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16號
KLDM,96,重訴,16,200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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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 律師
      廖穎愷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6年度偵字第1891號、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玖佰拾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參仟捌佰柒拾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紙壹拾陸紙、磅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塑膠袋封口機壹台、壓模器壹組、千斤頂壹台、塑膠帶壹捲、錫箔紙壹盒、錫箔紙壹袋、夾鏈袋各式盒裝塑膠袋柒盒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玖佰拾玖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參仟捌佰柒拾柒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包裝紙壹拾陸紙、磅秤貳台、夾鏈袋壹包、塑膠袋封口機壹台、壓模器壹組、千斤頂壹台、塑膠帶壹捲、錫箔紙壹盒、錫箔紙壹袋、夾鏈袋各式盒裝塑膠袋柒盒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 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戊○○甲○○ (甲○○之綽號為「 大牛」,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及身分不詳而綽號「阿平」之 成年男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擔心將毒品置放於所居住之台北縣新 店市○○路431號13樓,遭警查獲之風險甚高,遂先於96 年 3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丙○○與丁○○ (丙○○與丁○○檢 察官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租得台北縣新店市○○路421號10 樓,以作為藏放毒品之處所。並於96年3月16日後之某不詳 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乙批之後,竟萌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意圖,而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各分別包裝成八包共 同持有之,並伺機販售,而於96年3月18日,由己○○、甲 ○○將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4包攜至台北縣新店市○○路 421號10樓藏放,嗣於96年3月19日14時許,戊○○己○○ 持有毒品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431號3樓電梯口,為警當 場查獲,並自戊○○隨身持有之去漬油瓶內,起獲海洛因2 包及安非他命3包,經員警徵得戊○○之同意,先進入台北 縣新店市○○路431號13樓搜索,再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 各1包 (上述3包海洛因經鑑驗合計淨重22.04公克、4包安非 他命合計毛重24.1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13.07公克)及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再進入溪園路421號10樓,查獲海洛因5 包 (經鑑驗合計淨重897.60公克)、安非他命4包 (驗前合計毛 重3999.55公克,推估驗前合計淨重3864.68公克)、磅秤2台 、夾鏈袋1包、塑膠袋封口機1台、壓模器1組、千斤頂1台、 塑膠帶1捲、錫箔紙1盒、錫箔紙1袋、夾鏈袋1袋及各式盒裝 塑膠袋7盒及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警察局、 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 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 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 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 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 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 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 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 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 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 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裁判意旨 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訊問被告對



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 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 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 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 時以證人身份所為證之證述,業經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三人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充分保 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 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規定,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孫志綱、丁○○及共同被告己 ○○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情況下,應認無證據能 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起訴書 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 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 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被告 戊○○辯稱:「我只有施用毒品而已,在台北縣新店市○○ 路431號13樓查獲的毒品是供我自己施用,在同上地址10樓 所查獲的毒品,不知道是誰的,是丙○○分租給己○○和甲 ○○,我在西華飯店交付二百五十萬元給阿平,是要還我朋 友的錢,請阿平幫忙拿過去還給朋友,並不是要去買毒品的 錢」云云。被告己○○則辯稱:「十樓搜到的毒品,我不清 楚是誰的,我是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大牛 叫我跟去八里,我沒有辦法確定那些東西是不是毒品,第一 次跟阿平去送錢,是阿平說永和的路不熟,阿平叫我陪他去



,第二次去八里,那天賭博到很晚,沒有睡,所以大牛叫我 陪他去八里.他並沒有告訴我去那裡做什麼,只有說新店市 ○○路421號10樓那邊有衣服要去搬,我本來說我從廁所出 來有看到大牛裝袋子,其實是從袋子裡面挖東西放到玻璃容 器裡面,他看到我從廁所出來就嚇一跳,就把東西收起來, 然後就走了,後來我又回到10樓一次,甲○○叫我說把一袋 衣服拿下來,然後我就去拿下來給他,我跟戊○○甲○○ 認識不到10天,他們做什麼我根本不曉得,他們不可能告訴 我他們做什麼,房子是我跟丙○○租的,我本來是想在那邊 弄一些麻將,並不是要弄毒品,後來是甲○○沒有地方住, 才跟我分租,分擔部分房租,3月19日我有跟孫志綱約,他 告訴我說要去找戊○○,中午戊○○打電話給我說孫志綱要 過來,問我要不要過去,我過去以後,戊○○要我去買飲料 ,買回來沒多久,孫志綱跟他女朋友就來了,我是要去監理 站辦駕照,戊○○叫我等一下,叫我跟他去樓下,下去就被 抓,那些東西我真的不知道,如果裡面真的有東西,我怎麼 可能主動配合讓警方進去」云云。被告甲○○則辯稱:「96 年3月18日下午2時到龍米路是去找朋友拿衣服,再到新店市 ○○路421號10樓把衣服拿上去放,該10樓查獲的毒品及磅 秤等物品,是我一位朋友綽號「小江」叫我放的,因為他知 道我剛剛租了房子,所以把東西交給我,因為都用帶子裝著 ,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該10樓是我跟己○○在使用」 云云。惟查:
㈠、警方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戊○○身上所查獲之海洛因2包及 安非他命3包及在被告戊○○居處(即新店市○○路431號13 樓)所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合計淨 重22.04公克、純度78.37%、純質淨重17.27公克、安非他命 合計毛重24.1公克、驗餘後合計淨重13.07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9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60號鑑定書、96 年5月3日刑鑑字第0960059524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參;警方又在新店市○○路421號10樓處查獲海 洛因5包、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合計淨重897.60公克、純度 73.97%、純質淨重663.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3999 .9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864.6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 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770號鑑定書及上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所持有之前開 8包白粉、8包白色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堪予認定。



㈡、新店市○○路421號10樓為警查獲海洛因5包、安非他命4包 ,共同被告己○○雖證稱,係丁○○所承租。查該不動產租 契約書雖以丁○○名義於96年3月14日與出租人訂立,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伊男朋友叫伊去租的,錢是丙 ○○給的,鑰匙都是其男朋友(即丙○○)拿的,伊沒有使 用就交給他。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因與父母 親住不太方便,才會去租這個房子,錢係其女朋友丁○○付 的,拿到鑰匙隔天就拿給己○○,之後就從來沒有去過。而 被告己○○坦承,房子係伊要承租的,承租的時候有跟丙○ ○說,因房子租金太高了承擔不起,要分租給大牛。而被告 甲○○供稱,知道房子是丙○○租的,實際上是伊跟己○○ 分租那個房間,那他再轉述給丙○○。然丙○○、丁○○卻 提不出支付押租金與房租之相關資料,而且租完房子,自己 卻不進住,而交由己○○使用,亦有違常情,是以共同被告 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係戊○○叫丙○○在附近 租房子,丙○○當時說租房子要有押租金,戊○○叫丙○○ 自己到抽屜拿錢,先拿10萬元,不夠再拿,錢的事不必煩惱 等語,尚堪予採信。準此,足見該處所,係被告戊○○要丙 ○○藉由其女友丁○○名義承租,再交由被告己○○、甲○ ○放置毒品。而被告甲○○雖辯稱,係朋友綽號「小江」寄 放的,卻無法提供該小江住址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係推卸 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查獲之毒品,係被告3人共同持有 ,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㈢、依扣案西華飯店、新店市○○路421號10樓、同址431號13 樓之光碟片所拍攝的畫面顯示:新店市○○路421號10樓、  同址431號13樓所出現的畫面為:一、⑴96年3月19日01:50  大牛戊○○己○○由電梯入,再入大廳⑵96年3月19日  02:00大牛己○○戊○○下電梯⑶96年3月19日02:05大 牛、己○○戊○○入中庭,由431往421號、大牛己○○戊○○、阿平共用電梯(421號與419號)、大牛己○○戊○○阿平(421號大廳)⑷96年3月19日02:35阿平、己 ○○(421 號電梯下樓)⑸96年3月19日02:40己○○上樓( 421電梯)⑹96年3月19日03:00戊○○、阿平下樓(421電梯 )⑺96年3月19 日03:30大牛下樓、上樓(421電梯)、入 421號大廳⑻96年3月19日03:35大牛下樓(421電梯)⑼96年 3月19日16:31志鋼上樓(421電梯)。二、在西華飯店畫面 顯示:⑴96年3月17日00:47:55戊○○大牛(4-4電梯)⑵ 96年3月17日01:38:12阿平、2-2電梯⑶96年3月17日01:57: 48戊○○(老婆)2-2電梯⑷96年3月17日07:04:13大牛2-2 電梯⑸96年3月17日07:30:00大牛4-4電梯⑸96年3月17日19:



39:45阿平、己○○3-3電梯⑹96年3月17日20:34:18阿平、 志鋼、己○○2-2電梯⑻96年3月18日00:00~0100戊○○大牛己○○3-3電梯⑼96年3月18日14:11:49己○○3-3電 梯⑽96年3月18日15:06:34大牛2-2電梯⑪96年3月18日15: 21:25大牛4-4電梯,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 第1891號卷第260-26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 檢察官偵時所證稱,96年3月18日下午,當時戊○○在場, 伊與大牛一起離開西華飯店,一起到八里就有一位女子拿了 大袋子交給大牛,然後再拿到新店市○○路421號10樓放置 ,一同出門到西華飯店,到了同年月19日凌晨一點多,獨自 一人回上址10樓睡覺,過了中午12點多,戊○○打電話給伊 ,叫伊過去431號13樓找他,戊○○說丙○○要過來,叫伊 下去飲料,買完上去沒多久,丙○○及丁○○一起過來,他 們交談了一下,戊○○就叫伊跟他出去一下,我們坐電梯到 3樓就被警察抓了等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共同被告己○○於 檢察官之證述,堪予採信。
㈣、復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明知其為毒品,意圖營利,而將  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  備;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 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 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  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6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由此  可知,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原因諸多,或基於大量採購比較便宜,或係分批購買累 積而成,或係受託保管而持有之,是以行為人若基於販賣營  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雖不構  成販賣毒品罪,然仍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且因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非公開市場可自由流 通之商品,且因警方查緝甚嚴,毒品價格時有攀升,行為人 在起意販賣時自不可能毫無利得。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證稱:「第一次去找戊○○前,我和丙○○在一起,我們先 到台北市○○○路和大牛(即甲○○)會合,我和丙○○跟 著大牛的車,到新店市○○路431號13樓門口,是阿平來應 門,因為阿平只看過大牛及丙○○,沒見過我,他在未開門 前我問戊○○說【有一個人沒看過,要不要開門?】,戊○ ○看了丙○○一眼,丙○○說是自己的好朋友沒關係,阿平 就開門了,我進去後看到戊○○大牛在分裝毒品,阿平幫 我倒水後就回房間,當時另一男子坐在沙發上,我不知道他 在幹麻,當時我就知道戊○○在販毒」、「大牛會帶毒品進



飯店,而戊○○大牛都會在飯店分裝毒品,因為分裝完畢 ,大牛就會將毒品帶走,至於買毒品的人,會到飯店找戊○ ○談,有的人談好就直接給錢,這段時間文德也到西華飯店 買過幾次毒品,有時戊○○就叫大牛去飯店外把毒品拿進來 交給文德,但不知道大牛去那裡拿的,有時他們約在飯店附 近交易毒品」等語。足見被告等人確有要販賣毒品之意圖。㈤、綜上所述,益徵認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 被告等人持有。又本件被告戊○○甲○○前曾有自己施用 毒品之情事,衡情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購 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亦無任 何相關證據足徵被告起初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 有營利之意圖而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初,確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 此外,復有扣案之磅秤2台、夾鏈袋1包、塑膠袋封口機1台 、壓模器1組、千斤頂1台、塑膠帶1捲、錫箔紙1盒、錫箔紙 1 袋、夾鏈袋1袋及各式盒裝塑膠袋7盒足資佐證。堪認被告 等人一開始係以供自己施用之意圖而購買前述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嗣於取得後始另行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被告 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人以96年3月17日晚間,被告戊○○交付新台幣 (下同 )250 萬元予己○○及「阿平」,由己○○及「阿平」將該 筆購買毒品之款項,攜至台北縣永和市某地,交予姓名年籍 不詳2名女子,次日 (96年3月18日)下午4時多,再由己○○甲○○前往台北縣八里鄉○○路226號附近,向姓名年籍 不詳之女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4包,己○○甲○○隨即至台北縣新店市○○路421 號10樓,並將上開購入之毒品藏放於內,準備伺機對外販售 。並據以推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堅 決否認,經查:
㈠、關於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己○○及阿平男子,被告戊○ ○辯稱係因賭博輸錢要還給王淇清之錢。證人王淇清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今年(即96年)過年二月中旬的時候,朋 友帶伊去戊○○家裡賭博,伊跟朋友是贏,加起來約四百三 十萬元,戊○○拖延了一陣子,三月的時候才還的,分二次 還,伊人在大陸,這些錢是伊叫妹妹去幫伊拿的,第一次是 一百八十萬元,第二次是二百五十萬元,他打電話給我妹妹 ,伊有跟妹妹講,阿圳有沒有打電話給妳?到時約在那裡, 妳再去幫伊拿這筆錢等語,核與證人王鈴子於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今年三月份,有跟戊○○見面,因我哥哥叫我去幫他 拿一筆錢,約一百多萬元,約在竹圍捷運站,我上的他的車 ,然後他就拿錢給我,我當場打電話給我哥哥,讓他們電話 中聯絡,確定是多少金額,然後把錢交給姐姐放在永和娘家 ,過了一、二天,第二次再去拿另外一筆錢,約在永和豆漿 店,第二次記得沒錯,應該是二百五十萬元,現場有再用電 話跟哥哥確認,也是拿回娘家,交給姐姐等語,其情節大致 相符,並與被告戊○○之供述吻合。此外,被告戊○○配偶 封羽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6年3月15日確有提領現金 200 萬元,此有被告所提供之該行存款存摺明細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初問我說二百五十萬 元是什麼,我說不知道。是以被告辯稱,該筆二百五十萬元 ,並非購買毒品之用,尚非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各項證據,難認被告等人已有販賣毒 品之行為。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3人所為 ,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以一行 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 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已詳述如前,本院爰 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 己○○曾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 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同意適用證人保 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為一己私 利而意圖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一、二級毒品 以營利,傷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8包(總淨重919.64公克)、安非他命8包 (驗 前合計毛重4023.65公克、合計淨重3877.75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2台、夾鏈袋1包、塑膠袋封口機1台、壓模器1組 、千斤頂1台、塑膠帶1捲、錫箔紙1盒、錫箔紙1袋、夾鏈袋 1 袋及各式盒裝塑膠袋7盒,顯係被告等人所有並為意圖販 賣供分裝包裝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尚乏證據 足以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因無從證明與本件犯罪 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者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且經本院宣 告有期徒刑15年、10年,已逾1年6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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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