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641號
SLDM,96,易,641,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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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313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原為後現代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街87號6 樓,下稱後現代公司)負責人,後現代公司於民 國94年間經營狀況不佳,資金周轉困絀。丙○○明知後現代 公司及其個人均無償還借款能力,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7 、8 月間,在高雄市○○ ○路、興中二路口之「布蘭奇咖啡」,向庚○○稱後現代公 司標得「94年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下稱金路獎 ),並佯稱可投資獲利10% ,活動結束取得工程款後即可返 還,向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後現代公 司承辦金路獎之週轉資金,並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 元、4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3 紙供作擔保 ,致庚○○陷於錯誤,誤認後現代公司確有還款能力,先後 於94年8 月2 日、4 日匯款60萬元、40萬元,共計100 萬元 至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嗣丙○○將上開金路獎工程款挪為他用,分文未 清償庚○○;丙○○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明知後現代 公司並未參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標案 ,又於94年8 月間,至乙○○(原名周曉清)位於臺北縣新 莊市○○路107 號17樓之2 之辦公室,佯稱後現代公司欲參 與臺糖公司標案,擬向乙○○借款100 萬元作為投標之押標 金,1 星期左右即可清償,並簽發面額100 萬元及5 萬元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2 紙為擔保,致乙○○陷於 錯誤,於94年8 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後現代公司上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惟丙○○隨即將該款項挪為清 償積欠他人債務之用,並未作為上開標案之押標金,後現代 公司亦未參與上開標案之投標。嗣丙○○簽發之前揭支票到 期均未獲兌現,後現代公司上開支票帳戶於94年11月25日經 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庚○○、周曉清始知受騙,而悉上情。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



併案審理、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明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16 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開規定,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先後各向告訴人庚○ ○、乙○○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與告訴人乙○○為舊識,自92年間即有金錢借貸 往來,伊向乙○○借100 萬元係作為公司週轉金使用,約定 清償期1 個月,並未限定該筆借款僅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伊 於94年9 月換開付款日為94年10月26日面額100 萬元、10萬 元之2 紙支票予乙○○,其中10萬元支票係支付利息並已兌 現,100 萬元支票因公司資金不足無法兌現;庚○○貸與伊 之100 萬元確實用於承辦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伊係 應介紹人魏耀乾之要求,製作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提供予 庚○○,借款當時伊除簽發面額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 3 紙支票外,同時還簽發10萬元紅利支票,但庚○○將該10 萬元紅利支票寄還予伊;後現代公司週轉失靈,加上向乙○ ○借款之支票又退票,故無法償還庚○○100 萬元,並非有 意詐財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向乙○○所借之100 萬元 ,確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企劃、準備事宜,惟因魏耀乾反 悔不出資,始致無法投標;依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被告 係因週轉需要而借款,並非為從事臺糖公司特定標案而借款 ;被告簽發之面額10萬元利息支票已兌現給付乙○○,可見 被告確無詐欺犯意;被告經由第三人魏耀乾介紹向庚○○借



款,庚○○經過評估後同意借款,並未陷於錯誤;且後現代 公司確實標得交通部金路獎頒獎典禮活動,被告並未向庚○ ○詐稱標得前揭工程,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云云。三、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證稱:伊於94年8 月間經 魏耀乾介紹認識被告丙○○丙○○告知已標到金路獎標案 ,94年10月初可領到工程款共160 萬元,並提出金路獎合約 書、投資憑證等文件來取信伊,聲稱所借之100 萬元係用於 金路獎活動;魏耀乾要伊自己與被告談,伊並未向魏耀乾詢 問被告借錢之用途或財務情形,被告簽發之支票背面並無魏 耀乾之背書,因被告聽起來很有誠意,又拿金路獎之合約給 伊看,伊認為金路獎工程款有160 萬元,2 個月就可拿回錢 ,便答應借款;伊於次日寄還被告簽發之10萬元紅利支票, 伊與被告間係借貸關係並非投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201 至206 頁);告訴人乙○○證稱:94年8 月間被告稱臺糖公司有6000萬元之企劃案要招標,被告已透 過管道講好,一定會得標,惟缺100 萬元押標金,擬向伊借 款100 萬元,做為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約1 星期即可返 還;伊未看到被告與臺糖公司之合約,嗣被告打電話告知已 得標,實際上有無得標伊不清楚,被告再三保證該標案沒問 題,伊認為被告1 星期即可還款,是短期借款,乃同意借款 ,伊於次日才發現被告簽發之支票為1 個月票期之遠期支票 ,而非1 星期,詢之被告,被告聲稱若提早領到款項,會提 前還錢,被告嗣後才告知該100 萬元並未作為押標金而係挪 為他用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 卷第25頁、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73頁、本院卷第191 頁 ),並有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3 紙、金路獎專案投資說明書1 份、投資憑證1 紙 、金路獎合約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 第9115號卷第3 至17頁)、借貸契約書1 紙、被告於94年12 月23日出具之傳真函文1 紙、後現代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安和分行,面額100 萬元、5 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第6 頁 、第13至15頁)附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庚○○、乙○○上揭 證述屬實,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丙○○於93年、94年間為後現代公司之負責人, 至94年8 月負責人始變更為丁○○。而後現代公司93年度全 年所得額為負97萬1,946 元,累積虧損為155 萬3,481 元, 94年度全年所得額為負81萬5,304 元,累積虧損為252 萬5, 427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5年9 月21日財北



國大安營所字第0950031592號函附後現代公司9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現代公司資產負債表各1 紙(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21、23、24頁 )、後現代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94年度 資產負債表(同上偵查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佐;嗣後現代 公司自94年10月26日起開始退票,於94年11月25日經公告拒 絕往來,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95年9 月6 日(95) 國世安字第64號函、96年5 月8 日(96)國世安字第81號函 及附件可稽(同上偵查卷第41頁、本院卷第14、15頁);另 證人戊○○即後現代公司前員工證稱:伊係於95年1 月離職 ,離職前2 個月薪水未領到,因公司未發薪才離職等語(本 院卷第209 、210 頁),足見後現代公司於93、94年度經營 不佳、虧損連連,甚至無法支付員工薪資,被告身為負責人 ,斷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後現代公司於86年間成立, 所需費用皆由伊張羅借貸,伊於94年8 月間向庚○○、乙○ ○各借款100 萬元時,公司資金週轉已有問題,亟須引進新 股東以獲取資金,其個人財務已相當困難,甚須以壽險保單 向保險公司辦理網路借貸,每次借貸數仟元作為生活費等語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15號卷第51 頁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第37、38 頁、本院卷第207 頁),另被告於93、94年間多次向安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貸款,每次貸款金額為數仟元 ,有卷附該公司95年9 月14日安俊秘字第95424 號函可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17至20頁 ),足見被告於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庚○○、乙○○各借款 10 0萬元時,不僅後現代公司已週轉失靈,被告本身經濟狀 況亦捉襟見肘,連生活費亦無以為繼,尚須向保險公司貸款 數仟元支應開銷,遑論有何能力清償借款;進者,被告取得 告訴人庚○○、乙○○所貸與之款項後,後現代公司旋即於 94年10月26日退票、並於94年11月25日公告拒絕往來,益證 被告於向告訴人庚○○、乙○○各借100 萬元之初,即明知 本身並無還款能力,且可預見日後將無法償還,惟被告仍詐 稱此2 筆借款短期內即可還清,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 物,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行,灼然甚明。(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94年8 月間向告訴人庚○○借款100 萬元時,確有提出 金路獎專案投資說明書、投資憑證、金路獎合約書等文件, 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告知借款擬用於支應承攬金路獎活動所需 費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01 至 203 頁),被告供稱:係魏耀乾要伊製作投資計劃帶到高雄



,伊就製作投資企劃書、投資憑證等,投資企劃書當成借據 來簽,伊不知道一去蔡小姐就答應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05 、206 、242 頁),而被告於「投資憑證」記載:投資標的 為該金路獎專案,起訖時間為94年8 月3 日至94年11月10日 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115號卷第13 頁),確足以使告訴人庚○○相信所貸與之款項係用於辦理 金路獎活動,被告於一定期間即可完成該專案領取160 萬元 工程款用以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清償之 意,始同意貸與款項。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庚○○表 示借款100 萬元係用於支付金路獎活動費用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庭呈之「收支明 細」(本院卷第267 頁),告訴人庚○○於94年8 月2 日、 4 日匯入之款項60萬元、40萬元,被告係用以支應償還他人 借款、薪資、租金、水電費等項目,並未用於辦理金路獎活 動,益證被告係以該款項用以支付金路獎活動為詐術,使告 訴人庚○○以為該活動結束被告即可還款。辯護人雖辯稱: 後現代公司確實承攬金路獎活動,並未欺騙告訴人云云,惟 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明知金路獎工程款160 萬元要支付金路 獎廠商貨款、租金及償還其他債務,有被告庭呈之「收支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268 、269 頁),並無餘力返還告訴人 庚○○之借款,堪認被告自始即無清償告訴人庚○○之意, 其施用詐術詐取告訴人庚○○之犯行,至為明確。 2.次查,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乙○○之借貸書契約書記載:乙方 向甲方暫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茲作為臺糖標售工程之押標 金,言明一星期左右歸還甲方等語;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傳 真予告訴人乙○○之傳真函1 紙記載:前期投資新臺幣壹佰 萬元整,原訂使用於臺糖案押標金中,後因生變,故將此筆 費用運用於他處,至今尚未取回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 2號卷第6 、13頁),均足證被告於向 告訴人乙○○借款時,確有告知所借款項係作為於臺糖公司 標案之押標金使用,期間僅需1 週;證人丁○○證稱:伊與 被告合作臺糖公司標案,該案成本約需600 萬元,基於成本 考量,將原採用代言人之方式改以動畫製作,伊製作動畫腳 本給唐朝數位公司、智擎公司作為報價依據,嗣此企劃案因 資金不足而未執行,伊及外包設計公司、唐朝數位公司、智 擎公司均未收到被告給付之費用,報價未完成時,被告表示 此案沒有經費等語(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依證人丁○ ○上揭證述,被告應早已知悉該標案成本費用高,後現代公 司並無資力承作,遑論前往投標,此由被告自承:因資金未 到位不敢去標云云(本院卷第241 頁)亦可得見。而被告實



際上未參與臺糖公司專案之投標,有臺糖公司臺中區處95年 9 月12日中總字第095009404593號函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第16頁),被告既未參與投 標,理應立即將上開借款返還告訴人乙○○,惟依被告庭呈 之「收支明細」,告訴人乙○○於94年8 月25日匯入之100 萬元,被告係用以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本院卷第268 頁) ,足證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周曉清借得之100 萬元用以支付 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其佯稱所借款項擬作為押標金云云 ,無非係為博取告訴人乙○○之信任,使乙○○放心借款予 被告,惟被告借款之真正用意實係以債養債,是被告向告訴 人乙○○借款之初顯然已明知本身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堪認 被告係意圖自己不法所有,施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甚明。 3.復查,被告及辯護人執詞本件借貸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62 號卷第6 頁)為事後依告訴人乙 ○○要求所出具,被告於借款當時書立之借據,僅記載「因 週轉需要,向甲方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 5 頁),可徵被告借款時並未告知該款項用於臺糖公司標案 之押標金云云。經查,證人戊○○證稱:後現代公司退票後 ,改過很多次借款契約書,借貸契約書之內容係告訴人乙○ ○清之助理到後現代公司,乙○○在電話中告知伊要求修正 文字,伊再以電話徵求被告同意,依被告指示伊打字製作; 被告於電話中有同意乙○○要求修正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 20 8、209 頁),惟被告確係向告訴人乙○○表示該筆100 萬元借款係用於臺糖公司標案之押標金,業據告訴人乙○○ 上揭證述明確,且依證人戊○○所述,該等借貸契約書、傳 真函均係經被告同意後,始製作且簽立交予告訴人乙○○, 足見該等借貸契約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認同,否 則被告豈致同意並簽署?縱使該借貸契約書出具時間為借款 之後,仍無解於被告借款時佯稱款項作為押標金以施用詐術 之犯行。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 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之 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 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 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均為銀元1 萬元 ,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 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 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 之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 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 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 關規定而為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於94年8 月間先後對告訴人庚○○、乙○○之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提及被告詐欺告



訴人庚○○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無清償能力, 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竟意圖以債養債,佯稱短期借款、還 款無虞,使告訴人庚○○、乙○○誤信借款定獲清償而貸與 ;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庚 ○○、周曉清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行,犯 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 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五、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3年8 月間,至乙○○之臺北 市○○○路○ 段15號6 樓宏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乙○○ 佯稱後現代公司欲參與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舉辦之「南島語 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擬借款200 萬元,作為後現代 公司接洽、承辦上開活動之投資款,言明借款期限為6 個月 ,每月並簽發支票以給付乙○○投資紅利3 萬元,且提供丙 ○○及其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 壽)保險單以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誤信丙○○確實 承接該活動,而於8 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予後現代公司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丙○○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時,尚難作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 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 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不能給付,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 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 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 罪一端。而依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 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 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向告訴人乙○○借款200 萬元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 ○○自92年間即有金錢借貸往來,均有如期清償,93年8 月 間伊向周曉清借貸200 萬元作為週轉金,約定月息1 分半, 外加紅利30萬元,乙○○得知伊擬進行「南島語系國際原住 民博覽會」專案,表示願採個案投資但保證紅利方式進行; 被告借得款項後確有依約按月付15個月利息共45萬元,並於 94年2 月28日支付紅利30萬元予告訴人乙○○,另於94年11 月12日再支付4 萬元,就本件借款200 萬元部分,被告已支 付告訴人乙○○79萬元,並無詐欺意圖;且被告確實有承作 「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之事實,嗣係因補助款 不足,始未能執行,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1.告訴人乙○○證稱:其與丙○○王仁政於92年間有200 萬 元借貸關係,該筆200 萬元已還清;伊於93年8 月30日貸與 被告之200 萬元,係專案投資「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 」活動,被告簽發之3 萬元支票6 紙、30萬元紅利支票1 紙 均有兌現;伊有要求被告提供「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 」之合約書,被告表示該案尚在程序中;伊於清償期屆至後 ,有要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但被告表示要將這200 萬元移 到別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190 、197 頁),自告訴人乙○ ○上揭證述,可徵被告就於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乙○○借貸 200 萬元,確實按月給付利息3 萬元,並於6 個月後給付約 定之紅利30萬元,被告既長期支付該借款之利息及依約給付 紅利,即難謂被告就此筆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筆 借款屆清償期後,告訴人乙○○尚同意延展200 萬元本金之 還款期限,並繼續收取被告給付之每月3 萬元利息,益證被



告就此200 萬元借款,並無蓄意詐財之犯行。 2.次查,被告於93年7 、8 月間受聘於時報育才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顧問,與臺灣南島文化科技發展協會合辦「南島語 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被告參與活動企劃、文宣等工 作,惟該活動嗣因經費無法募足未能辦理等情,業據證人甲 ○○、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7 、228 、237 頁), 並有「南島語系國際原住民博覽會」活動企劃書1 份、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補助2 萬元活動經費之公函、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表示無法補助之公函各1 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1至131 頁、第214 、215 頁),可證於93年7 、8 月間被告確有參與上揭活動之籌劃工作,其向告訴人乙○○ 稱擬承辦上開活動須借貸資金等語,尚非子虛,自無施用詐 術可言。
3.被告供稱:93年8 月借款時,告訴人乙○○問伊有無擔保品 ,伊始提供壽險保單予告訴人保管,並表示保單要伊死亡才 能領錢,並無擔保實益,告訴人表示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 198 、199 頁),而卷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被告本身及其 女王芃之安泰人壽保單均為人身保險,受益人並非告訴人, 告訴人並不因被保險人即被告或被告之女死亡而當然獲取保 險金,縱告訴人持有該等保單,實質上並無擔保債權之效力 ,故被告雖以該等保單陸續向安泰人壽質借款項,並損及告 訴人之擔保權益,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四)綜上所陳,被告於93年8 月間向告訴人乙○○借款200 萬元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亦未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此部分應屬民事債務糾紛 。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 之詐欺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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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