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翔鴻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被 告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四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六元,折合銀元十四萬六
千一百九十九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一千六百零九元,折合新臺幣四千八百二十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七
百八十二元。
⑵交付送達費郵票五份(每份新臺幣三十四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法 官 蔡佳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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