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有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縮減請求金額為6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既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8日上午7時許,駕駛 車號9291-DC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街時, 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8105-R K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汽車毀損,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支付汽車修復費用12,000元、交通費3,000元(每日180元, 共10日,來回共3,600元,僅請求3,000元)、紅包即精神慰 撫金660元、汽車碰撞折舊損失50,000元,合計65,66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查明 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96年9月14日基警交字第0960027138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 故發生係因其過失所致乙情亦不爭執,僅對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及項目有意見(詳後述),顯見被告確有過失行為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汽車修理費用12,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三聯式)及同勝汽車修理場交修單各2紙為證 ,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同意給付,堪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
㈡兩造爭執部分: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汽車送修故需搭乘計 程車上下班共10日,每日來回各支出180元,共3,600元, 僅向原告請求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1 件,本院審核原告於上開汽車送修期間確有不能使用交通 工具之情,且上開汽車送修至96年8月27日方能使用等情 ,雖原告未能提出全部交通費之支出收據,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請求其在所有上開車輛送修 期間無法使用而增加支出之交通費3,000元,為有理由。 ⒉汽車碰撞折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汽車因碰撞 所受折舊損失5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依其聲請函請台北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結果,其認原告所有上開車 輛,以目前中古車現有行情略減折舊約50,000元左右,有 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12月4日(96)北縣汽商煜 字第1352號函在卷可稽。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在遭被告碰 撞前,係96年6月14日訂購之新車,於96年7月10日方取得 新車之交付,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訂購合約書及明台保險汽 車保險卡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所有上開新車未及一月即 遭被告碰撞,其新車勢必會因進行修復而減損其應有之價 值,而產生損失,是原告請求其汽車因碰撞毀損而產生之 折舊損害5萬元,亦有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即紅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 金660元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並無因此車禍事故 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損害,是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
理費用12,000元、交通費3,000元、汽車碰撞折舊損失50,00 0元,合計65,000元(計算式:12,000+3,000+50,000= 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 之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 ,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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