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437號
SLDM,96,易,2437,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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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5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因受前公司同事之不詳名、年籍、住址自稱「陳大姊 」之成年女子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作為網路拍賣使用, 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 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上午,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 段252 巷11號前,將其前於臺北市○○區○○路358 號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申請設立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陳大姊」,「陳大姊」即將上開 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 乙○○、丙○○及甲○○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金額、於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 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嗣乙○ ○、丙○○、甲○○等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丙○○、甲○○分 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第7 至10頁、第34至35頁 ),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被告所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對帳單1 份(參見偵查卷第15 頁、第38至41頁)、被害人甲○○所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1 紙及網路往來資料1 份在卷(參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第48 頁)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清楚「陳大姊」姓名、住址及聯絡方 式,伊輕易就將帳戶交給「陳大姊」,覺得十分疏忽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陳大姊」 ,恐將被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 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上開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雖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 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 號1 部分於起訴書中敘及,惟公訴人於審理中已擴張該部分 之犯罪事實,而該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附表編號2 部分又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 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 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 ,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807 元,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附表:
┌─┬──┬──┬────┬─────┬───┬───┐
│編│詐欺│被害│詐騙方法│匯款時間 │匯款帳│詐得金│
│號│時間│人 │ │ │號 │額(新│
│ │ │ │ │ │ │臺幣)│
├─┼──┼──┼────┼─────┼───┼───┤
│1 │96年│張庭│甲○○在│96年10月 │中國信│967 元│
│ │10月│鈺 │奇摩拍賣│22日 │託商業│(含手│
│ │21日│ │網站在購│ │銀行第│續費17│
│ │ │ │買隨身碟│ │822-45│元) │
│ │ │ │,對方要│ │153157│ │
│ │ │ │求匯款至│ │2106號│ │
│ │ │ │被告所設│ │帳戶 │ │
│ │ │ │上開中國│ │ │ │
│ │ │ │信託銀行│ │ │ │
│ │ │ │帳戶,張│ │ │ │
│ │ │ │庭鈺陷於│ │ │ │
│ │ │ │錯誤,乃│ │ │ │
│ │ │ │匯款967 │ │ │ │
│ │ │ │元至該帳│ │ │ │
│ │ │ │戶。 │ │ │ │
├─┼──┼──┼────┼─────┼───┼───┤
│2 │96年│梁郡│乙○○於│96年10月23│同上 │840元 │
│ │10月│云、│96年10月│日中午12時│ │ │
│ │23日│梁瑜│23日凌晨│59分 │ │ │
│ │凌晨│方 │0 時15分│ │ │ │
│ │0 時│ │許,在奇│ │ │ │
│ │15分│ │摩拍賣網│ │ │ │
│ │ │ │站上,購│ │ │ │
│ │ │ │買2 台隨│ │ │ │
│ │ │ │身碟,對│ │ │ │
│ │ │ │方要求匯│ │ │ │
│ │ │ │款至被告│ │ │ │




│ │ │ │所設上開│ │ │ │
│ │ │ │中國信託│ │ │ │
│ │ │ │商銀帳戶│ │ │ │
│ │ │ │,乙○○│ │ │ │
│ │ │ │陷於錯誤│ │ │ │
│ │ │ │,乃請求│ │ │ │
│ │ │ │其姊梁瑜│ │ │ │
│ │ │ │方匯款84│ │ │ │
│ │ │ │0 元至上│ │ │ │
│ │ │ │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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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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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