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6年度,4號
KLDV,96,海商,4,2008011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海商字第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被   告 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被   告 民生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2條第2 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而在外國法人與我國人發生之私法 上爭訟,而有在我國法院訴訟,並以該外國法人為被告時, 我國法院並非絕無管轄權,即使未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 所,為保障紛爭當事人之訴訟權,應類推同法第1條第2項、 第3項之法理,認得以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 院,受訴法院如無管轄權,仍依情形依同法第28條之規定, 以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不能任意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 之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紹暘公司) 為受原告之被保險人光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隆公司)委 託出貨至中國大陸,被告民生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 民生公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公司)分別 為運送承攬人、運送人,嗣因被告民生公司於運送中造成貨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損害予光隆公司,依法取得依保 險法第53條之保險代位請求權,而得行使光隆公司對被告之 請求權,乃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上開理賠光隆公司之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查,本件被告紹暘公司、萬海公司之主營 業所在地,均設於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民生公司為外國法人, 原告固仍不能證明該公司在我國設有事務所及營業所及其所 在地,然依首揭說明,其對被告之請求,仍應以我國中央政 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以保障原告對該 公司之訴訟權;如被告紹暘公司所稱即使被告民生公司在我 國似設有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然其所在地如在臺北市故無 待論,如在臺灣臺北以外(如基隆市、台中市、高雄市), 有可能為避免本件訴訟裁判矛盾,亦應解為統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為是,蓋訴訟移送之目的,除對於管轄錯誤之訴 訟,得以救濟外,事務管轄及土地管轄之彈性化,亦為訴訟 移送制度之目的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被告不為受訴法院無管轄權之 抗辯時,即而生默示的合意管轄而有管轄權之情事,則被告 紹暘公司、萬海公司所為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 抗辯,自屬可採。因此,本件應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1/1頁


參考資料
民生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暘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