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08號
KLDM,96,訴,508,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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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辛○○原名曹境元
被   告 寅○○
被   告 午○○
          送達址)
          5樓
被   告 未○○
          送達址)
          5樓
被   告 申○○
被   告 酉○○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卯○○
          送達址)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丑○○
          送達址)
上 列 十 四 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子○○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8號
          (送達址)
          居台北縣瑞芳鎮○○里○○路29號2樓
被   告 戊○○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0之6號
被   告 巳○○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0號
          (送達址)
          居臺北縣林口鄉○○路53巷3號5樓
被   告 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貢寮鄉○里村○○街43號4樓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6巷21弄2
          0號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44巷36號8
          樓(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
9、31、32、33、34、35、36、37、38、39、40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壬○、辛○○、寅○○午○○未○○子○○戊○○巳○○辰○○申○○酉○○丁○○甲○○卯○○乙○○己○○丙○○丑○○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壬○、曹境元(改名為辛○○)、 寅○○午○○未○○子○○戊○○巳○○、辰○ ○、申○○酉○○丁○○甲○○卯○○乙○○張嘉心丙○○丑○○實際上均無永久居住在臺北縣貢寮 鄉福隆村之意,為支持民國95年6月10 日舉行之臺北縣貢寮 鄉第18屆鄉民代表及福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吳素金簡定英 等人,而分別向貢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至福隆村內 ,以便取得在該村內投票選舉鄉民代表及村長之資格。其中 癸○○壬○於94年8月2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 ○○街10號;曹境元(改名為辛○○)於94年8月18 日將戶 籍遷入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3之5號;寅○○於94 年 12月29日將戶籍遷入與辛○○相同之上址;未○○午○○ 於94年7月20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2號 ;子○○於94年12月13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貢寮鄉○○村○ ○○街18號;戊○○於94年10月12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貢寮 鄉○○村○○○街30之6號;巳○○於95年2月9 日將戶籍遷 入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0號;辰○○於94年12月8 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村○○街1巷7號;申○○酉○○於95年1月3日將遷入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7之 1號;丁○○甲○○卯○○乙○○張嘉心於94年7月 27日委託吳芷筠將戶籍遷入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2 號2樓;丙○○於95年2月3 日將戶籍遷入台北縣貢寮鄉○○ 村○○街106巷21弄20號;丑○○於94年7月26日將戶籍遷入 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之2號;彼等均以上開虛設戶籍



方式,使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依據該項戶籍登記,將彼等編入 「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中並予公告,彼等19人進而於95年6月10 日前往前開虛設戶 籍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以非法方法使臺北縣貢寮鄉福隆村 第18屆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票數不實增加之不正 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 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等19人涉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 害投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96年3月21 日遷入人口清查資料、清查位置、遷入 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95 年5月21日「臺北縣貢寮鄉第 18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貢寮鄉福隆村選舉人名冊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雖坦承有將戶籍遷入之事實,惟均否 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被告癸○○辯稱:94年8月2日係為 了到福隆開咖啡廳才將戶籍遷到臺北縣貢寮鄉○○村○○街 10號等語;被告壬○辯稱:94年8月2日是為了與癸○○一起 到福隆開咖啡廳等語;被告午○○辯稱:臺北縣貢寮鄉○○ 村○○街102 號係伊媽媽吳惠美的房子,伊媽媽實際上住在 那裡,94年7月20 日為了照顧伊媽媽及罹患憂鬱症的哥哥即 被告未○○,才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2 號,事實上伊亦有住在那裡等語;被告未○○辯稱:臺北縣 貢寮鄉○○村○○街102號係伊媽媽吳惠美的房子,94年7月 20日當時伊沒有上班,只是單純將戶籍遷至上址並在上址居 住等語;被告子○○辯稱: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8 號係伊先生戴金原的房子,81年2月10 日結婚時戶籍即設在 在該址並在該址居住,嗣於94年6月17 日因小孩要唸基隆市 八斗國中,始將戶籍遷至基隆市○○街28號朋友家,惟因漁 會通知如戶籍未設在貢寮鄉漁會會員資格將被取消,始於94 年12月13日再將戶籍再遷回虎子山街18號,迄今未再遷移等 語;被告戊○○辯稱: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0之6 號係伊姑姑的房子,伊係在93年中秋節前從屏東北上幫伊姑 姑賣便當,至94年10月12日始將戶籍遷至該址,目前還住在 該址等語;被告巳○○辯稱:臺北縣貢寮鄉○○村○○○街 20號係伊婆婆的房子,伊在95年1月21 日結婚,伊先生吳明 全戶籍就在該址,伊在95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才將戶籍遷 至該址,平時因在台北上班,住在台北林口,星期六、日都 會回婆婆住處等語;被告辰○○辯稱:臺北縣貢寮鄉○○村 ○○街係伊舅媽的房子,伊舅媽因伊舅舅生病請伊將戶籍遷 至該址幫其照顧房子,伊始於94年12月8 日將戶籍遷至該址 等語;被告申○○辯稱: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7之1



號是伊媽媽的房子,當初因伊女兒即被告酉○○交男友與伊 太太意見不合始將女兒酉○○及伊之戶籍於95年1月3日遷至 該址等語;被告酉○○辯稱:當初因爸爸即被告申○○與媽 媽吵架不讓伊與爸爸的戶籍設在板橋,始於95年1月3日將戶 籍遷至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7之1 號等語;被告甲○ ○辯稱:臺北縣寮鄉○○村○○街102號2樓伊姑姑的房子, 94年7月27 日伊為了加入漁會保險才將戶籍遷至該址等語; 被告卯○○辯稱: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2號2樓係伊 朋友的房子,伊原本住在臺北縣頁寮鄉○○村○○街106 巷 21弄14號娘家,戶籍也設在該址,嗣因伊兒子在土城買房子 始將戶籍遷至土城,惟因伊要回福隆作生意,須將戶籍遷回 福隆,因找不到娘家東興街106巷21弄14 號之房屋稅單,且 權狀亦被伊兄拿走,遂將戶籍遷至東興街102號2樓,實際上 伊仍住在娘家東興街106巷21弄14 號房屋,該二址同屬福隆 村等語;被告乙○○辯稱: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2 號2樓是伊姑姑的房子,94年7月27日係為了加入漁會保險才 將戶籍遷至該址,後來於95年中秋節伊結婚始將戶籍遷出等 語;被告己○○辯稱:伊於94年農曆年前離開臺北至福隆賣 便當,因原設籍之台北市○○路○段57號16 樓房子出租,遂 於94年7月27 日將戶籍遷至伊母親朋友即伊男友陳威孝之母 親吳素金位於臺北縣貢寮鄉福隆村102號2樓房子,並與男友 陳威孝於該處同居等語;被告丙○○辯稱:臺北縣貢寮鄉○ ○村○○街106巷21弄20 號係伊小叔的房子,伊與兒子當時 的戶籍均設在臺北縣貢寮鄉○○街44號,並與婆婆在址居住 ,92、93年間伊與兒子至板橋賣便當,婆婆搬去與小叔住, 擔心貢寮街因無人居住信件無法收受,始於95年2月3日將伊 戶籍遷至小叔位於福隆村東興街102巷21弄20 號房子,惟其 兒子的戶籍仍留在貢寮街44號等語;被告丁○○辯稱:94年 7 月27日當時是因為到福隆賣便當,始將戶籍遷至伊朋友阿 姨位於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2號2樓的房子等語;被 告辛○○辯稱:94年8月18 日當時伊因至福隆興隆街幫忙賣 便當,為了節省出入福隆海水浴場門票80元,始將戶籍遷至 伊朋友父親位於臺北縣貢寮鄉○○街13之5 號房子等語;被 告寅○○辯稱:伊自84年10月間起即在福隆靈鷲山下拱南宮 擔任管理委員,因伊在國內有部分時間會至福隆廟裡,到廟 裡借住在臺北縣頁寮鄉○○街13之5號,考量在福隆出入10 幾年打算在福隆定居,始於94年12月9 日將戶籍遷至臺北縣 貢寮鄉○○村○○街13之5 號等語;被告丑○○辯稱:臺北 縣貢寮鄉○○村○○街2之2號係伊朋友陳威孝承租的房子, 伊因想與朋友在福隆開設衝浪店,且因本身積欠銀行卡債不



想母親看到信件,始於94年暑假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貢寮鄉○ ○村○○街2之2號等語為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 罪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乃刑法第 1 條所明定。故爾,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刑法第146條第1項固有 處罰之規定,惟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要 求,自應僅限於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始足當之。至於該條 文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考其立法理由固在於以概括規 定之方式,杜絕遺漏以避免一切選舉弊端,惟於適用各種解 釋方法探求何種行為屬於「其他非法之方法」時,仍應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不得為不利於行為人之類推解釋或類推適用 ,逾越法條文義之最大可能範圍而創設刑罰,以收刑法預告 國家刑罰權範圍,並藉此保障人權之目的。又按刑法第146 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 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 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再按人民有遷徙 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遷徙」係指居所之移 動而言,認定住所之標準,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以一定之 事實,足認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唯實際上,上開 標準之認定常發生困難,應依具體個案不同之情節分別採認 ,惟各種法律規範中常以遷入登記而限制其必須居住於該地 ,否則無異倒果為因,反因此違反遷徙自由之精神,而當今 社會,工商業發達,人民彼此間往來頻凡,遷移或設定居所 遷徙戶籍之因素亦眾多,有為選舉,有為子女之就學學籍、 自用或營業用房屋稅之核課、所得稅扶養親屬扣減額之核課 、農漁民保險、營業稅或汽車燃料稅之價惠、就業輔導、或 有資產在該地,而需對於該財產為必要之管理監督等因素而 遷徙戶籍之因素不一而足,倘因遷籍戶籍而致投票權行使之 地域變更,即謂係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實強人所難, 亦非刑法規範之意旨,故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實際之情形 ,探究遷籍之合理性,並杜絕幽靈人口之弊端,使人民參政 權之行使回歸常軌,始為正途。
四、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癸○○等19人並未實際居住而遷入戶籍 之「幽靈人口」行為,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 非法之方法」云云。惟按:
㈠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其處罰之行為,自文義上



解釋,應係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之 詐欺行為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如該行為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顯非該條文所欲施以刑罰 之對象。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人違反戶籍法之虛報戶籍行為, 縱屬實情,惟單純僅有該行為,或因此成為選舉人,皆不致 發生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尚須進一步經由投 票權之行使,始足以影響投票結果。因此,如認「幽靈人口 」之行為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處罰之犯罪態樣,其應受 刑罰評價而予非難者,自非單純之虛報戶口或取得選舉人資 格之行為,而應係影響投票結果之投票行為。惟投票行為, 乃公民權之行使,係憲法第17條所保障並賦予人民之參政權 之具體實現,亦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選舉人法定權利之 行使,其行為本身應為中性而不具任何價值判斷,亦不因行 使與否或行使之內容而異其性質,殊難謂有何非法之處。則 被告等人之投票行為,既非詐欺行為,更不屬於刑法第146 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自不得論以該罪。 ㈡縱認虛報戶口之行為,已足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結果。然按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 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 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 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 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 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 ,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 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 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 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 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 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由此觀之,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卻仍為戶籍之遷 出或遷入者,乃不實之登記,而非屬於自始無效之登記,於 戶籍機關逕行將該登記撤銷之前,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並不當然的無效,其登記之內容亦因之屬於合法有效。況該 條文亦僅授權戶政機關得逕行撤銷不實之戶籍登記,以維持 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尚難由此推論此種行為屬於不法。經查 ,被告癸○○(94年8月2月)、壬○(94年8月2日)、午○ ○(94年7月20日)、未○○(94年7月20日)、戊○○(94 年10月12日)、辰○○(94年12月8日)、甲○○(94年7月 27 日)、卯○○(94年7月27日)、乙○○(94年7月27日 )、己○○(94年7月27日)、丁○○(94年7月27日)、辛



○○(94年8月18日)、寅○○(94年12月9日)、賀士偉( 94年7月26日)等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距離前揭選舉95年6月 10 日之投票日尚有6至11個月不等時間,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滿4個月以上即取得投票權之居住設 籍時間,並非相近,自其戶籍遷移之時間言,已難認與嗣後 選舉必有密切關連。另被告巳○○係因於95年1月21 日與戶 籍設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20號之吳明全,始於95 年2月9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即將戶籍遷入至臺北縣貢寮鄉○○ 村○○○街20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子○ ○則係於81年1月28 日與戶籍設在臺北縣貢寮鄉○○村○○ ○街18號之戴金原結婚,於81年1月28 日辦理結婚登記時即 將戶籍遷入至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8號,雖其曾於 94年10月12日曾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貢寮鄉○○村○○○街30 之6號、再於94年12月13日將戶籍遷至基隆市○○○街28 號 ,最後於94年12月13日又遷回臺北縣貢寮鄉○○村○○○街 18號,有其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究其原因乃係因子女就學及為保留漁會會員資格之故、被 告卯○○雖將戶籍遷至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02號2樓 惟其原設戶籍臺北縣頁寮鄉○○村○○街106巷21弄14 號, 亦屬福隆村;又依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 區管理處97年1月24日以觀東管字第0970000279 號函覆臺北 縣貢寮鄉公所之函文稱:「本處為回饋當地鄉民,鄉民憑國 民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得免費進入本處轄內各據點」;另「臺 北縣貢寮國際海洋音樂季第七回活動」臨時攤位管理要點 設攤資格:由鄉內業者設置一百個攤位(限設籍本鄉),有 上開函文及要點在卷可憑,是被告癸○○壬○戊○○己○○丙○○丁○○、辛○○、丑○○或辯稱至福隆開 設咖啡店,或辯稱至福隆賣便當,或辯稱開設衝浪店,為便 於出入海水浴場,始將戶籍遷至上開各址等語,應堪採信。 再者,被告寅○○午○○未○○戊○○丁○○、卯 ○○、丙○○丑○○等人遷移戶籍之原因雖不一而足,惟 其等戶籍自遷入後均仍登記在戶籍地址,此業經本院當庭核 對其等之身分證屬實,是被告等人之遷移戶籍之行為,尚難 逕謂即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 ㈢又即認因虛報戶口而取得選舉人資格,亦足導致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 然按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 權:⑴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⑵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 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



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1 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 依據。又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 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籍機關應送由鄉(鎮 、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 應交村、里在村、里辦公處分鄰公開陳列、公告閱覽5 日。 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閱覽期內申請更正。選舉人 名冊經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期滿後,村、里長應即將原冊暨 申請更正情形,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轉送戶籍機關查 核更正。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 、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3條前段、 第29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選舉權之人,雖因 於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而具備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 格,然其是否得實際成為選舉人而行使投票權,依前開規定 ,尚須經由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選舉人名冊,經定 期公開陳列、公告閱覽,並查核更正公告後,始得正式成為 選舉人而具備投票之資格。而戶政事務所於此期間,亦得依 據戶籍法第49條規定,隨時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以 確認是否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從而,被告癸○○等19 人成為臺北縣貢寮鄉第18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選舉人, 乃戶政機關本於法律之規定,依當時仍合法有效之戶籍登記 製作選舉人名冊,經過公開陳列、公告閱覽、查對後始告確 定,非因被告自己之行為即可取得,更非有何非法之處。 ㈣綜前所述,所謂「幽靈人口」得使投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或 變更投票結果者,應係指其投票之行為,而投票之行為顯非 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且申請戶籍遷 入,縱有不實,其行為本身仍應屬合法,僅戶籍機關得撤銷 之,於戶籍機關撤銷前自屬有效。而選舉人資格之確認、取 得,更非選舉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而係由戶籍機關經由法定 程序確定後所賦予。公訴人所指被告癸○○等19人之行為, 應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宣示國家刑罰權所及之範圍。五、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 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係無法知 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 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 人代為行使選舉權,無法據實反映選舉區內之實際需要,更 無從合理分配資源,確與民主政治及主權在民之精神背道而 馳。亦即,「幽靈人口」之行為已然侵蝕現代選舉制度之本 質,斲傷民主政治所期許選賢與能之良意,具有行為非價與



違法性。而此行為非價與違法性之判斷,概可由政治理論與 選舉制度之本質推論而出,更伴隨社會通念而與時更迭,此 或為刑法第146 條第1項併採概括規定原因之一。然刑法第1 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乃根基於法治國原則,並隱含刑 法之保證功能,明確界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使人民得以預 知國家刑罰權之範疇,進而以之為其行為規範之準則,而其 根本之目的,則在於禁止國家恣意擴張刑罰權以致侵害人權 。從而,於解釋刑法概括條文之含意,使其適用於不一而足 之犯罪行為時,仍應遵守罪刑法定主義。無論採取任何解釋 方式,均不得溢出條文字義之最大可能範圍,亦不得藉維護 民主政治制度等詞為由,甚至以此為出發點,誤用目的解釋 、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解釋方法,乃至於以法所禁止之類 推適用,創設刑罰而將該種行為予以處罰。蓋上述各種解釋 方法,其功能僅在於具體化文義解釋之下仍顯模糊之灰色地 帶,殊不得逾越刑法條文的可能文義而擅以該方法妄為解釋 。而無論使用何種解釋方法,最終仍須進行合憲性解釋,如 無法通過憲法之檢驗,該解釋所得意義即因違背憲法意旨而 不得採用。
六、依據本院前揭認定,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 法」,於文義上,無論如何加以擴張解釋,皆難涵攝公訴人 所指被告以虛報,但屬合法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人資格 進而投票之行為,自難再以目的解釋、歷史解釋等方式,將 該行為入罪。況且若認「幽靈人口」之行為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項所指之「其他非法方法」,無異暗示人民基於憲法 第10條而享有之遷徙自由,將因其遷徙之內心主觀意願在於 行使投票權,即遭評價為「非法之方法」。參酌上開戶籍法 之相關規定,其目的並非在於否定或限制人民任意遷移戶籍 之權利,亦非將未實際居住之遷移戶籍行為視為不法行為, 僅因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造成戶籍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 影響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使戶籍登記得以正確、詳盡 表達各該行政區域之實際居住人口資料,始授權戶政機關得 逕行撤銷不實之戶籍登記。據此,將合法之遷移戶籍行為視 同「非法之方法」,其評價之對象即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 意願,而與外在之行為本身無涉。此不僅與現代之刑法理論 有違,更於人性尊嚴產生重大殘害,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之檢 驗,徒生憲法基本權利衝突之爭議,實無可採。且如肯定此 種評價準據,依此推衍,則若參選人之內心主觀意願,係在 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有關候選人戶籍地規定之形式 ,藉此取得成為某選舉區候選人之資格,在未有實際居住之 事實卻仍申請遷移戶籍之情形下,亦應等同將之評價為「非



法之方法」。蓋其影響民主政治與選舉制度之程度,更不亞 於「幽靈人口」之行為,應即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相繩 ,否則豈非顧小失大,輕重失衡,惟現行司法實務上,卻未 曾認定此種行為屬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非法之 方法」。由此可知,將「幽靈人口」之行為解釋為刑法第14 6條第1項之「其他非法方法」,其立論基礎不僅於法未合, 於實務運作上更生矛盾,自非的論。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 遷移戶口之行為固為真實,惟所謂「幽靈人口」之行為,尚 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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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