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6年度,106號
SLDM,96,交簡上,106,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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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
96年8 月31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
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1月起受僱於「彗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5年12月4 日 凌晨1 時18分許,駕駛車號813-BF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 ○區○○路2 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內湖路1 段與江南街 口擬左轉往南進入江南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 路面且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及由甲○○ 騎乘、沿臺北市○○區○○路1 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CQ U-17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外傷性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底骨折及顳 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外耳撕裂傷、左顴骨骨折、胸部頓挫 傷、腹部頓挫傷、壓力性高血糖症、左側第4 、6 、7 對顱 神經麻痺等傷害。嗣乙○○於員警抵達現場處理時,在場向 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調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潘素娥於警詢時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已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 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素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 、照片8 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6年6 月14日北鑑審字第09630181700 號函附 鑑定意見書各1 份在卷足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即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尚非無悔悟之意,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經審酌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汽車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0萬元達成和解(見96年度交附 民字第234 號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又因被告犯罪時間 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刑度之裁量亦屬妥適, 並無逾越權限、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上訴人據告訴 人之請求,以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未顯示道歉及和解之態度, 並飾詞卸責,認定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為不當,且被告以駕 駛為業,本應更加謹慎,竟為省時即不遵守交通路線,其過 失情節重大,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 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此次因一時搶快, 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亦表示與被告和解後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 告歷此刑事訴追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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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彗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