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56號
KLDM,97,基簡,56,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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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499、6323、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笫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499號                   96年度偵字第6323號                   96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27巷23弄26            號6樓
            (現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7月30日,在基隆市○○○路○路上拾獲 乙○○所遺失之摩托羅拉牌V36I型行動電話1支(內有SIM卡 ,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係乙○○於同日稍 早時騎機車經過該地時不慎遺失),丁○○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把SIM卡抽出丟棄而將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 事後攜至基隆市○○路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 不知情之威琳通訊行
二、丁○○於96年7月31日17時許,行經基隆市○○路318巷35號 ,因見無人在內且大門未關,遂進入該址(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桌上之ASUS牌行動電話 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攜至基隆市○ ○路38號以25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日盛企業行。三、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丁○○之自白,(二)行動電話所有人乙 ○○及丙○○警詢時所述之內容,(三)省機資源回收契約 書影本及手機讓渡契約書影本各1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地有別,犯行不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 景 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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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