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5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甲○○與乙○○共同 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