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96年度,3262號
KLDV,96,基小,3262,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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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5日向原告簽立附停止條件 定金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仲介購買位於台北縣萬里鄉○○ 路206號之房屋,該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業經屋主廖萬益 先生於96年8月6日簽名確認成交。惟經原告以電話催告被告 出面簽約,被告卻明示違約不買,此行為業已違約;嗣經原 告與被告多次協商及溝通無效,原告秉持買賣公平原則,以 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履行契約,仍不獲被告回應,被 告行為已違反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第11條應支付成交價2% 服務報酬即新台幣(下同)81,000元之約定,爰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支付原告仲介服務報酬費用81,000元等語。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問,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 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茲本案如證一、證三所示之文件皆係原告 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於訂約前未曾見聞上開契約 文件,更遑論知悉該契約內容,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徐聖德亦 未令被告知悉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僅倉皇匆促令被告於其指 定欄位簽名。查原證三之確認書雖勾有「本份文件簽約(含 內政部版要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簽訂前已經買方 攜回審閱3日(契約審閱期問至少三日),然該勾選內容及 其上3日之填寫為徐聖德自行為之(就此得鑑驗字跡以證) ,未經被告同意,實際上亦未有將相關定型化契約文件交被 告攜回審閱3日或提供內政部版要約書供被告選擇等情,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有違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 原則,委託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第6點有關受託人之義務應記載項目記載:「一、受託 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二、受託 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之成交 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 責任。三、受託人受託仲介銷售所做市場調查、廣告企劃、 買賣交涉、諮商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委託人 與受託人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 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委託人補貼。四、受託人製 作之不動產說明書,應指派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 簽認後,將副本交委託人留存;經紀人員並負有誠實告知買 方之義務,如有隱瞞不實,受託人與其經紀人員應連帶負一 切法律責任;其因而生損害於委託人者,受託人應負賠償責 任。五、如買方簽立要約書,受託人應於24小時內將該要約 書轉交委託人,不得隱瞞或扣留。但如因委託人之事由致無 法送達者,不在此限。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 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七、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 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 。八、受託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委託人。但如因 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者,不在此限。九、有前款但書情 形者,受託人應於二日內寄出書面通知表明收受定金及無法 送交之事實通知委託人。十、受託人於仲介買賣成交時,為 維護交易安全,得協助辦理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十一、受 託人應委託人之請求,有提供相關廣告文案資料予委託人參 考之義務。」原告於系爭委託書並未記載上開應記載事項, 茲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系爭 委託書未有內政部公告之應記載事項之登載,違反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自應認為無效。 ㈢依上開應記載事項內容,受託人應隨時向委託人報告銷售情 形(如要約經承諾,就該承諾情事應於24小時內告知),惟 原告於被告填載委託書後從未向被告報告買賣房屋要約已經 賣方承諾,被告以仲介房地存有瑕疵為由向原告要求撤銷要 約時,原告經協商不成始於原證二存證信函函文向被告表示 被告出價要約已經賣方於96年8月6日簽名承諾,其告知時間 與其所稱賣方承諾時間已相差幾十天,故原告所為顯已違上 開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之意 旨,即原告未依法提供不動產受託銷售業者應盡之義務,原



告既未盡其應盡之契約義務(含附隨義務),自無要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用之由。
㈣又據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仲介買賣雙 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另同條例 第2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契約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第2項則規定「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 為…未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揆諸上開法條,經紀業於仲 介成立之案件,應負為協助仲介服務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即仲介成立後,仲介公司有排定日期通知買賣雙方 簽約之義務,因買賣雙方未曾謀面,亦無對方之聯絡資訊, 故通知安排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乃經紀業者受託內容之 一部,於該義務履行前,難認仲介服務業者已履行其受託義 務,必待仲介服務業者履行該通知安排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 約之義務後,始有請求仲介費用之可言。查本件縱如原告所 稱賣方已同意按被告所出價格出售,然原告迄今仍未履行其 受託內容,安排時問通知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原 告既未履行完成其仲介服務工作,自無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仲 介服務費用之依據。
㈤另原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且明知無所有權狀之房地無法辦理銀行貸款,而仍於 附停止條件委託書第二條約定「尾款配合貸款核撥支付,若 貸款額度不足支付尾款時,不足部份買方應於完稅前以現金 補足」,刻意隱匿系爭房地因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並無法辦理 銀行貸款乙情。茲房屋仲介者應確保其仲介標的無存有無法 取得所有權狀之重大權利瑕疵,若刻意隱瞞買賣房地重大資 訊,令被告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房地權利狀況,其所為已涉 有詐欺之嫌。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於本答辯狀送達原告 時,撤銷與原告訂定「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意思表示 ,原告以經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復存在之契約對被告為支付仲 介服務費之請求,自非法之所允。被告於未接獲原告告知賣 方已同意就被告出價出售系爭房屋前,即向被告為撤銷出價 要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要約撤銷,而無意思合 致之可能,故原告就未經合致之買賣契約自無請求仲介服務 費之權利。
㈥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8、349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同 前所述,系爭房地存有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瑕疵



,賣方並無法可使被告取得經公示而無法對抗之所有權利, 該瑕疵實屬重大,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對賣方主 張買賣契約之解除,契約既經解除且解除原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則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之請求條件自未成就。 ㈦又按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原告就具有權利瑕疵之買賣 標的,刻意隱匿該瑕疵,以不正之方法促成買賣契約之成立 ,以遂其取得服務費用之條件成就,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 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原告之請求顯 乏所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予被告審閱期間而屬無效? ㈡系爭委託書上欠缺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有關受託人之義務應記載 項目部分,是否即屬無效?原告是否受上開規定之拘束?㈢ 原告是否受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拘 束?㈣被告得否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㈤被告可否解除 買賣契約而使原告喪失仲介報酬之請求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未予被告審 閱期間而屬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 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於92 年1 月24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 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 達,故消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 期間,惟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 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 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 間者,要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且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 則在現代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並無不可。故上開 條文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在消費者早已知悉定型化契 約內容之際,即不得再以未預先審閱定型化契約約款為由, 主張該約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⒉經查,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乃兩造於96年8月5日所簽 訂,且於同年月2日雙方已先行簽訂另一份附停止條件定金 委託書,而二份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內容,除被告於96 年8月5日該份委託書內再行加價5萬元,以總價405萬元委託 原告代為向賣方轉達購屋金額外,其餘內容均屬相同,並經 被告簽名無訛,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之 內容應已知之甚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審 閱為由,抗辯系爭契約為無效。
㈡系爭委託書上欠缺內政部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點有關受託人之義務應記載項 目部分,是否即屬無效?原告是否受上開規定之拘束?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除 契約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或強行法之規定外,應肯認雙方同意 其等所簽訂契約內容之效力。
⒉而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應認屬「範本」之性質,係內政部提供受託媒介 銷售不動產業者,擬定此類定型化契約時參考之資料。故基 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若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將該範本之條 文內容直接約定於契約書內,自有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若未將範本內之條文約定於契約書內,則契約當事人間自無 可能對於契約書記載內容以外之事項,達成意思合致,自非 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無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本件 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既對於受託人之義務,並無如上開規 定第6點之內容,則原告自無需受其拘束。
⒊又觀該規定內容,除第1點就契約審閱期間,有違反之法效 果之明文外,其餘各點對於違反之法效果並未明文,而被告 所據以抗辯之第6點亦然。故被告僅因當事人間之委託契約 未具上開內容而抗辯無效,尚屬無據,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是否受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拘 束?
基於上開所述契約自由原則,該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6款,既未於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中有所約定,則 被告當無以此要求原告受其拘束之理。
㈣被告得否行使民法第92條之撤銷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依法律要件之特別要件說,主張權利發生之原告,應 就其權利發生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否認權利存在之被告



,自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係被告委託原告對於系爭房屋進行仲介買賣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確實亦已依約對系爭房屋進行仲介買賣 ,在買方即被告提供96年8月5日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及同 日簽訂確認書後,經賣方於96年8月6日同意依被告出價405 萬元之承購條件出售,有賣方之簽名為證;原告復已提供系 爭房屋之不動產事項說明書暨向被告說明,而經被告於客戶 購屋服務調查表內勾選「是」,且經被告親自簽名,可知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現況應有所瞭解,否則怎會任意勾選表示 知悉?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內容, 其有何受原告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請求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行使撤銷權 ,難認為有理由。
㈤被告可否解除買賣契約而使原告喪失仲介報酬之請求權? 經查,兩造於96年8月5日簽訂之確認書第11款約定:「買方 選擇使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 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買賣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 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如因可 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買賣契約解除者(含與賣方合意解除 契約),不論有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仍應支付成 交總價百分之二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而系爭房屋之賣方 業於96年8月6日於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賣方簽認欄內,親 自簽名表示願意依被告所出價之承購條件出賣系爭房屋,有 原告提出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在卷可稽,被告復無可據 以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則依照兩 造上開確認書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仲介報酬甚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房屋所約定之委託銷售期內,促 成被告與訴外人廖萬益達成以總價405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 合意,顯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居間仲介之事務,嗣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買賣雙方未能簽訂買賣契約,依上開確認書 第11款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照買賣價款405萬元之2% 計算即81,000元之仲介報酬費用。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 給付仲介報酬8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要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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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信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