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09室)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12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12 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5 日,以95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同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 ,甫於96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曾因商 標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己○○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於民國96年9 月上旬凌晨1 、2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窗擊破 器(中心衝)2 支、剪刀1 支、電動起子1 支,及非為兇器 之手電筒2 支,在臺北市○○區○○街2 巷內(劍潭國小旁 )打破不詳姓名者車輛之車窗,入內竊取音響乙台。又於同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 支、 剪刀1 支、電動起子1 支,及非為兇器之手電筒2 支,在臺 北市士林區○○○路93巷底磺溪便道,打破丙○○所有車牌 號碼2763- PH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入內竊取音響乙台。 再於同年9 月30日凌晨3 、4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窗擊破器(中心 衝)2 支、剪刀1 支、電動起子1 支,及非為兇器之手電筒 2 支,至臺北市○○區○○路190 巷內,以同一手法打破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8767- KC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入內 竊取音響乙台。己○○於前開3 次竊盜犯行得手後,旋於各 該竊盜完成後將上述音響於各該當日上午8 、9 時許,聯絡 乙○○並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街64巷26弄4 號1 樓乙 ○○住處樓梯間寄放,乙○○明知己○○前後3 次所寄放之 3 台音響係屬贓物,仍予以同意寄藏。嗣經刑事局偵四隊員 警查得己○○之竊盜及乙○○之贓物犯行,因而於96年10月 12日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於96年10月16日上午5 時4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口,查獲己○○所駕駛車號43 89- TZ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螺絲 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 支、剪 刀1 支、電動起子1 支、手電筒2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照片、扣案物 品清單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己○○所有行竊用之螺絲 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窗擊破器(中心衝)2 支、剪 刀1 支、電動起子1 支、手電筒2 支等物扣案佐證,足認被 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 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己○○行竊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車窗擊破器( 中心衝)、T 型扳手、剪刀、電動起子等物,均為金屬材質 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被告持以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核被 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 藏贓物罪。又被告己○○、乙○○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己○○所犯上開3 次攜帶兇器竊盜、乙 ○○所犯上開3 次寄藏贓物犯行,均犯意各別,犯罪之時、 地亦非緊接,且侵害不同法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己○○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盛年,不思 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甚鉅,及被告己○○、乙○○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均已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乙○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3 支、T 型扳手1 支、車窗擊破器2 支、剪 刀1 支、手電筒2 支、電動起子1 支,均係被告己○○所有 供犯本案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 支、SIM 卡1 枚及黑色背包1 個,均非屬違禁物,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物品確為被告己○○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五、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查獲被告己○○之經過,係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四隊經監控發現,己○○夥同郭安益、張嘉謙等人 組成竊盜集團,夜間在臺北縣、市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車 內之汽車音響、金錢等財物,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查詢,近期轄區發生數十起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 物之案件,經派員前往遭竊地點實地測量基地台,發現竊案 發生時與己○○、郭安益兩嫌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完全相 符,研判己○○、郭安益兩嫌涉嫌重大,並將竊得之高級音 響轉賣給乙○○及甲○○夫婦等情,即於96年10月12日向本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表明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案等」、應扣押之物為「相關竊案之贓證物」,嗣因被 告己○○駕駛車號4389-TZ 號自小客車,於96年10月16日,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口為警盤查,因而查獲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12日刑偵四三字第960155 476 號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搜索票附卷可參,並業據 本院查閱95年度聲搜字第1339號案件卷宗無訛。故本件於被 告己○○坦承涉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被告 乙○○住處起出贓物之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 員警早已經由監聽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之梗概,據此,承辦員 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產生相當、合理之懷疑,而員警聲請搜 索,已與一般「單純主觀之懷疑」迥異,參諸前開所述,被 告己○○在自白前開犯行之前,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 所發覺,自不構成刑法之自首要件,被告辯稱本件應係自首 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員警丁○○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己○○自己 供稱犯行,並帶伊等同仁去起贓的,查獲己○○時,當時還 不知道己○○已經涉有本件三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96年 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 頁),然證人丁○○亦證稱:本件竊 盜案是由刑事警察局偵四隊主辦查獲,行動當天請士林分局 配合,之前的搜索票聲請、前置作業等都是偵四隊做的,並 以竊盜、毒品案向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等語(見同前筆錄第 2 頁至第3 頁),從而,本件既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 僅係配合本件搜索行動,則證人上開丁○○證稱於查獲己○ ○時,並不知己○○涉有本件三次竊盜犯行,是己○○自己 供稱犯行,並帶伊等同仁去起贓等情,亦與事理無違,尚難 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至檢察官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竟持兇器隨 機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情,請求合 併判處有期待刑1 年6 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等語。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 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
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 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 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 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己○○前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於 94年間再為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自91年至94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遭 查獲且判決,然犯罪之時間已有間隔,是否僅據此即認定被 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又被告於96年間除犯本案 3 次竊盜犯行外,並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而犯罪後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 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 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瑞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表:被告己○○行竊用之工具
螺絲起子參支、T 型扳手壹支、車窗擊破器貳支、剪刀壹 支、電動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