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747號
CYDV,96,訴,747,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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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47號
原   告 丙○○
      丁○○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宜穎律師
      嚴庚辰律師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甲○○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參佰零肆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丙○○丁○○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丙○○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 945,304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則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96年12月13日當庭更正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45,30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更正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陳述,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 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95年12月31日下午,因受友人綽號「阿吉」 者之託前往嘉義市處理債務糾紛後,因與「阿吉」有債務 糾紛之對方不滿被告甲○○處理結果,乃委由綽號「美國 仔」之男子打電話責問被告甲○○,並約在同日晚上到嘉 義市○區○○路與博愛路一段交岔路口談判,被告甲○○ 遂向被告戊○○借用車牌號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並 邀訴外人許名賢陳東煜、金元強共同搭車前往,被告甲 ○○另邀訴外人何智雄駕駛車牌號碼K3-4505號車輛載訴 外人江嘉寶郭嘉明郭憲勝前往助勢,於同日22時許被 告甲○○等人沿嘉義市○○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文化路與 興達路口處而停車在文化路上下車察看時,綽號「美國仔 」發現被告甲○○出現,乃夥同三、四十名男子持棍棒圍 毆被告甲○○及其友人,被告甲○○遭毆打後逃至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62-JC號車上駕車由文化路迴轉欲由東往 西逃逸,然被告於迴轉之際,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訴外 人蔡銀所駕駛被害人楊銘男所有之輕型機車,後並載被害 人楊銘男,停於該處等紅燈,被告甲○○直接撞上上開機 車造成訴外人蔡銀及被害人楊銘男倒地,詎被告甲○○明 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楊銘男倒地不起,竟不思停車救護, 反而駕車加速駛離開現場,任令被害人楊銘男死亡。(二)被告甲○○前已有公共危險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等前科,且無汽車駕駛執照,則依上開情形以觀,任何 車主均不得任意將車子借給該人,以免再次發生公共危險 或不能自任駕駛情事。然被告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 權人,竟不顧上開事實將汽車借給被告甲○○駕駛,就被 害人楊銘男死亡乙情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 85條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案發後被害人楊銘男因胸部挫傷、多根肋骨骨折、支氣管 破裂、兩側氣血胸及肺挫傷,經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不



幸死亡。詎料,被告甲○○當時不僅加速逃離現場,為逃 避刑責竟將車交回給被告戊○○時謊稱車子遭砸,旋即搭 車返回高雄,企圖逃脫責任之心態路人皆知。進者,全案 係因被告甲○○之過失所引致,但被告甲○○迄今猶飾詞 狡辯,核被告所為業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至為明灼。(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 第192第1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將原告等所受損害,臚 列如下,分別先行請求最低額:
1、急救費支出:共計7,304元。
2、喪葬費用支出:共計438,000元。
3、慰撫金:原告等各請求250萬元(共500萬元)。 ⑴被害人楊銘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因胸部挫傷、多根肋骨 骨折、支氣管破裂、兩側氣血胸及肺挫傷,全身肉裂皮綻 ,直到送院急救均藥石罔效,全身傷害致體無完膚,顯見 被害人楊銘男係劇痛中瘁逝,查被害人楊銘男平時精神矍 爍,待人和樂、行善為樂,卻突遭此惡果,原告等眼睜睜 見父親出門,卻盼不到父親回家,眼淚不禁奪眶而出,此 悲恨綿綿無絕期,四行淚永遠訴不盡原告等之悲痛,人間 之痛莫過於子欲養而親不待,原告等本期盡孝道,被害人 楊銘男費盡心力將原告等教養長大,含辛茹苦一輩子,本 能含貽弄孫,安養天年,卻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造成天 人永隔,訴不盡的痛苦均是被告等之過失所致,精神上之 重大痛苦,豈他人所能窺之一二?
⑵被告甲○○若在事發當時,第一時間將被害人楊銘男送往 醫院急救,或能挽救一命,或至少可見臨終一面,但被告 甲○○為逃避罪責,竟加速逃逸,且被告甲○○戊○○ 多方推塞責任,迄今未與原告等和解,竟被告等迄今仍是 分毫不賠,反覆玩弄原告於股掌之中,致原告身心俱疲, 飽受摧折之苦,為此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 第1項規定,原告等各請求賠償200萬元之慰撫金。 ⑶另原告2人各領汽車強制責保險金75萬元。(五)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945,304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戊○○雖為肇事車輛0062-JC的所有人,但沒有借車 給被告甲○○。當天是訴外人陳冠霖向我借車,陳冠霖再



將車鑰匙交給被告甲○○。對急救費支出7,304元,喪葬 費用支出438,000元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95年12月31日22時許駕駛被告戊○○所有車 牌號碼0062-JC號之汽車,由嘉義市○○路迴轉欲由東往 西逃逸,於迴轉之際,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訴外人蔡銀 所駕駛輕型機車後載被害人楊銘男,停於該處等紅燈,被 告甲○○直接撞上上開機車造成訴外人蔡銀及被害人楊銘 男倒地,被告甲○○明知其已肇事致被害人楊銘男倒地不 起,竟不思停車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駛離開現場,被害人 楊銘男因此「碾壓車禍」,造成「左右兩側多發性肋骨骨 折」,併發「兩側急性肺臟出血及血氣胸」死亡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本院96年交訴第34號)審理 時自白不諱(本院96年交訴第34號第77頁),核與證人蔡 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戊○○、楊志雄、許名賢、金 元強、陳東煜何智雄江嘉寶郭嘉明郭憲勝魏樹 福、謝張來有於該案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查暨複 驗報告(含輪胎紋拓印影本8張、屍體相驗照片55張及蒐 證照片25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死亡證明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嘉義市警察局現場勘察結果,亦認:車牌號碼0062-JC 號自用小客車及UIA-139號輕型機車兩車撞擊痕跡之撞擊 高度相近,且現場肇事車輛零件掉落物與車牌號碼0062-J C號自用小客車所缺零件相符,且初步鏡檢所視UIA-139號 輕型機車排氣管外殼上之轉移車漆亦未能排除來自車牌號 碼0062-JC號自用小客車等客觀因素,研判車牌號碼0062- JC號自用小客車無法排除肇事可能等節,復有該局現場勘 查暨複驗報告在卷可考(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0277號 卷第109-112頁),是被告所駕車輛確實為肇事車輛,且 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擊訴外人蔡銀所騎 乘UIA-139號輕型機車,致訴外人蔡銀受傷及其搭載之被



害人楊銘男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銘男死亡及訴 外人蔡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戊○○自承係肇事車輛0062-JC的所有人,然辯稱沒 有借車給被告甲○○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戊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明,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 。再者,被告戊○○於警訊時自稱其車係借綽號「達摩」 之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960020277號卷第21頁),被告 甲○○於警訊時則自稱其綽號為「達摩」(見嘉市警一偵 字第09600202 77號卷第25頁)。其次,證人即製作筆錄 之員警乙○○證稱:「當初警訊時他(指被告戊○○)就 是說車借給達摩。就同我們製作的筆錄上所載」等語(見 96 年年12月24日筆錄第2頁)。據此足證被告甲○○所駕 肇事之汽車確係向被告戊○○所借無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2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經查:
(一)被告甲○○前已有公共危險罪、搶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等前科,此有其刑案之前科表可證。又被告甲○○並無 汽車駕駛執照,則依上開情形以觀,任何車主均不得任意 將車子借給該人,以免再次發生公共危險或不能自任駕駛 情事。且被告戊○○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對未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者,對交通法規、號誌、標誌等尚未臻熟,不得駕 駛汽車之法律規定,理應知之甚明,其將汽車借與被告甲 ○○駕駛,無論有償無償,對於借用人是否領有汽車駕駛 執照,自有探究之注意義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上 開汽車借與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甲○○駕駛,顯然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二)然被告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竟不顧上開事實 將汽車借給被告甲○○駕駛,就被害人楊銘男死亡乙情難 謂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甲○○因開車而致被害人楊 銘男死亡,原告2人為被害人楊銘男之子女,原告依上開 法規,請求被告戊○○甲○○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藥費、喪葬費:被告戊○○對原告丙○○主張急救費支 出7,304元,喪葬費用支出438,000元均無意見。而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 自認。核上足認原告上述之急救費支出7,304元、喪葬費 用支出438,000元主張為真正,應全部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現年30歲,已婚,沒有小孩,服 務業,共有房子一棟,無貸款,高職畢業。原告丁○○現 年36歲,國中畢業,已離婚,3個子女,均由其監護,目 前待業中,與原告丙○○共有該屋。被告戊○○現年38歲 ,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工廠上班,無財產。以上 有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可證,此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96 年3月12日筆錄),並有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 與原告和解,及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重等情,認原告2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時,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 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 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 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原 告2人本件車禍事故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為 原告所自承,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予以扣除。故 原告丙○○可請求之費用為1,195,304元(7304+438000+ 150 萬-75萬);原告丁○○可請求之費用為75萬元(150 萬-75萬)。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 於9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甲○○,於96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戊 ○○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 1,195,304元,連帶給付原告丁○○75萬元,及自送達翌日 即被告甲○○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戊○○自 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等人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 予准許。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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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