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號
),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七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審理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積欠告訴人甲○○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六百 萬元,經告訴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於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被告竟意圖損害 告訴人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向女兒黃幼芬、表弟黃永達分別借款十五萬 美金及新台幣三百萬元,並將其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O七七九─OO OO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號O一六五四─OOOO號 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三二三巷四弄八號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 三二三巷房屋及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黃幼芬設定五百萬元 之抵押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為黃永達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告訴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閱系爭土地、建築物登記謄本方知上情,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本院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後,分別向黃幼芬、黃永達借款 ,並於其所有之上揭三二三巷房屋及土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票是為了擔保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二一 七巷三五號七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過戶予告 訴人而簽發的,伊有意思將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過戶給告訴人,是因為增值稅等 爭議,可歸責告訴人之事由而延未過戶,伊認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又伊確實因為需要用錢才向黃幼芬、黃永達借款,並不是要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 語。經查:
(一)告訴人持被告開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 日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卷 核實,且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上揭時日分別向黃幼芬、黃永達借款,繼而就其所有之三二三巷房屋 及土地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 權予黃幼芬、黃永達(起訴書誤載設定抵押權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擔保其等之債權乙節,亦有中央信託局外 匯業務處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被告中央信託局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二紙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中央信託
局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 之後,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其所有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以處分財產之事 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而處分財產,必以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成立要 件。而本件應審酌之重點,乃被告處分其財產,是否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 意圖?
⑴關於本件本票債權之緣由,乃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離婚後互換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即被告 將登記名下之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移轉予告訴人,告訴人將登記名下之三二 三巷房屋及土地移轉予被告,惟被告名下之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為國民住宅 ,依法須所有權人設籍二年始能過戶,兩造遂就上揭二一七巷房地之過戶事 宜,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實行細則之補充」,約定「 甲方(即被告)開立本票一張,金額為新台幣六百萬元整,交予乙方(即告 訴人),作為該房屋過戶之保證。於房屋依協議書過戶後,本票需退還給甲 方。到期日為二年後(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份)甲方不願意將該屋過戶給乙方 時,則提出兌現」,並且為擔保該債權之履行,復約定「甲方應將該房屋及 土地設定抵押給乙方及四個女兒,做為擔保本票之兌現。若本票不承諾兌現 ,乙方可拍賣該房屋作為支付本票金額之用。房屋依約進行過戶後,該本票 退還甲方」,被告因此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告訴人,並且在上揭本 票背面註記「本本票係離婚協議書之保證」,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依 照上揭約定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其女兒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離婚協議書、協議書實行細則之補充、上揭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之建物 、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附卷可 憑。據此,應堪認定者,乃本件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係為擔保被告 將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過戶予告訴人,亦即在被告違約不移轉所有權時,作 為告訴人未取得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此外,就二造約定 「若本票不承諾兌現,告訴人可拍賣該房屋作為支付本票金額之用」之內容 以觀,亦徵二造主觀上就「移轉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與「給付六百萬元本 票債權」認為係互為補償之債務,二者客觀上具有相當之價值。 ⑵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固有處分財產之事實,業據上述,然 被告係以其他之財產即三二三巷之房屋及土地為標的物設定抵押權,並非以 二一七巷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已堪認定。而就本件本票債權之擔保而 言,被告於簽發本票後,旋即依約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就二一七巷房 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及其女兒,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就二一七巷之房屋及土地而言,除了告訴人及其女兒之抵押權外,被告 於簽發本票後,即未再設定其他之抵押權或為任何之負擔,亦即就上揭財產 保持既有之完整狀態,是以,告訴人為實行其本票債權,顯可逕就二一七巷 之房屋及土地為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而滿足其債權。況且,果若被告真
要意圖損害本件本票債權,則被告何不逕以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為標的設定 抵押權予黃幼芬、黃永達,反而提供三二三巷之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權。是 以,要難僅以被告處分其他財產(三二三巷房屋及土地)之事實,即遽以主 張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應再說明者,告訴人就本票債權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後,本院對於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委託中華公證股份有限 公司鑑價結果為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二百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士院儀執祥字一0六三八號通知暨檢送之鑑定價格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雖 尚不足六百萬元,然二造當初既以「六百萬元」約定本票票面金額,顯然二 造主觀上係認定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價值相當於六百萬元,因此,被告既保 持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之財產為原來之狀況,且為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之抵 押權作為擔保,縱二一七巷房屋及土地事後因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不再具有六 百萬元之價值,此亦屬社會環境變動之改變,亦非因為被告行為所造成。 ⑶公訴人雖執以:被告向黃幼芬、黃永達借得之款項,隨即轉出存入被告國外 之戶頭或黃洪崗、李友蘭等他人之戶頭,係隱匿財產,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損 害債權之意圖;而被告則辯以:是為預備買房子以及作為法院訴訟及擔保金 之需要才借款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時,曾約定被告應另購一環境 較佳的房子,且斯時法院確實已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此有離婚協議書影 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五一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據此,被 告所辯借款之原由,雖未經證明,然亦非憑空無據。況且,八十八年五月十 日於二一七巷房地得以過戶時(國民住宅以所有權人設籍滿二年後始得過戶 ),被告與告訴人就二一七巷房屋之過戶事宜曾訂立備忘錄,約定增值稅以 及過戶所需資料如何給付,嗣二造復因增值稅如何負擔起爭執,而未能辦理 過戶,再由兩造之女兒黃幼娟協調,約定待兩造女兒黃珞文設立之公司自三 二三巷房屋遷出滿一年,符合申請自用住宅稅率,再與二一七巷房地一併辦 理移轉登記,兩棟房屋即可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備忘 錄、證人即辦理過戶之代書李敏華、兩造女兒黃幼娟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 第七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中之證詞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參,此亦為本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調 閱該卷核實,堪已認定,參以黃珞文設立之捷思汀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經核准遷出乙節,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建 商統第九0一三六六六八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設定抵押權予黃幼芬、黃永達之際 ,距離黃珞文設立之公司遷出三二三巷房屋之時,尚未滿一年之事實,應堪 認定。據此,雖被告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惟被告主 張「於向黃幼芬、黃永達借款、設定抵押權以處分財產之時,其主觀上認為 告訴人不得執行本票債權」乙情,就被告主觀認知之事實而言,尚非無據, 而被告主觀上既有相當之確信,認為告訴人不得主張本票債權,被告據此處 分其財產,亦難認定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綜上,經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梅 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淩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