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原名朱俊義)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 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 法第0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1項第6款及 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原名朱俊 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2月25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5日內查報被告甲○○ (原名朱俊義)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收 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3、第0436條第2項、第0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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