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2號
SLDM,96,重訴,22,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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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貳把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因不滿其女友周欣諭提議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96年8 月6 日夜間,在基隆市○○區○○路85巷36-2 號周欣諭住處之社區游泳池旁,對周欣諭揚言:你們全家要 搬離社區,否則不會放過你們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周欣諭,並經周欣諭間接告知其父母,致周欣諭、其 父甲○○及其母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周欣諭、甲○ ○及丁○○之安全。復又於同年月8 日下午,在臺北縣汐止 市之松青超市,購買水果刀2 把,並攜帶小武士刀1 把(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騎乘車號K5Y-378 號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許,抵達臺 北縣汐止市○○街72巷6 號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胡 連公司),約周欣諭至該公司1 樓樓梯間見面,因無法接受 周欣諭要求分手,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預先準備之其中1 把水果刀,由上往下接續刺入周欣諭前胸,合計5 處,分別 刺穿周欣諭左、右肺臟及心臟左心室,並造成左側第3 肋骨 骨折,致周欣諭當場流血倒地,為該公司保全人員張坤曜透 過監視錄影器發現,協同其他員工到場制止,並將周欣諭送 往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急救,再轉往臺北市國泰醫院綜合 醫院總院救治,惟周欣諭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因多器官衰 竭及出血性休克,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周欣諭之母丁○○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坤曜、丁○○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訊筆錄,證人甲○○於偵查時之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警察及檢察官依法偵訊相關證人,並 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 卷附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及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現 場及兇器照片、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書、國 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歷表等,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醫療業務人員於業務上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 4 條規定亦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恐嚇及殺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張坤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被告雖係對被害人周欣諭為前揭恐嚇行為,惟 其恐嚇之話語係揚稱:「你們全家要搬離社區,否則不會放 過你們」,而被害人亦將此情轉告其父母甲○○、丁○○知 悉,丁○○、甲○○2 人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亦據證人甲 ○○、丁○○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9958號偵 查卷第104 至105 頁),是被告有前開恐嚇犯行,至為明確 。且查被害人之身體前胸被刺殺因而受有如事實實欄所載之 5 處穿刺傷,上開傷勢引發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雖經 送往國泰醫院急救,延至96年8 月8 日晚上10時10分急救無 效死亡之事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 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各1 份、相驗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225號鑑定報告書及解 剖報告書各1 份、解剖照片、現場及兇器照片、監視錄影帶 畫面照片、現場勘察報告書、國泰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及病 歷表等附卷可憑,並有水果刀2 把扣案可佐,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
二、本案被害人身體經法醫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認定身上共有 5 處穿刺傷,分別為傷口A :離足底116 公分處,皮膚開口 約5 公分,穿過皮膚,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過第4 、 5 肋間,深達約8 至10公分,造成左下葉穿刺傷約2 乘1 公 分,深約3 公分,並造成左側第3 肋骨骨折,為致命傷;傷 口B :離足底120 公分處,皮膚開口約5 公分,穿過皮膚, 斜向後下,略呈30度角,穿過第5 、6 肋間與胸骨體左緣相



間處,深度約7 至9 公分,造成心臟左心室壁穿刺傷,另有 右下葉穿刺傷,深度約8 至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C :離 足底128 公分處,傷口較淺,僅達胸骨表淺區;傷口D :離 足底127 公分在中線向右約3 公分,傷口觀察閉口為4.5 公 分,向右上肺葉穿刺,略呈30度向右角度,傷及右肺深達3 至5 公分,2 個傷口總深達10公分,為致命傷;傷口E :離 足底125 公分處,在中線向右約3 公分,傷口閉口為1.5 公 分處,淺切割傷,及表淺皮膚,非致命傷;依被害人急救病 歷顯示至少有5 處傷口,經比對解剖結果支持至少有3 處為 致命傷,並分別傷及左、右雙肺及心臟左心室壁,以現場水 果刀刃長約10公分,寬約2 至3 公分似符合前胸致命之傷口 約3 公分及深達10公分之穿刺傷口型態,鑑定結果為被害人 係遭人持銳器類(水果刀)穿刺前胸引起雙肺及心臟穿刺傷 ,最後因多器官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225號 解剖及鑑定報告書附相驗卷宗內可憑。再者,胸部乃人體要 害,持銳器猛刺,足以使人的身體受創,發生死亡結果,此 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坦承有殺害被害人之故 意,而被告身高為170 公分,被害人身高為152 公分,被告 手持之水果刀長約10公分、寬約2 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觀諸監視錄影帶畫面照片所示(見96 年度偵字第9958號偵查卷第25頁),被告係以左手環抱住被 害人,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猛刺被害人之胸部,且被告亦自承 接續5 次刺被害人胸部要害處,證人張坤曜亦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稱伊到場時,被害人為被告壓倒在地且左胸上插著1 把 刀子等情,益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下手處係致命要害,顯 見其有殺人之犯意,已極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殺人及恐嚇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 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被告以一威嚇行為,致多 人心生畏懼,侵害多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處斷 之。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提議分手,即萌生不滿,先則 加以恐嚇,復又萌殺人犯意,在光天化日於被害人之公司行 兇,多刀刺入內臟,於被害人倒地後,仍猶坐在被害人身上 ,刀子仍插在被害人胸部,手段兇殘,對社會造成之衝擊甚 大,任何具有良知之人見被害人如此慘狀,應均難以忍受, 而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之心靈傷痛更難以回復,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成立和解



筆錄,然迄未賠償分文,惡性非輕,被害人家屬甲○○、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判被告死刑等語,其等於本院 審理陳述意見時當庭啜泣不已,顯受創害至鉅,惟念被告並 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其衝動,造成本件重大危害,悔 意甚殷,人性尚未完全泯滅,告訴人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 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昭 公懲。
五、扣案之水果刀2 把,均係被告所有帶至行兇現場,且其中1 把並用來殺害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見前開水 果刀分係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 之小武士刀1 把,被告並未帶至行兇現場,應非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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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胡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