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98號
SLDM,97,易,98,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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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5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本案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有搶奪及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94年間所犯竊盜 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易字第923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95年間所犯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95年8 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6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3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27日11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臺北巿南港區○○街68之1 號前,見乙○○之夫林寶同所有 之長鋁柱(120 公分)、短鋁柱(90公分)各1 支、鋁窗角 架2 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5,000 元)置於該處,竟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在上開腳 踏車上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巿南港區○○路32 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失竊物品。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及贓證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仍不知真切悔悟,且年輕力壯,竟以竊盜牟利,及 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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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