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
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伍拾副、監視器主機壹台、監視鏡頭貳個、螢幕壹台、遙控器壹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王秋蘭意圖營利」等字刪除,⑵犯 罪事實欄第 7行「王錦連等17人」更正為「王錦連、李進興 、白利雄、許林金來、李林寶貴、黃來福、李素蘭、林小霞 、林毓倫、顏林拱治、謝張春梅、許玉蘭、竺冠頡、彭久姝 、謝宛靜、羅月秋、王富美等17人」,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6行、倒數第4行所載「王秋蘭」刪除,更正為「乙○○○ 」,⑷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睹客」更正為「賭客」, 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監視器2具」更正為「監視鏡頭 2個」並補充「遙控器1個」,⑹證據欄「王錦連等26人」更 正為「王錦連、李進興、白利雄、許林金來、李林寶貴、黃 來福、李素蘭、林小霞、林毓倫、顏林拱治、謝張春梅、許 玉蘭、竺冠頡、彭久姝、謝宛靜、羅月秋、王富美、吳謝月 娥、李維正、李傳真、詹明花、陳美英、余陳淑真、吳阿屘 、謝燕玉、林謝龍月等26人」。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提供上址邀集 多人聚眾賭博,並收取抽頭金營利,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刑責,詎 未知悔悟,仍以相同不法方式營利,足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 差,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監視螢幕1台、監視鏡頭 2個、監視器主機1個、遙控 器 1個、四色牌50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 頭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至扣案賭資305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從而, 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 266條之 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5號 被 告 乙○○○ 女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96巷16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 月5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9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其毫無悛悔之意 ,仍意圖營利,王秋菊意圖營利,於96年12月12日下午1時 許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96巷1號2樓 之房屋,並提供四色牌為賭具,再以由其通知,或藉由其所 通知者轉知之方式,邀集賭客王錦連等17人在該處賭博財物 ,其方式為每次胡牌者向其餘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120元,中花加收30元,悶胡(即蓋牌)者則支付30元予胡
牌者,並約定每1副牌可玩3次,由王秋菊向前2次胡牌者各 抽取25元牟利。嗣經警獲報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王秋菊所有之賭具四色牌50 副、抽頭金共1150元及裝設在上址,供其觀看有無睹客欲進 入賭博,同時可查看有無警方前來取締之監視器2具、監視 器主機及螢幕各1台等物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互核與在場賭 客及在旁觀看之王錦連等26人於警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11張、搜索扣押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督察室臨 檢(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以及上開賭具即四色牌 、抽頭金、監視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扣案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監視器、監視器主機、螢 幕及抽頭金,均係被告所有,分屬供其犯罪所用及其因犯罪 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犯行,此次除人數 甚夥,復設置監視器等器材,以避免再遭查獲,規模更勝以 往,影響社會風氣甚鉅,亦足徵其毫無悔意,法治觀念淡薄 ,惡性重大,有繼續經營職業賭場之計畫等情狀,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亮 珠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