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9號
CYDV,97,聲,49,200801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相 對 人 蔡勝興即勝興土木包工業
            5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7 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589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37 號查封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 提存書、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從 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1/1頁


參考資料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