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報 人
即拋棄繼承人 壬○○
(
辛○○
(
癸○○
(
庚○○
(
己○○
(
乙○○
上列一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基隆市○○區○○路188之1號
丁○○ 住臺北市○○○路○段67號9樓之3
利害關係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住基隆市○○區○○路76號
上列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二個月內(民國97年1月4日後為三個月)以書面向 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 通知者,不在此限(第2項後段於民國97年1月4日後修正 為第3項)。」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通說係指繼承人覺知自己為繼承人之時(即採自 覺繼承人說,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 新論」第二六七頁至第二六八頁)。而「以書面通知因其拋 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則僅為訓示規定,並非拋棄繼承之生 效要件,故拋棄繼承人縱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 承之人」,仍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 著「中國繼承法」第一九六頁)。
二、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被 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去世,聲報 人非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竟於96年12月5日收到有 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函,通知渠等 應連帶清償甲○○積欠該社之借款新臺幣1,692,375.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經查證後,始知甲○○之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甲○○之子女)及配偶已向本院拋棄繼承,惟未 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規定,以書面通知渠等因其等拋棄 而應為繼承之人,因渠等係遲至96年12月5日收到基隆一信 函,經查證後始知已為甲○○之遺產繼承人,渠等亦自願拋 棄繼承權,除以書面通知後順序之繼承人外,爰依法檢呈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准予備查等語。並共同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聲報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基隆一信函影本 、勤遠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核: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94年1月7日 死亡,而聲報人遲至97年1月4日始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 自表面觀之,似已逾2個月之期限。惟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甲○○尚有前順序之繼 承人即甲○○之子女黃新發、江麗美、江麗玉、江灝翰及丙 ○○存在,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黃新發、江麗美、江麗玉、 江灝翰及丙○○全部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 即甲○○之孫子女)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雖前順序之繼承 人黃新發、江麗美、江麗玉、江灝翰及丙○○已於94年3月 3日合法拋棄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64號卷核閱明確;惟因前順序 之繼承人黃新發、江麗美、江麗玉、江灝翰及丙○○等人向 本院表示拋棄繼承時,誤以為已無其他繼承人,而未依法通 知本件拋棄繼承人,本院承辦股(黃股)亦漏未命黃新發、 江麗美、江麗玉、江灝翰及丙○○等人補正,此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64號卷核閱無訛;故聲報人陳稱 渠等遲至96年12月5日收到基隆一信函,經查證後始知渠等 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繼承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聲報 人等既遲至96年12月5日始知渠等為甲○○之遺產繼承人, 故渠等於97年1月4日始向本院表示拋棄繼承,尚未逾二個 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權之行為仍屬合法,仍應准予備查。四、又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甲○○尚有親等更遠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甲○○之曾孫戊○○及馬熙謠)存在,聲報人 似尚未以書面通知該2人;果屬如是,則聲報人應以書面通 知該2人,以便該2人決定是否亦拋棄繼承,併予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