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乃嘉義縣太保市民代表,於民國96年8月間,在
太保市代表會宣稱「原告與訴外人董國誠外遇,董國誠賠償
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並稱「全太保市○○道」等
語。而被告乙○○為太保市代表會秘書,亦曾將原告與董國
誠外遇之傳言告知太保市公所秘書丁○○,被告丁○○進而
告知訴外人董國誠,被告等三人未經查證,即逕行指摘傳述
,使原告名譽不斷遭侵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名譽權之侵害非與刑法之毀謗罪相同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輕信不實之事,轉
述予第三人,亦可能過失侵害他人名譽,此有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
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
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被告等三人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致原告名譽權
受有損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友愛電視台之節目主持人,乃
地方上頗具知名度之人,除工作受影響外,內心亦痛可萬分
,爰向被告各請求500,000元之精神賠償金。又被告等自應
以公開方式回復名譽,為此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報
紙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與丁○○的對話錄音,可證明被告甲○○有損害原告名
譽之事實。
㈡被告丁○○與乙○○確實於太保市民代會討論緋聞,上二人
之行為於公開場所所為,乃不特定人得公開見聞,構成公開
散步不實訊息,當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甲○○則參與討論
過程,並進而附和同意,使不特定人加深印象。
㈢被告所為非監督市政之範圍:
若傳述內容僅針對市長,固係基於監督市政,此時被告丁○
○當無庸求證緋聞對象為誰,惟被告等所傳述者卻包含原告
。
㈣被告所傳述原告與他人通姦之事實屬私德領域,不論是否真
實,被告不得免責,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若非屬私德領域
者,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五、並聲明:㈠被告丁○○、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自由時報及聯合報地方版一日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未盡舉
證之前,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雖有跟被告丁○○提
到原告與太保市長緋聞事情,說「你們市長被罰款100萬元
左右」,但係要被告丁○○以市政危機報告市長處理,並無
妨礙原告名譽之意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部分:
被告乙○○雖有向其提及市長誹聞的事件,但其身為市長機
要祕書,基於保護市長,乃在市長的辦公室,將此事告知市
長,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是其跟市長報告的內容等語。
三、被告甲○○部分:
伊當天經過代表會,聽到被告丁○○與乙○○在談這件事情
,他們談了一陣子伊才說「全太保市○○道這件事情」,伊
並無傳述這件事的意思等語。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太保市代表會秘書,被告丁○○為太
保市公所祕書丁○○,被告甲○○為太保市市民代表,被告
三人於96年8月間曾談及太保市長誹聞事件一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甲○○在太保市代表會
宣稱「原告與訴外人董國誠外遇,董國誠賠償新台幣(下同
)100多萬元」等語,被告乙○○亦將此事告知被告蔡敏聰
,被告蔡敏聰進而告知太保市長董國誠,被告三人指摘傳述
原告不實之誹聞而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係為提醒市長以市政危機處理此事,並無傳述誹聞之
意等語。茲就被告三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事,說明如下。
二、查被告丁○○於本院陳稱:96年8月13、14日開代表會臨時
會最後一天,我到代表會去協調,在乙○○的辦公室裡,乙
○○跟我說「聽說你們市長被罰錢,女的好像也住在你們村
那裡」,後來因為代表會有人進來,我們就沒有再談這件事
。因為乙○○說的內容不清楚,所以當天下午我打電話跟乙
○○求證,問他所說被罰錢的人是市長還是其他人,乙○○
說是市長。我隔天早上到代表會再向乙○○求證時,甲○○
走進代表會,聽到我們談這件事情,甲○○說「這件事情全
太保市○○道」,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等語,核與被告甲
○○所述:當天我聽到被告丁○○、乙○○談這件事,我才
說「全太保市○○道這件事」,並問市長怎麼處理等情節相
符(詳本院卷第26、27、46頁)。基上,被告甲○○聽聞乙
○○及丁○○提及太保市長誹聞之事後,雖曾在旁表示「這
件事情全太保市○○道」等語,惟乃屬其聽聞此事之意見,
與妨害名譽須具備傳述或散佈之行為,尚屬有間,且除此之
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甲○○就太保市長誹聞事件有任何傳
述或散佈之行為,其主張被告甲○○妨害原告名譽云云,尚
無可採。再者,被告丁○○自乙○○處獲知此事後,即在太
保市長辦公室向市長董國誠報告,當時在場者為原告、原告
友人、被告丁○○及太保市長董國誠四人一情,亦據被告丁
○○於本院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5頁),此情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告丁○○身為太保市公所祕書,對
於聽聞涉及不利太保市長傳聞之事件,立即向太保市長反應
並報告此事,非但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名譽之意,且其向太
保市長報告之行為,亦非屬妨害名譽之傳述或散佈行為。原
告以被告丁○○向太保市長董國誠報告之事,將被告丁○○
之行為解釋為傳述及散佈予董國誠知悉,亦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將誹聞事件傳述與被告丁○○,
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惟經本院訊之:乙○○為何要向你提這
件事情?被告丁○○則陳稱:乙○○說他聽到這件事情也不
相信,不知道市○○○○道此事,所以要我轉達市長如何處
理這樣的傳聞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再參以被告丁○○
於本院另陳稱:我第一次是聽乙○○跟我說「聽說你們市長
被罰錢,女的好像也住在你們村那裡」,後來因為有其他人
走進來,我們就沒有再談這件事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
由被告乙○○將誹聞事件告知被告丁○○時,見他人進入即
立刻停止繼續談論此事一節,可認被告乙○○並無將此事傳
述或散佈之意。再參以被告乙○○提出之96年9月27日簽呈
及所附之職務報告,亦提及其將此事告知太保市公所祕書丁
○○,目的係藉由丁○○轉告太保市長處理,核與被告丁○
○前揭所稱:乙○○說他聽到這件事情也不相信,不知道市
○○○○道此事,所以要我轉達市長如何處理這樣的傳聞等
語相符。縱使被告乙○○與太保市長董國誠亦屬熟識,惟太
保市市長如欲處理此事,其選擇商談討論或可代其採取對策
之對象,衡情應為行政機要,而非身為代表會祕書之乙○○
。故被告乙○○將此事告知被告丁○○,以之轉達誹聞當事
人之太保市長董國誠加以處理,與常情並無相違,尚難認被
告乙○○所為係基於傳述或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況參以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其雖自承在媽祖廟曾聽聞此事,但無
法就此事之傳述或散佈係出自被告三人加以舉證,亦無其他
證據可認被告三人有傳述或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則原
告請求被告三人負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雖請求傳訊董國誠,證明被告丁○○告知董國誠之內
容,惟被告丁○○並未否認將誹聞事件內容報告董國誠之情
,是原告請求傳訊董國誠,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三人傳述或散佈誹聞事件,侵害
原告名譽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所為與傳述或散佈之行
為有間,故原告依侵害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乙○○及甲○○應各給付原告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被告三人應將道歉啟事,以八分之一版面刊登於自由時
報及聯合報地方版一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
述。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