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696號
SLDM,96,訴,696,2008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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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葉建廷律師
被   告 丁○○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450號、96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台北至高雄機票貳張,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台北至高雄機票貳張,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台北至高雄機票貳張,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紙盒壹個、台北至高雄機票貳張,均沒收,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肆捌捌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被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丁○○被訴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於 任職期間因處理案件而結識丁○○,並收納為線民,嗣丙○ ○於民國95年3 月6 日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一隊(下稱市刑大偵一隊)擔任刑事偵查佐。緣甲○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積架」之 成年男子購買毒品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然該款 項遭「積架」侵吞,甲○○遂經由綽號「瀟灑」之友人介紹 認識在市刑大偵一隊任職之丙○○,擬經由丙○○取回其遭 侵吞款項。丙○○結識甲○○後,得悉甲○○有購買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其與甲○○雖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2 人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獨資或與甲○○合資,由甲○○ 南下高雄縣橋頭鄉向侯凱倫引介之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再由甲○○找買家販賣營利,並約定販賣所得丙○○除取回 出資外,另以其出資之5 成作為利潤,其餘款項則歸甲○○ 。丙○○恐其出資遭甲○○侵吞,思請丁○○監視甲○○並 為其保管出資額,遂於95年6 月間,向不知情之丁○○佯稱 :伊線民甲○○已與南部藥頭聯繫,若破獲將有破案獎金, 央丁○○陪甲○○至南部釣藥頭云云,丁○○誤認丙○○要 釣魚辦案遂應允之。丙○○安排妥適後,即與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犯意聯絡之甲○○,及不知情 之丁○○,約於95年7 月22日下午某時,在西門町某泡沫紅 茶店,由丙○○交付35萬元予丁○○,再由甲○○與丁○○ 共同開車至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向侯凱倫引介之 藥頭販入淨重約19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於同年月23 日凌晨3 時9 分返抵臺北市時,丁○○即在臺北市○○○路 ○段附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 人會合後,丙○○進入丁○ ○及甲○○搭乘之車內,並要甲○○販賣購得之毒品。丁○ ○聞言始知丙○○購買毒品非為辦案,而係欲販賣圖利,嗣 丙○○自甲○○處取得販售毒品所得達其所出資35萬元之成 本後,竟復與甲○○、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保管丙○○出資之50 萬元,與甲○○於95年8 月3 日下午搭機至高雄,同至「阿 炮檳榔攤」向侯凱倫介紹之藥頭販入約27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後丙○○自甲○○處取得販售毒品所得達其所出資之 50萬元成本後,丙○○、甲○○、丁○○3 人復共同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及甲 ○○分別出資50萬元、40萬元,由丁○○保管丙○○之出資



,與甲○○搭乘同年8 月8 日中午之班機至「阿炮檳榔攤」 ,經由侯凱倫販入淨重489.03公克(嗣取0. 05 公克鑑驗, 驗餘488.9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置於紙盒內。丙 ○○於丁○○、甲○○於前開各次出發至高雄前,均或在臺 北市○○區○○路101 號「上林咖啡廳」,或在臺北市○○ 區○○街2 段116-1 號「台北城人文茶館」與其2 人會合, 並交付其所出資購買毒品之資金予丁○○保管,丁○○則直 至甲○○確認藥頭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始將所保管之 丙○○出資交予藥頭。甲○○於95年7 月22日及8 月3 日購 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臺北後,即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282 號「微風馥麗旅館」,及三重市○○街18-5號「雅登 MOTEL 」分裝安非他命,再販賣予他人,並自賣得款項中將 丙○○應得之款項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交予丙○○,丙 ○○則於每次丁○○陪同甲○○購買毒品後,給付丁○○ 5,000 元資為其押送保管現金之報酬。95年8 月8 日甲○○ 、丁○○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至高雄市○○○○道旁空 軍一號客運站,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回空軍一號臺北三重站(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惟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海巡署南巡 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警,在高雄市○○區○○路36號門前 查獲,並經被告丁○○、甲○○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嗣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於96年4 月4 日6 時 40分許持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461 號搜索票,在台北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辦公室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否則傳聞證據不得做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於第15 9 條之後定有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條則為第159 條第1 項所稱 之例外規定,先予陳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均得為 證據,依前述,此條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例外規定。查證人甲○○、丁○○(就被告丙○○部分)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之陳述,業經具結,亦查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開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得為證 據,況證人甲○○、丁○○業據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 序,被告丁○○(就證人甲○○部分)、丙○○(就證人甲 ○○、丁○○部分)之詰問權已受保障,是甲○○、丁○○ 偵查中具結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甲○○、丁○○(就被告丙○○部分)於警詢之審 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 外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以卷內調得之被告丙○○丁○○ 、甲○○、戊○○等人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妨礙被調取 者隱私權之虞,應不得資為證據云云,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乃該電話使用人使用電話後,電信系統之電磁紀錄所產生 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迄時間、 基地台位置等紀錄,核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依上,堪認只需 電話通聯紀錄此書證之取得非違背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再 查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發信方、受信方、通信時間及基地台位 置,該紀錄確涉及使用人之隱私權,然查偵查機關對於被告 之物件、電磁紀錄認為必要時,得聲請搜索,若有相當之理 由可信為被告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亦得對第三人 之物件、電磁紀錄聲請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 128 條之1 之規定自明,既然刑事訴訟法明定偵查機關認為 必要時,得聲請搜索被告或第三人之物件及電磁紀錄作為證 據,依此推論,可悉當涉及隱私權之電話通聯紀錄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證據時,即限縮該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仍許偵查機



關取得作為證據,又偵查機關既得聲請對第三人搜索扣得通 聯紀錄,則其未使用強制處分之搜索手段,而函請第三人之 電信業者交付通聯紀錄,自不違背法定程序,況依電信事業 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第3 條第1 項「有 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 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 通信紀錄查詢單(格式如附件),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 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連 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料等, 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 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 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先以電話或公文傳 真,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 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之規定,亦 可徵檢察官有查詢電信通信紀錄之權限,從而檢察官舉為證 據之上開通聯紀錄,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被告丙○○前任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警員,嗣調為市刑大偵一隊偵 查佐,被告丙○○與被告丁○○及甲○○相識,被告丁○○ 於95年7 月18日、22日、30日、8 月3 日、8 日均與甲○○ 南下高雄,另被告丁○○與甲○○於95年8 月8 日在高雄為 警查獲,並扣得淨重489.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甲○○於95年 6 月底7 月初,稱向南部「凱倫」買到假毒品,希望伊抓「 凱倫」,95年7 月中甲○○稱已與「凱倫」聯絡,要下南部 商量毒品之事,伊即請丁○○與甲○○同去看現場。僅知被 告丁○○與甲○○於95年7 月22日及8 月8 日至高雄,但不 知其等有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亦未曾拿過錢給甲○○買毒品 ,也未自被告丁○○、甲○○處拿過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 告丁○○則以:是被告丙○○找伊協助釣魚辦案,伊才陪同 甲○○至高雄以便注意甲○○接觸之人及到過之地點,被告 丙○○並未交錢給伊,伊亦未幫被告丙○○保管款項云云為 辯,經查:
A.被告丙○○於95年7 、8 月間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據被告丙○○、丁○ ○及證人甲○○供承在卷(參4450號偵一卷第88、91、113 、114 頁、4450號偵二卷第62、75頁),堪可認定。



B.被告丁○○與甲○○於95年7 月18日、22日、30日、同年8 月3 日、8 日,聯袂或搭飛機或坐車至高雄,若搭飛機則由 甲○○以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 甲○○證述在卷,並有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5 年12月27日消卡險字第498 號函檢送之甲○○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明細及95年8 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目錄表所 示之臺北高雄機票2 張存卷可參(參4450號偵一卷第34、 35、118 、119 頁)。而被告丁○○及證人甲○○所使用之 前開行動電話,於上開時日使用時,其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 橋頭鄉、高雄市小港區或高雄市楠梓區等地乙情,有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 見4450號偵四卷第43、47、51、53、57頁,44 50 號偵五卷 第43、149 、197 、255 頁),可徵被告丁○○與甲○○於 上開時間,均在高雄縣、市。
C.被告丁○○與甲○○於95年8 月8 日在臺北市松山機場搭乘 12時20分之飛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再坐計程車至設於高雄 縣橋頭鄉之「阿炮檳榔攤」,以90萬元向侯凱倫引介之藥頭 購買淨重489.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至高雄市○○○○ 道旁空軍一號客運站,委託空軍一號將其所購之毒品運回空 軍一號三重站,惟為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員警,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號門前查獲, 並經被告丁○○、甲○○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等 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證述綦詳(參4450號偵一卷第 104 至106 頁~警、113 至114 ~偵),並有海巡署南巡局 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在卷為憑 (參44 50 號偵一卷第118 、119 頁),而上開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取0.05公克檢 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88.98公克)等情 ,有該醫院95年8 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參4450 號偵一卷第12 0頁背面),堪可認定。
D.查: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調市刑 大時,跟我說他已監聽到高雄地區販毒,目前接觸下層,要 抓最上層,希望我協助其至南部釣魚。至南部買毒品之資金 大部分係被告丙○○、甲○○一人出一半。我和甲○○去過 南部4 次,每次去高雄前,先由甲○○和我聯絡,約在西門 町武昌街之停車場或西門町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丙○○到 場給我錢,依次給我50萬元、35萬元、50萬元、50萬元,被 告丙○○給我錢時,要我點錢並顧好錢。每次我和甲○○自 高雄買甲基安非他命回臺北後,就先找被告丙○○,被告丙



○○當場給我5,000 元,一開始我以為被告丙○○在釣魚, 在第2 次自高雄回來後,因在車上聽到被告丙○○交代甲○ ○將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出,我就覺得不是釣魚等語(參 4450號偵一卷第90至92頁丁○○96年1 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 錄),而經檢察官於96年7 月5 日將丁○○於96年1 月11 日作證之筆錄逐字逐句告知丁○○後,丁○○覆以其所述屬 實等語(參4450號偵四卷第123 頁)。依丁○○前揭證述, 佐以前述被告丁○○與甲○○相偕至高雄之時間,堪認被告 丁○○因被告丙○○之邀,於95年7 月18日、22日、同年8 月3 日、8 日陪同甲○○至南部買毒品,每次至高雄前其與 被告丙○○、甲○○先在西門町附近碰面,被告丙○○在該 處先後交付被告丁○○50萬元、35萬元、50萬元、50萬元, 被告丙○○並要被告丁○○清點及保管上開款項,其後被告 丁○○即與甲○○至高雄買毒品。被告丁○○與甲○○在高 雄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返回後,均會與被告丙○○碰面,被告 丙○○並當場給付被告丁○○5,000 元,被告丁○○原認被 告丙○○買毒品係為釣魚辦案,直至95年7 月22日購得毒品 與被告丙○○碰面後,聽到被告丙○○交代甲○○販賣所購 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始知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係為販賣,並非釣魚辦案。
2.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因之前交付140 萬元給綽號「積架 」者買安非他命,結果「積架」把錢拿走卻未交付安非他命 ,故經由綽號「瀟灑」之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丙○○,想透過 擔任警察之被告丙○○將140 萬元取回。我於95年6 月底7 月初,因遭「積架」騙錢而身上沒錢,被告丙○○說他可以 出錢讓我買毒品販售賺錢,並約定被告丙○○之利潤為他出 資的一半,嗣後我販賣毒品所得,即由被告丙○○先取回其 所出之本金及應得之利潤。被告丙○○第1 次出資後,我和 被告丁○○即於95年7 月18日一起至高雄買毒品,該次因毒 品品質不佳故未交易。被告丙○○因不信任我故找被告丁○ ○負責押錢,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丙○○出資之款項,於 95年7 月18日前我並不認識被告丁○○。95年7 、8 月共與 被告丙○○一起買過3 、4 次毒品,每次南下高雄買毒品被 告丁○○均同往,並保管被告丙○○之出資,被告丁○○知 道每次和我南下高雄之目的就是要買毒品。95年8 月8 日該 次至高雄,是我於95年8 月6 、7 日時跟丙○○說好一起出 錢買毒品,我和被告丙○○各籌約40萬元、50萬元,並約定 於95年8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西門町的泡沫紅茶店碰面, 被告丙○○致電被告丁○○到場,被告丙○○將其出資之50 萬元交給被告丁○○保管,我即與被告丁○○搭乘該日中午



之班機到高雄,再至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之後2 名成年男子到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侯凱倫,我跟被告丁○ ○即上樓以吸食器施用,確認為安非他命後,我跟被告丁○ ○就各自將我們所帶之款項交予侯凱倫侯凱倫清點後再交 給該2 名男子,我跟被告丁○○就搭乘計程車至「空軍一號 」託運所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空軍一號」三重站,後於該 日下午4 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路36號空軍一號巴士 站前遭海巡署人員查獲。95年8 月8 日前我與被告丁○○買 到安非他命帶回臺北後,由我分裝販賣。與被告丙○○合作 買毒品3 、4 次之交易情形大致相同。另被告丙○○是在臺 北市○○區○○路101 號上林咖啡廳或萬華區○○街○ 段 116-1 號台北城人文茶館交付買毒品之資金給被告丁○○, 我買回毒品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282 號微風馥麗 旅館、或三重市○○街18 -5 號雅登MOTEL 分裝安非他命等 語。賣毒品之款項,則陸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一帶將丙○○應 得之部分交予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 錄),核與其於95年12月15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與被告丙 ○○合作購買毒品販賣,由被告丁○○保管被告丙○○之出 資,其與被告丁○○一起至高雄買毒品等情(參4450號偵一 卷第77至80頁),大致相符。
3.綜證人甲○○、丁○○之證述,及前述被告丁○○、甲○○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現之基地台位置,可悉被告丁○○、甲 ○○就於95年7 月18日、22日、30日、8 月3 日及8 日均相 偕至高雄,除95年7 月18日因毒品品質不佳未購買,及同年 月30日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後,因無法聯絡上侯凱倫而即折返 外,其餘3 次均在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且每次南下高雄前,被告丙○○丁○○、甲○○ 均會先在西門町一帶碰面,由被告丙○○交付款項予被告丁 ○○保管,被告丁○○再與甲○○至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 榔攤」購買毒品,買得毒品返回臺北後,被告丁○○及甲○ ○即會與被告丙○○碰面,被告丙○○並給付被告丁○○ 5,000 元之報酬,被告丙○○並要甲○○販賣購得之毒品等 情之證述互核相符。
E.證人即共同告丁○○於本院雖翻稱前陳,證稱:僅95年8 月 8 日與甲○○至高雄時我知道要買安非他命,其餘幾次僅是 陪甲○○和藥頭談事情,不知甲○○有無購買毒品。另被告 丙○○只知道我95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8 日與甲○○去高 雄,其餘各次被告丙○○均不知情。我於96年1 月11日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為交保亂編的,於96年7 月19日在 法院之陳述也只想把事情推乾淨。我先前之供述係和甲○○



在高雄被查獲時,甲○○在高雄市刑大拘留室跟我說推給被 告丙○○較沒事,並與甲○○討論過供述之內容云云(見本 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然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證人丁 ○○、甲○○如前㈣所述之內容可採:
1.查被告丁○○前於本院供稱:95年6 月間,被告丙○○說他 的線民甲○○已與南部藥頭聯繫上,破案會有破案獎金,找 我陪甲○○至南部將藥頭騙來臺北,被告丙○○叫我顧錢, 並記錄接觸之人、事及地點向他回報。我和甲○○共至高雄 4 次,分別為:①95年7 月18日,該次出發前被告丙○○給 我50萬元,此次因太緊張,沒有記到相關事項,所以沒向被 告丙○○回報,回來後,有和甲○○一起去找丙○○。②95 年7 月22日,出發前丙○○給我50萬元,買到毒品後,我及 甲○○一起去找被告丙○○,並將車停在市刑大門口,被告 丙○○上車後有告知甲○○將帶回之東西想辦法處理掉,該 次我有向被告丙○○回報所到高雄之地點及看到何人。③95 年8 月3 日,本次出發前丙○○給我35萬元。④95年8 月8 日,出發前被告丙○○給我50萬元。每次出發至高雄前,被 告丙○○都會先跟甲○○碰面,我再去找甲○○,被告丙○ ○會先跟甲○○討論,他們討論時我沒聽,在我們要出發時 被告丙○○就會把錢給我,錢均由我保管,我和甲○○抵達 高雄縣橋頭鄉阿炮檳榔攤後,甲○○會先跟藥頭上樓,我在 樓下等,待甲○○下來跟我說OK時,我就把錢交給甲○○, 甲○○再交給藥頭,甲○○即以盒子或袋子裝毒品。每次去 南部,都是在同一個地點,向同樣之2 個人買毒品等語(見 本院96年7 月19日筆錄),核被告丁○○於本院前開供述與 其96年1 月11日於檢察官處具結所為之證述,除被告丙○○ 先後交予被告丁○○保管之款項是50萬元、35萬元、50萬元 、50萬元,或50萬元、50萬元、35萬元、50萬元,略有不同 外,其餘均相符,若無其事,何以丁○○於96年1 月11日及 逾半年後之同年7 月19日所為陳述之內容大抵相符?且雖其 就被告丙○○第2 、3 次交付者為35萬元或50萬元,雖有不 同,但其所稱之金額均同,所述次序之差異,應是時久記憶 錯誤所致。另丁○○雖稱:前與甲○○討論過供述之內容云 云,然查甲○○否認曾與丁○○討論過供述之內容,且查丁 ○○於本院96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上述對被告丙○ ○不利內容是甲○○於95年8 月8 日交保後教我說的云云, 於本院96年12月11日審理時則陳稱:是與甲○○在高雄被查 獲時,甲○○在高雄市刑大拘留室跟我說的云云,丁○○指 稱與甲○○討論之時間、地點前後所述已有不合,再查丁○ ○亦陳稱:甲○○教我之內容,我只有聽並未用筆記下云云



(見本院96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查丁○○僅有聽甲 ○○口述,未記載其內容,其對聽過一次之內容,可清楚記 憶細節,實難令人採信。
2.再查被告丁○○與甲○○於95年8 月8 日在高雄為警查獲後 ,其等於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甲○○於95年8 月8 日 所買之安非他命是供吸食用,丁○○僅係陪同前往,並不知 甲○○買毒品云云(參4450號偵一卷第104 至109 頁、第11 2 、1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 9 日訊問後,將丁○○釋回,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 押甲○○,此有該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可參(見4450號偵一卷 第111 至114 頁),另甲○○於95年12月15日為前述與被告 丙○○丁○○合作販毒之陳述前,檢察官即已諭知其前以 被告身分所陳述與警員「燦哥」等人合作販毒之陳述如屬實 ,會涉及販賣毒品罪,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95年 8 月8 日被抓後,與被告丙○○碰面並告知我於高雄所為之 陳述,被告丙○○說照著高雄的筆錄走就不會有事情乙語等 情,有甲○○於95年10月20日以被告身分所述之內容、95年 12月15日及96年1 月11日於檢察官處具結陳述之筆錄存卷可 參(參44 50 號偵一卷第77反面、81頁、4450號偵三卷第11 2 頁),被告丁○○、甲○○應知該事件嚴重性,是其等應 知若堅持上開供述,方有機會脫罪,倘其等如前㈣所述之內 容非事實,衡情丁○○、甲○○無翻異其等於95年8 月9 日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陷己遭追訴入獄之理。 3.另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4 日至8 日間有密切之聯 繫,被告丙○○上開電話於95年8 月3 日、4 日與被告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通聯紀錄,而被告丙○○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5年 7 月21日至同年8 月1 日有如附表四所示多達110 通之聯繫 ,亦與被告丁○○前述行動電話於95年7 月18日至23日有聯 繫等情,有被告丙○○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 參4450號偵六卷第4 至15頁、第39頁、第79至86頁);再依 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可悉,被告 丁○○於95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4分至下午8 時5 分,人在 高雄,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抵達臺北市松山機場,被告丙○ ○即於該日晚間11時9 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丁○○前述電話與其聯繫;另被告丁○○於同年月22日下 午9 時17分至11時17分人在高雄,其後即經由嘉義、彰化、 臺中、新竹、桃園,並於翌日凌晨3 時9 分許抵達臺北市○ ○○路○ 段附近,即以其上開電話致電被告丙○○上揭0968



之行動電話聯繫(參4450號偵四卷第43、44、47、48頁); 再查被告丙○○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 8 日下午3 時餘更換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丙○ ○自承在卷,並有前述門號更換前後之通聯紀錄可參(參 4450 號 偵四卷第30頁、4450號偵六卷第87、88頁),堪可 認定。再查被告丙○○於95年8 月8 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該日下午4 時33分、5 時39分、7 時35分、7 時38 分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託戊○○致電 詢問甲○○等2 人在做何事等情,業據被告丙○○、證人戊 ○○於警詢述明,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 可考(參450 號偵二卷第12、13、63頁、4450號偵六卷第28 0 、281 頁),依上諸端,再參以前述被告丁○○、甲○○ 於95年8 月8 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乙情,足徵被告丙○○丁○○、甲○○間於95年7 中下旬至8 月初有密切之聯繫 ,被告丙○○與甲○○於95年7 月21日至8 月1 日間更有高 達百餘通之聯繫,顯見被告丙○○、甲○○間應有重要之事 宜,否則何以有超乎常情之聯繫紀錄?再被告丁○○於95年 7 月18日、22日與甲○○自高雄買毒品返回臺北後即與被告 丙○○聯繫,另被告丙○○於95年8 月8 日下午因久無被告 丁○○及甲○○之訊息,而於該日下午密集撥打4 通電話予 戊○○,請其幫忙聯繫,顯見被告丙○○焦急想知道被告丁 ○○、甲○○之下落,倘被告丙○○與被告丁○○、甲○○ 間非有丁○○、甲○○如前述㈣所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宜,被告丙○○何以與丁○○、甲○○於前述期間密切 聯繫,被告丁○○自高雄北上後,又何需與被告丙○○聯繫 ,又被告丙○○於95年8 月8 日下午因無法聯繫上被告丁○ ○、甲○○後,豈會急於知道丁○○、甲○○之行蹤?依上 種種,益見丁○○、甲○○前㈣所載之陳述與事實相符。 4.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95年8 月8 日在高 雄被抓釋回後,我和丙○○約在西門町國賓戲院外,我告訴 被告丙○○我的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列我 為關係人,被告丙○○叫我依高雄的筆錄陳述就不會有事, 並稱除非開庭,以後少聯絡。後我於96年1 月5 日遭羈押, 於同年1 月11日檢察官交保後,被告丙○○至網咖找我,問 我供述之內容,我說我堅持在高雄之陳述,被告丙○○一直 逼問我,我便說檢察官給我看電話紀錄,並說甲○○供出他 ,所以我承認等語(參4450號偵一卷第92、97頁),於本院 亦證稱:我停止羈押後,被告丙○○有來找過我,問我如何 供述,我說照高雄海巡署查獲時之筆錄講等語(見本院96年 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8頁),顯見被告丙○○於得悉被告丁



○○、甲○○於95年8 月8 日遭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後,甚 為關心被告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處之陳述,且於被告丁○ ○95年1 月5 日遭法院羈押至同年月11日交保出監後,一再 探詢被告丁○○向檢察官供述之內容,倘被告丙○○與丁○ ○、甲○○間無合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何以至為關心被 告丁○○之供述,並於被告丁○○交保後詢問被告丁○○向 檢察官供述之內容?依上種種,益見丁○○、甲○○前㈣所 載之陳述屬實。
5.丁○○於本院作證時雖稱:被告只知其95年7 月22日及8月8 日與甲○○一起去高雄,其餘其與甲○○去高雄之事被告丙 ○○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與甲○ ○於前開時間至高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甲○ ○證述綦詳,再查被告丁○○於本院先供述:被告丙○○只 知道我第1 次及最後1 次(按即95年7 月18日及8 月8 日) 與甲○○去高雄,其餘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6年8 月22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因被告丙○○供稱只知被告丁○○ 與甲○○於95年7 月22日、8 月8 日至高雄云云,其後被告 丁○○即更改供述,附和被告丙○○之供述至為明顯,所述 被告丙○○只知其與甲○○去2 次高雄,其餘均不知情,難 認與事實相符。
6.被告丙○○雖辯稱:其找被告丁○○陪與甲○○至高雄是為 釣藥頭,且於95年7 月初即向隊長己○○報告,另95年8 月 11日甲○○來警局向其報告高雄藥頭之事後,其即央請住在 高雄市之姊夫黃薪翰至「阿炮檳榔攤」查看,並調取籍設「 阿炮檳榔攤」之人口卡,再於同年月16日請甲○○指認,因 甲○○說所掉之口卡非藥頭,且其稱至檳榔攤買毒時,檳榔 攤之人開車外出拿毒品,其認毒品不在檳榔攤,故其沒去高 雄追查云云,查證人丁○○於本院雖證稱:被告丙○○均有 在蒐集緝毒之資料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31 頁),而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6年8 月10 日 函送被告丙○○於95年7 、8 月調取之犯罪嫌疑人戶籍資料 及登記資料(附於本院卷一),及證人黃薪翰於本院之證述 ,雖可徵被告丙○○於95年8 月16日有調取高雄橋頭鄉○○ ○路116 號1 至4 樓之戶籍登記資料,且有於95年8 月中旬 委請黃薪翰至高雄縣橋頭鄉之阿炮檳榔攤查看並回報,然查 :
①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至高雄買毒品時,被告丙○○未 曾交代我紀錄門牌號碼及對方之資料,且被告丙○○只知 我在高雄地區買毒品,並不知買毒品之詳細地點,我於95 年8 月8 日遭警查獲後,至市刑大找被告丙○○看可否幫



我減輕罪刑,被告丙○○才說要我去高雄買毒品是要釣魚 辦案,之前被告丙○○未曾稱是要釣魚辦案,先前於偵查 中供稱買毒品是配合市刑大云云,是想看可否藉此交保, 事實上我不是配合辦案才去買毒品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 11 日 審判筆錄第8 、13、19頁),顯見被告丙○○於與 甲○○合作至高雄買毒品前,未曾向甲○○稱買毒品是為 查獲藥頭,且被告丙○○於95年8 月8 日甲○○等人被查 獲前,僅知甲○○至高雄購買毒品,根本未曾詢問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詳細地點,倘被告丙○○為釣魚辦案 ,豈會不聞問詳細之交易地點?
②證人丁○○雖證稱:每次去買毒品均在「阿炮檳榔攤」, 且會記下地點、車牌、「阿炮檳榔攤」電話,在路上將上 開資料以簡訊傳送予被告丙○○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11 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此與被告丙○○供稱:被告丁 ○○第1 次回報在旅館,但沒說那個旅館,另被告丁○○ 是返回臺北後才回報我在高雄看到之訊息云云(見本院96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1、42頁),顯相齟齬,是被告丁 ○○至高雄所得之資訊有無每次回報被告丙○○,即非可 信。
③另被告丙○○若係要緝毒,僅甲○○南下即可查看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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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