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甲○○
被繼承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聲明限定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 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 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 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之父,爰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限定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 嘉義縣梅山鄉大南村11鄰茅仔埔2號)於96年9月21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 上開文件,本件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徐丞 珽、徐翊珊,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該第 一順位繼承人徐丞珽、徐翊珊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有本 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 父親,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係屬第二順位之繼承人 至明,是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徐丞珽、徐翊珊尚未拋棄繼承 前,其尚無繼承權,故其聲明限定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