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揚昇山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律師
陳炎琪 律師
黃英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參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95年4月14日、同年月2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 縣板橋市○○○路275號(下稱系爭門牌號碼)6樓、8樓 、9樓、11樓之1、13樓之1、14樓之1、19樓之2、21樓之 2等建物及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除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徐存蔭、鄭紫蓮、 蔡真真、閻維堤、李必祥、陳世墉、林文祥等人外,並已 為被告占有使用,惟因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及 其他雜項費用,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訂金及簽約金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買賣價金7,066,077元未 清償,故原告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被告,詎被告 日前向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謊稱臺北縣板橋市○○段3669( 即系爭門牌號碼6樓)、3700(即系爭門牌號碼11樓之1) 、3749(即系爭門牌號碼19樓之2)、3761(即系爭門牌 號碼21樓之2)建號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新權 狀,並更換前開建物房屋門鎖強行占用系爭不動產,經原 告以桃園府前郵局21支局第20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 積欠之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 被告給付7,066,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並未否認其原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若被告確將 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移轉予訴外人蔡真真等6人,則依交易 慣例,必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蔡真真等6人另訂買賣契約, 或係原告與被告、訴外人蔡真真等6人另訂三方契約,惟 被告迄未提出前開新買賣契約或新訂之三方契約,被告關 於已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別移轉予訴外人蔡真真等 6人之抗辯,顯屬無據。
2、被告為房地產投資客,倘若其所述交付現金予證人丙○○ ,惟竟未請丙○○出具任何收訖證明文件,有悖於事理。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就系爭買賣契 約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已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別移 轉予訴外人徐存蔭(系爭門牌號碼8樓)、鄭紫蓮(系爭門 牌號碼13樓之1)、蔡真真(系爭門牌號碼9樓)、閻維堤( 系爭門牌號碼14樓之1)、李必祥(系爭門牌號碼11樓之1) 、陳世墉(系爭門牌號碼19樓之2、21樓之2)等人,故被告 已非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 償債務,於法無據,此經鈞院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土城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基隆二信)調閱相關貸款資料可明;縱認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惟被告係透過原告之受僱人丙○ ○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將簽約金350 萬 元及買賣價金550萬元交付予丙○○,經原告表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遺失,被告方向板橋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及謊稱所有權狀遺失 並申請補發之情;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交付房屋權狀事 項所載:「本戶房屋辦妥產權登記,且甲方(即本件被告) 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之全部價款(含貸款及貸款不足部份) 並辦妥交屋後,乙方(即本件原告)應將房屋所有權狀交付 甲方。」,原告於起訴狀上既自承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已為被告占有使用,顯見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 買賣價金;原告於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 被告占有使用時,並未爭執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況依一般 不動產交易經驗,均係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出賣人始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手續,上情均足證被告已付清價金; 就證人丙○○否認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價金尾款550萬元部分 ,丙○○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收受被告交付之550 萬元後,即侵占該筆款項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原告公司, 丙○○否認否認之詞係屬狡辯,委不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請支付命令,即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時,原主張被告未給付之買賣價金為7,066,077元,嗣經 爭點整理後,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上開金額超過 550萬元部分原告已受給付不予爭執;惟就被告是否已將550 萬元部分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原告乙節,尚有爭執。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雖被告反覆於本件審理中自認及否認 ,並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存蔭等人 所有、被告已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等語為抗辯,惟兩造 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不爭 執之買賣契約書1件(影本附卷),並經被告於本院96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房子應該是我買回來的,訂合 約時我有付錢給原告,所以由原告直接過戶給我介紹的人。 」(見本院卷第175頁),是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之 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得依 前開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 據前開被告自認之詞,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流程之性 質,僅係一種「縮短給付」,就不動產之登記言,為「中間 省略登記」即原應由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被 告、再由被告依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於第三人之流程,此種當事人為節省所有權移轉時之租 稅負擔等原因,乃在三方約定下,逕由原始出賣人,將前開 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最後買受人,一舉完成各當事人基於 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義務,於法自屬有效( 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1987年5月初 版,289頁至290頁),是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分別移轉 予訴外人徐存蔭等人所有,尚無不合,與當事人於契約中約 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是被告前開抗辯之詞,不足採取。五、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被告則抗辯縱其負有給付義務,亦已將應給付之550萬元交 付予原告公司之受僱人丙○○,該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惟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550萬元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據證人賴智萍即系爭門牌號碼11樓之1之所
有權人李必祥向土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本院 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有 親眼看到被告與原告買房子交付價金情形?)當初說要買房 子是經過被告柯小姐介紹,那天我付錢給柯小姐,第一次付 訂金,第二次對保給柯小姐,當時我們開車去,錢由一信二 信及郵局領出來,分次領出,總共領了200萬元。在辦貸款 對保時先交給被告柯小姐,丙○○在車上。我交給她,她交 給蕭先生,蕭先生再交給丙○○。」、證人林文祥即系爭門 牌號碼6樓之所有權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法官問:兩造交付價金過程情形如何?)銀行通知對保當天 ,柯小姐和原告約在房屋工地,原本我想開票,但他說要現 金。我領了150萬元給柯小姐,我是付自己房子的價金,我 們是一起去揚昇給丙○○。(法官問:是否有看到柯小姐付 錢?)我們一起交給他的。我只知道我付了150萬價金給丙 ○○。(法官問:是否有看到柯小姐付錢給丙○○?)我付 150萬元給柯小姐,再由柯小姐給丙○○。(法官問:你對 保時間與賴小姐對保時間是否相同?)我們是不同天。150 萬元是現金。柯小姐是交給丙○○,當場有清點。」,上開 證言並均經結證明確,且前二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僱傭等 利害關係,則該證言應堪採信,而被告僅能就其確已給付 350萬元價金予原告受僱人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餘200 萬元部分是否已給付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信被告對原 告之200萬元買賣價金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系爭買賣價金中未受給付之200萬元 之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依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即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狀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應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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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牌號碼: │積欠金額(新臺幣)│
│ │臺北縣板橋市○○○路275號 │ │
├──┼─────────────┼─────────┤
│1 │6樓 │2,242,310元 │
├──┼─────────────┼─────────┤
│2 │9樓 │1,316,880元 │
├──┼─────────────┼─────────┤
│3 │11樓之1 │1,592,5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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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樓之1 │1,276,108元 │
├──┼─────────────┼─────────┤
│5 │14樓之1 │1,306,525元 │
├──┼─────────────┼─────────┤
│6 │19樓之2 │ │
├──┼─────────────┤2,954,196元 │
│7 │21樓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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