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原名: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緣丙○○(原名:蕭天寶)前因積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先生」之成年男子數筆債款而無力清償,乃經由「潘先生 」之倡議,共謀藉由「辦理車貸」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以 償前債。謀議既定,丙○○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 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向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 俾購車代步之真意,猶與「潘先生」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 「潘先生」於民國95年4 月25日,佯以丙○○欲購車代步為 名,向昌明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昌明公司)之負責人王鼎濡 ,購買昌明公司加盟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歐利克公司」)所代為承銷之5C-3417 號自小客車1 輛(廠 牌:LEXUS ;型號:LS400 ),再由丙○○填寫「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書」,佯以「貸款本利總計新臺幣(下同)934, 320 元,自95年5 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5日止,分60期 攤還,每期應清還本利15,572元」之借貸條件,由不知情之 王鼎濡持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 行」)辦理上開車款之消費性借貸,繼而使華南銀行之不知 情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為核給貸款並將之撥入王鼎濡所指 定之帳戶。乃王鼎濡取得華南銀行所撥給之車款而甫於95年 4 月25日,將昌明公司加盟歐利克公司所代為承銷之5C-341 7 號自小客車,交付予丙○○之同日,丙○○旋將之轉交由 「潘先生」管領使用,藉此換取相當於自己積欠項款之清償 ;至「潘先生」利用上開方式,於95年4 月25日,占有管領 前揭自小客車以後,為圖延緩彼等詐騙行止之曝光時間,初 仍按期繳交借款本利,惟自第5 期即95年9 月25日起,即未 再依約按期攤還,甚且就此避不見面;茲以華南銀行屢催無 著,遂逕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轉讓予歐利克公司,經歐利克公 司多方派員查訪,方悉上情並即訴請究辦。
二、案經歐利克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案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 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 明文。乃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準此,本案 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倘查無不得作為本案 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 ,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王鼎濡、鮑政盛、李俊賢、洪興展、游坤河、鮑靖 男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5C-3417 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設定書、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入金履歷一覽表、債權移轉 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讓與變更登記 證明書、存證信函影本、訪視報告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附 件、穎隆公司登記資料、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0000000000、0000000000、( 02)00000000、(06)0000000 、(02)00000000電話號碼 申辦人資料、穎隆公司登記案卷影本等件在卷可考。綜上,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以下均簡稱「本法」 )之規定本身,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 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參見下列【 附註】);惟因本法之罰金刑僅規定「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被告行為後(按 :被告夥同案外人「潘先生」詐騙上開自小客車之行為時間 ,係95年4 月25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之罰金刑 最低數額業有修正;茲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 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 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乃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即「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揭櫫之「從舊 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 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㈠⒈參照)。
【附註】
按為呼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 6 月14日制定公布,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 法第十條、第十條之一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 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 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遂規定「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即在95年6 月 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 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 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提高其倍數為三倍或三十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 ,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 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 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 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 規定),然此既非法律變更,亦核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查起訴意旨固誤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 罪為本件起訴法條;惟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 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臺非字第14 2 號判例意旨參照),尤以本案被告所應據以適用、論斷之 法條罪名,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 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 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所起訴之法條罪名,而不生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職權變更法條罪名之問題。特此指明。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潘先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雖 有文字修改,然考其修正理由,僅係意在排除「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而與本案之共犯型態不生 影響,即就本案共犯型態而論,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積欠「潘先生」數筆債款而無力清償,方附和 「潘先生」倡議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歐利克公 司所受損害,暨參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 承犯罪而表俊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末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96年4 月24日以前之 95年4 月25日,詳如前述,尤以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 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 各款規定之適用,則其當屬「應予減刑」之案件。爰依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 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 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 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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