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5號
KLDM,97,基簡,5,2008010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 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然其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87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82號1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清潔工友,其於民國96年9 月20日清晨3、4時許,在該院急診室門口,拾獲徐景洲所遺 失之MOTORA廠牌、V3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黑色行 動電話1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佔入己,並於同日持往威琳通訊行以新臺幣1,00 0元之代價出售。案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徐影洲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威琳通訊行手機讓渡同意書、被告 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及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侵佔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