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84號
SLDM,96,訴,884,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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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801 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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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