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2號
KLDV,97,訴,12,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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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是否為請求就被繼承人廖立志之 遺產為分割。
二、如原告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廖立志之遺產為分割者,原告應補 正下列事項:
㈠附有被繼承人廖立志暨其繼承人完整年籍資料之繼承系統表 (其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勿省略);如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者,其拋棄繼承之證明。
㈡被繼承人廖立志之繼承人如有死亡者,該繼承人本人之除戶 證明(記事欄勿省略)、附完整年籍資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如亦有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者,其拋棄繼承之證明。
㈢被繼承人廖立志之遺產清冊(含被繼承人廖立志於臺灣銀行 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現在餘額)。 ㈣被繼承人廖立志是否立有遺囑,如有,請提出其遺囑內容。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 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 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廖立志設於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之定存金新臺幣1,323,000元進行分割,其真意是否 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立志之遺產,依其狀內所述並不明確 ;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旨在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立志之遺產 ,則原告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資料,於法不合,爰定期 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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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