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乙○○
4號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甲○○
上列 1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7
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4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於民國93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 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2人猶不知悔悟,夥同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與寶清路口附近,趁夜半無人之際,由 丙○○負責尋找行竊目標車輛後,由甲○○駕駛車號218-RE 號拖吊車(車主:金永茂車行),與乙○○共同竊取丁○○ 停放在該處空地之車號V5-2179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戊○○),得手後旋即拖往臺北市南港區及臺北市內湖區某 處藏放。嗣於同日凌晨5 時許,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乙○○、甲○○將竊得之V5-2179 號自用小客 車,拖往臺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社區附近山區欲拆解汽車零 件變賣。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甲○○、乙○○駕駛前揭拖 吊車,拖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區○○路 3 段與安康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其等形跡詭異,經攔檢 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害 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時、地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門號00000000 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自96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雙向 通聯紀錄(詳偵卷第155 頁至第200 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現場查獲照4 張(詳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被告丙○○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尋找行竊目標, 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本件被告丙○○負責尋 找行竊目標,加計入實施竊盜犯行之被告乙○○與甲○○, 其結夥之人數已達3 人。故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3 人,係以結夥全體俱有責任能 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是結夥3 人以上竊盜,自應 揭引刑法第28條之共犯規定,以為法理之基礎(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均共同實行 竊盜行為,其3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於本件行審 時有攜帶螺絲起子1 支,惟此部分除被告乙○○之自自外, 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尚難 單憑被告乙○○之自白即認其有攜帶兇器行竊之犯行,附此 敘明。被告丙○○前因毒品、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民國93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被告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丙○○、乙○○2 人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丙○○、乙○○、甲○○3 人年紀尚輕,不思正途營生 ,竟鋌而走險,結夥3 人竊取他人財物,惟竊得財物業已返 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 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3 人犯罪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堪認被告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