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三號請求移轉股份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玉珮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通 譯 沈能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向原告募集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資金 ,認購義門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義門公司)百分之十股份,有投資合約書一件 可稽,詎被告成立義門公司多年均未分配股份,甚至未將原告登記於義門公司股 東名冊上,經原告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被告表示欲辦理股東登記云云,惟均未履行,甚至未經原告同意,迅於原告起 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義門公司解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經濟部核 准,本件即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自應由被告負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曾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義門公司股東過戶手續,經 原告持各項證件向其指定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據該事務所蕭美華小姐稱係被告 不願辦理變更登記,並請聲請傳喚證人蕭美華到庭。 ㈢又義門公司經原告向被告投資後,歷年均有分紅,惟被告為免原告監督公司業務 分配紅利,均藉故將原告排除在外,經原告要求變更股東登記,即迅速將義門公 司解散,然卻繼續營業,此有原告委託友人向被告購物時,被告所開立另家臣士 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發票可證,顯示被告係以先解散義門公司,再以他公司名義 繼續營業之方式,達到無須分配紅利、返還股金之不法意圖,並提出投資合約書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判決書、相片、發票等影本為證。二、被告部分:
㈠緣被告固於八十四年間與第三人李中堅募集資金籌組義門公司,惟因李中堅表示 無法繳足所認百分之二十股份(折合六十萬元),遂由李中堅轉介原告出資三十 萬元平分百分之二十股份。然因義門公司在原告出資前已完成相關設立登記,且 原告一再向被告及李中堅表示對資訊業一竅不通,故由李中堅出名即可。嗣因義 門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不甘損失,不時向被告要求分配紅利,甚至要求
退還所有投資款項,並執此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惟經認定 被告並無詐欺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被告除於上開詐欺告訴案中舉證人黃玉華、李中堅為證推翻原告不實指訴外,另 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同年五月三十日至義門公司辦理股東過 戶手續,經原告以諸多藉口推辭,迄至義門公司依法申請解散之前,被告仍無法 將原告列入義門公司股東名冊,故原告當然無法依公司法規定,對義門公司之業 務經營行使其股東權利。則義門公司依股東決議辦理解散登記後,原告始提起本 件訴請被告移轉股權,自不具權利保護要件;至原告依投資合約書對被告所有之 投資權利,以及義門公司清算結果,則非原告起訴效力所及,原告應另循其他法 律途徑解決。
㈢再者,原告所投資之義門公司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已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登記解散,其間為變賣公司剩餘資產,乃繼續以公司名義出 清存貨,並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結算公司資產總額為三萬六千九百一十五元 ,並據此依各股東出資比例清算完結,此有書面資料可證,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核定在案。則原告投資之義門公司人格既已消滅,縱被告或 其他股東再行創業,亦與原告無關,原告自不可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以片面推 測推翻經財政主管機關核定之會計書面。
㈣末查,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實則本件原 告於投資義門公司後,係因可歸責原告己身之事由,致無法列名為義門公司股東 ,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違反兩造所簽立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自不可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存證信函、協議書、 義門資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會議紀錄暨股東同意書、 經濟部函文、義門公司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義門公司八十九 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義門公司資產負債表、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等影本為證。貳、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義門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義門公 司於原告起訴後不久即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故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三 十萬元及其利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既因起訴後確有情事變更緣由,參諸前揭規 定,應允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其募集三十萬元資金認購義門公司百分之十股 份後,多年均未分配義門公司股份、紅利,且未將原告登記於義門公司股東名冊 上,甚至未經原告同意,迅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申請義門公司解 散,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經經濟部核准,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起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係因第三人李中堅表示無法繳足所認 購之百分之二十股份(折合六十萬元),遂由李中堅轉介原告出資三十萬元平分 該百分之二十股份,因義門公司在原告出資前已完成相關設立登記,且原告表示 由李中堅出名即可,故未登記原告為股東,嗣因義門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原告不 甘損失,不時向被告要求分配紅利,甚至要求退還所有投資款項,並執此向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復不配合辦理股 東過戶登記,致在義門公司辦理清算時無法行使股東權利,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四年間投資三十萬元認購義門公司百分之十股份乙情,為被 告所自認,復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投資合約書一件在卷可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多年未分配取得被告所成立之義門公司股份、紅利,被告並 拒絕將原告登記為義門公司股東,且利用解散義門公司方式達到損害原告權益等 節,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
㈠依原告乙○○與被告丙○○、第三人李中堅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內容來看,原告 係在義門公司成立後進行資金籌募時,方投入三十萬元資金認購義門公司百分之 十股份,此有該投資合約書首項所明示「茲有義門資訊有限公司就募集資金部分 說明如下」等語可參;且原告加入之時係「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而義門公司 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業經核准設立登記,斯時股東為「丙○○、趙桂玲、陳之 孝、李中堅、劉振綱」等人,原告並非義門公司股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暨義門資訊有限公司章程各一件附卷可稽,可徵原告於認購義門公司 百分之十股份時,義門公司業已成立,是原告雖係與被告丙○○、第三人李中堅 簽訂該件投資合約書,然其真意應係為擔任義門公司之股東,行使義門公司股東 對該公司之政策、財務之權益與表決權,意即基於股東地位對於義門公司享有權 利及負擔義務,故原告若基於股東地位請求分派盈餘,自應向法人義門資訊有限 公司為請求,而非向為義門公司之董事即被告丙○○請求。且按公司有盈餘時, 非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特別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配盈餘,公司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義門公 司自成立後係處於虧損狀態乙情,業經證人即會計黃玉華及股東李中堅於偵訊時 分別證述:「我任職時他(指原告)晚上常去,我也不清楚他的入股金額,義門 公司虧損中」、「:::我是因為乙○○要求我和他一起去義門資訊的店裡找丙 ○○看帳冊,所以乙○○也知道當時公司營業狀況是處於虧損狀態」(見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訊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三十九 頁)等語綦詳,故義門公司亦無法在虧損狀態下,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逕行分 派盈餘予擔任公司股東之原告。
㈡又非董事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有限公司之變更章程、解 散及清算,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得全體股東 之同意。則原告欲依上開投資合約書之約定,成為義門公司股東之一,變更義門 公司章程內有關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之規定,自應得義門公司全體股東之同 意。而義門公司既在原告提詐欺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前,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辦理分割其與股東李中堅之百分 二十股份之變更,惟原告卻直至義門公司召開第二次股東會議決議解散進入清算 階段,均未提供上開證件以利義門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程序乙情,有義門公司九十 年五月八日存證信函、義門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義 門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度第二次股東會議、義門資訊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經濟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七一七二○○號函等為 證,並有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條件為「 聲請人不同意逕行提供身份資料及印鑑供該公司使用,願配合自行至辦理公司股 東變更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登錄作用」等語,復經證人蕭美華到庭證述:「股東 變更必須經過股東會議通過,才能變更,並非只需填表格就可以替他(指原告) 辦理」屬實,可徵原告確有收到義門公司通知其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義之存證信 函,惟因不願提供證件予義門公司依規定程序辦理,致未能變更章程登記成為記 名股東,自不可歸責於義門公司或被告。
㈢復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 人之職務為⑴了結現務。⑵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⑶分配盈餘或虧損。⑷分配賸 餘財產。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義門公 司既已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 告丙○○為清算人,而被告丙○○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檢具義門公司九十一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決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共十三紙,向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進行申報完成清算程序,有該分局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基市資字第○九一一○○八九六五號函在卷可參,是擔任 義門公司清算人之被告已依法完成其清算任務,原告既非義門公司章程上登記之 股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清算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原 告受有損害,自不能依此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且縱使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丙○ ○所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為請求,惟該份投資合約書原告所取得之百分之十股份, 係存在證人李中堅投資義門公司章程所載之百分之二十股份內乙情,業據證人李 中堅於偵訊時證述:「股本三百萬元是丙○○在公司設立時先拿出來的,我允諾 他我要出六十萬,公司設立後,丙○○、我及乙○○有一次聚在一起聊公司設立 的事,乙○○表示他也要參加,他要出三十萬元,他也曉得公司已設立登記了, 他也曉得他的三十萬元是在我的六十萬元出資額中,他不出名當股東也是他自己 同意的」(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訊筆錄第 六十六頁背面、第六十七頁)等語明確,顯見原告知悉提供三十萬元係屬投資公 司性質,自需承受公司盈虧風險,非蓋能以必定獲利或認購原狀請求返還。現義 門公司既依清算結果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賸餘財產,原告依該投資合約書暨章 程所載內容觀之,似應向與之共同出資百分之二十之股東李中堅請求給付其基於 股東身份所得分配賸餘財產之一半,而非向出資與其認購相符之被告請求。此外 ,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何違反該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及其利息,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 ,爰不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B 法 官 林玉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蔡明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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