦明確闡釋:「派下員為數眾多, 且分散各地無法召集者,則以簽名方式,得全體派下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為當選」之意旨,故縱認得以推選書方式推舉 管理人,亦應達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即127 人)之同意。 原判決之認定亦違反上開內政部函釋。
㈢依證人之證詞,巳○、王建長、午○○、壬○○、丑○○、 子○○、癸○○、王武雄、王定和王添順、乙○○(改名 王璽禎)、甲○○、未○田、庚○○、己○○、丙○○、丁



○○等17人,尚未能認有推舉被上訴人4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 管理人之意,扣除該17人後,僅有93人證稱推選書之簽名確 為真正,顯未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190 人之二分之一 ,原判決未依證人陳述認定事實,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失 。
㈣綜上,原判決有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且所涉法律見解顯然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之上訴自應許可。並聲明請求: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確認被上訴人辛○○、戊○○、卯○○、寅○○對於祭祀 公業王合和管理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被上訴人應將祭祀公業王合和規約正本及於民國72年提交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祭祀公業王合和派下員名冊正本 返還上訴人。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 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 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 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 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 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 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 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 ,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 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 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院依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紀錄及證人證詞,認定系爭 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未達派下員總數二分之一,故系爭 祭祀公業並未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並決議之方式,選任 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另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之約定 、推舉書及證人證詞,認系爭祭祀公業以派下員過半數簽 署推舉書選任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方式與為合法。上開認 定所依據之證物及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尚難認有上訴人所 指違背民法第111 條規定之違法。




⒉另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為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合法選任之管 理人,係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之約定 ,規約既已約定明確,當無進一步就規約內容為法律上闡 述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 是否合法,涉及法律上見解之重要性問題,而有進一步闡 釋之必要云云,亦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未依證人陳述認定事實云云,該部分 指摘係本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事項,亦與法律上 見解重要性之問題無涉。
五、據上論斷,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 ,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 95 、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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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