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35號
KLDM,97,基簡,35,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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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甲○○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6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甲○○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在賭檯之財物現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名威企業社職員張雅琪於警 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丙○○甲○○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因一時 興起賭博財物,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微, 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丁○○甲○○戊○○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民國8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且犯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非 鉅,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揆諸上開所述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撲克牌1 付及新台幣1,5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017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巷70弄5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1之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64之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9之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甲○○戊○○4人於民國96年11月21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52巷1號1號名威企 業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丁○○在7-11便利商店購買之撲 克牌1副(52張)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13張牌,再以 前3張、中5張及後5張的方式比較牌面大小,前中後三注均



大者為贏家,如三注全輸者要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 。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查獲, 並當場扣得撲克牌1副、桌上賭資1,500元。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戊○○等4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臨檢 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在卷及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500元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4人賭博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1,500元,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龍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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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