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22號
KLDM,96,易,822,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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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
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
二、本院法律見解:
(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 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 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主要指出借)等三種情 形,並分別於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6 款前段 賦予保護,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 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 全部條 文均在指「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之非法散布,故本條 第2 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 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指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或 意圖移轉所有權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此與第92條侵害 出租權之處罰及第93條第3 款以違反第87條第6 款前段 有關違法出借之處罰有別。
(二)又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 法原意、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應僅限於「合法重製物 」(適用情形例如:出版契約中如已明訂重製發行之期 限,並載明期滿後之庫存應予銷燬,若違反該約定而於 期滿後繼續銷售庫存之著作重製物,即適用此項規定) ;同條第2 項所稱之「重製物」,依立法原意、條文文 義及體系解釋,限於「非法重製物」(適用情形例如: 在夜市或商店販賣盜版光碟、販賣違反平行輸入規定之 商品)。
(三)以上為本院根據著作權法歷次修改所歸納而成之法律意 見,此亦為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同採(經濟 部93年12月31日經智字第09304609231 號函附「93年新 修正著作權法條文適用之相關問題解釋表」參照)。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 尚佳,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圖以侵害著作權 之方式獲取財物,損及著作權人之正常營收,對交易秩 序之公平與公正亦有不良之影響,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之態度,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 項及第91 條之1 第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 為限,同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遊戲卡帶,雖係被 告供犯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所用之物,然 既經出售他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5928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61巷14號 居基隆市○○區○○街333巷1號9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持有來源不明之200 合一遊戲卡帶中之「雙 鷹」、「變色龍」、「大富翁」、「金字塔」等電腦程式遊 戲係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 謙公司)同 意而重製之物,竟自民國96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 月12日止,利用其所申請之奇摩網站拍賣帳號「 emperor00101 8」公開張貼拍賣上開遊戲卡帶之訊息,嗣告 訴人以新台幣(下 同)950 元 之價格得標購得上開遊戲卡帶 並將價金連同50 元 運費共計1000元匯至丙○○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被告遂於同年月15日將該遊 戲卡帶寄予告訴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聖謙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坦承利用上開網路拍賣帳號拍賣自 夜市流動攤販購買之遊戲卡帶,並由購買者將價金匯入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陳述。(二)告訴人聖謙公司之指訴。(三) 卷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4 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出具之鑑識結果及照片、上開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四)扣案之被告所拍賣之違法重 製上開電腦遊戲程式之遊戲卡帶。
二、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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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