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泳賢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97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
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期 間,分別於90年12月17日、91年5月10日、91年12月11日、 92年6月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 貸款專用之消費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46,267元後 ,因被告乙○○自94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原告依約終止 契約,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貸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3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1紙(皆影本附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
兩造約定之消費貸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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