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0號
CYDV,97,聲,30,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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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6年度執字第751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執行事件,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 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 事卷宗,經核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一事固然屬實, 惟查,依聲請人前開民事起訴狀內容記載略以:聲請人於民 國95年8月以後,就其對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雖有遲延繳息之情形, 惟遲延之金額已於96年9月5日、96年10月3日由相對人土地 銀行自聲請人帳戶內予以抵銷,且相對人土地銀行及內政部 營建署亦已分別受領聲請人96年10月份之分期給付債務金額 。是相對人土地銀行及內政部營建署對聲請人應仍僅有各期 給付請求權,而無全部債權之請求權,不得聲請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之全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6 年度執字第7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業 經訴外人邱金雀拍定。聲請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返還拍定金額,並聲明:相對人應 至少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899,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本 院核閱聲請人前揭訴之聲明及理由,認聲請人所提起者為損 害賠償之訴,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之訴 。基此,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事件既 非異議之訴,則其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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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