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7年度,12號
KLDM,97,基簡,12,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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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㈠ 將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變現新台幣(下同 )500元花用㈡將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變現 變現3200元花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方法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 而獲,法治觀念偏差,衡其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侵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兼以坦承犯行而 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5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650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之7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9 月22日17時許,前往友人丙○○位於基 隆市○○區○○街11巷67之1 號之住處,向丙○○借用手機 暫供撥打,丙○○遂藉以SHARP GXT15銀色行動電話1支(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 ),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使用完畢後,趁丙○○如廁疏未注意之機會,將該支 行動電話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離去上 址,並於同日將之攜往基隆市○○區○○路24之2 號「威琳 通訊行」變現花用。又於96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友 人乙○○位於基隆市○○區○○路83號之工作地點,向乙○ ○借用手機暫供撥打,乙○○遂藉以易利信Z610I 粉紅色行 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詎丁○○又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使用完畢後,趁乙○○忙於工作疏未注 意之機會,將該支行動電話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 ,得手後旋離去上址,並於同日將之攜往基隆市○○區○○ 路24之2 號「威琳通訊行」變現花用。嗣經警至「威琳通訊 行」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威琳通訊行」職員 吳珮琳證述無訛,此外復有手機讓渡同意書2 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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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