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7 日以88年度偵字第4818號為不訴處 分確定。復於92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出所(尚未戒治執行完畢) ;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刑事部 分,經本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427 號分別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31日 以9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士簡字第10 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 年3 月29日以93年度士簡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甫於95年3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 月4 日下午1 、2 時許,在臺北 縣三芝鄉圓山村石曹坑40號住處之廁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置 於針筒加以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7 月8 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警在臺北縣石門鄉 ○○村○○○路與八甲路口盤查,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之注射針筒1 支,而警方將所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 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審理中坦白承認,而其為警逮捕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呈鴉片類(海洛因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8 月9 日CH/2007/71653 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參見偵查卷第 33至35頁)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憑,且上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4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60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 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依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 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 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 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刑法 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 則應一罪一罰,且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滿足該 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施用 毒品行為均各具獨立性而各構成一施用毒品罪責。本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96年7 月4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其後至9 月份始再施用1 次,且本件之前並無施用,亦沒 有上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核與被告後於96年9 月27日上午8 時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2月6 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 2476號起訴之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有該案起訴書 影本1 份附卷可憑,應甚明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 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 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 次,雖傷害自身健康,惟
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 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