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193號
SLDM,97,易,193,200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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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291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士簡字第106 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蔡麗花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蔡麗花於 民國97年1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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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