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22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為擔保,在相對人之財產在2,250,000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136號事件受理。茲 因上開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支 付命令、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且就上開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額2,250,000元已獲全部勝訴,爰聲請裁定准 予發還前開擔保金,並提出前開裁定、判決、提存書為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丙○○邀同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 人,於82年7月28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各4,500,000元、2,25 0,000元、600,000元,合計7,350,000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詎相對人未依約定清償,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 第2222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750,000元,在相對人財產2,250 ,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 核閱額無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就上開請求給付 借款事件,聲請本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支付命令確定 ,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卷核閱屬實,固堪 認定。
㈡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上開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乙○○發91年度促字第24510號支付命令,相對 人乙○○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其中本金壹萬 零伍佰陸拾玖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三月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 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第129號判決「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參佰零參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臺 南高分院94年度上易第129號卷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就相對 人乙○○之給付借款事件,並未獲全部勝訴確定甚明。此外, 聲請人復未指出並證明有何符合首揭得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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