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3號
CYDV,97,聲,23,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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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 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為 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 告之效力,亦即供擔保人縱於催告後已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並經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確定,或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但仍不能認其於訴訟終結前所為催 告已生催告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34,000元為擔保,並以 本院92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 度執全字第5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 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又以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通知撤回假扣押之函文、存證信函 及回執為證,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2 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該裁定提供334,000元為擔保, 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92年度執全字第57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嗣 於96年5月23日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丙○○丁○○分別於96 年5月24日、96年8月20日收受),再於96年10月31日向本院 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回執附 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 屬實。惟查:⑴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記載丁○○丙○○之住 址均為嘉義縣中埔鄉司公廍42之118號,相對人丙○○雖已 親自收受,惟丁○○之存證信函係由相對人丙○○代收,則 該址是否係丁○○之戶籍地,相對人丁○○是否已受合法送 達?未見聲請人提出丁○○之戶籍謄本加以佐證。⑵又聲請 人96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後,本院於96 年11月22日發函撤回囑託執行相對人丙○○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於96年12月5日收 受撤回囑託執行函,本院並於96年11月12日撤銷本院92年10 月6日嘉院龍民92執全新字第575號執行命令,第三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分公司、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於96年12月5日 收受該撤銷執行命令之通知,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1月22 日嘉院龍民92執全新字第57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可按。是本 件聲請人雖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前開催 告,係在上開假扣押執行終結前所為,則聲請人之催告既係 在訴訴訟終結前所為,揆諸首揭說明,其催告不生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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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繁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