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號
KLDM,97,訴,20,200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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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32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5 月13日、 8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27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11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強制戒治(91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並於89年7 月18 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5 月16日以90年度 訴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 月10日以以91年度基簡字第24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後二罪並經本院於 91年8 月19日以91年度聲字第41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91年11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 期徒刑5 月、1 年1 月,於92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93年3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4年5 月4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4年6 月 30日入監執行,95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7 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 畢。又於96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尚未執行)。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2 日中午某 時,在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友人位於基隆市○ ○區○○街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3日下 午6時許,在其位於同市區○○街68巷51 號住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乙○○為警於96年7月4 日晚間11 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210 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合計淨重1.4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2.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 針筒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0小包(合計淨重1.4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2.09公克)及 注射針筒1 支扣按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執行觀察勒戒,先後於88 年5 月13日、89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7 日戒治期滿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 期滿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 期滿後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0小包(合計淨重1.42公克,空包裝袋總重 2.09公克),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96年7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8870 號鑑定書1 紙在 卷可憑,應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0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供承扣案之 注射針筒1 支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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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