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原告因承攬被告定作之安康高中、北 峰國小之清運工程,已經完成,被告應付之工程款尚有合計 新臺幣(下同)296,461元,雖經被告以支票支付,然所有 用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經向被告請 求,竟不受理會,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上 項金額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未附理由 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12637號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提出之營建廢棄物處理工程 契約書影本2件、未收工程款清單影本1張相符,且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得準用同法第 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而認為他主之事實為真實,於同 法第280條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法定遲 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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