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
504 號恐嚇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87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7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林鉦雄與被告有金錢債務糾紛,因林鉦 雄避不見面,被告遂轉向原告催討,並自民國94年12月起, 常到原告位於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1 鄰9 號之住處,要求原 告替林鉦雄償還債務未果,便心生不滿,乃基於共同恐嚇之 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后列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恐嚇之行 為:㈠95年2 月12日17時30分許,被告二人與不詳男子至原 告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農田,再度詢問林鉦雄去處時 ,被告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侮辱 原告,再與被告乙○○恐嚇原告稱「看你要不要這個兒子, 三天給我答覆,不然我就叫討債公司去抓你兒子來你面前打 給你看,討債公司要對你家人或兒子要打要殺都不關我的事 ,」致原告心生畏佈而危害安全。㈡95年2 月16日16時30分 許,被告夥同四名不詳男子至原告家中,以三天期限到了詢 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稱無錢處理、借不到錢等回應,被 告戊○○不滿意,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另與被告 乙○○及其餘男子,以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向原告恫嚇「 不然你們家這麼多人,隨便抓一個去剁,看你要不要拿錢出 來。」㈢95年3 月6 日被告戊○○夥同一名不詳男子,至原
告家中恐嚇「這是最後一次來,不然要叫討債公司」等語, 並再以三字經「幹你娘」公然侮辱原告。㈣95年5 月26日22 時被告戊○○夥同二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 犯意聯絡,共乘一輛車到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61之18號施美 容住宅前覓得原告,被告戊○○即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後,另 一名男子又抱住原告讓戊○○繼續毆打,致原告受有左眼挫 傷,合併鼻樑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前揭恐嚇、公 然侮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4 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 在案。是被告對林鉦雄之債務糾紛無法解決,遂分別於前揭 時間、地點,對原告施以恐嚇、公然侮辱、傷害犯行,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恐嚇部分請求每次賠償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被告二人共同於95年2 月12、16日共二 次恐嚇原告,應連帶賠償30萬元,另被告戊○○於同年3 月 6 日單獨恐嚇,應賠償15萬元;公然侮辱部分請求每次賠償 5 萬元,被告戊○○分別於95年2 月12日、16日及同年3 月 6 日共三次公然侮辱原告,應賠償15萬元;傷害部分請求每 次賠償20萬元,被告戊○○於95年5 月26日傷害原告,應賠 償20萬元,合計被告戊○○除應賠償50萬元外,尚應與被告 乙○○連帶賠償3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96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應給付原告 50萬元,自96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乙、被告則以: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審 判不受拘束,迭經最高法院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恐嚇、公然侮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及身體上 之損害等情,固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4 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前 開刑事判決關於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僅憑告訴人即原告 和其親屬間之證言,遽以論斷被告犯行成立,未免速斷,蓋 原告及其親屬間存有特殊情誼,本質上屬利害關係相同,故 所為之證言多有偏袒一造,其證據能力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相 比,顯屬薄弱,為避免虛偽陳述、栽贓嫁禍之危險,宜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在審判期日更應讓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以打擊證人證言之憑信才是,惟歷審刑事判決不 僅未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於審判程序亦未考量被告不諳法 律,逕以傳聞法則之同意援用傳聞證據,形同迫使被告放棄
反對詰問權,因此所採用之證據,令人難以苟同,所認定之 事實,令人難以折服,是前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結論,應 不足採信,本件於獨立之民事審判應不受拘束!㈡本件原告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之子林鉦雄因欠被告債務未清償 ,屢經被告催討未果,不禁懷疑林鉦雄是否有詐欺之嫌而故 意不還錢,遂多次前往原告住宅、承租農田欲尋林鉦雄,惟 均未遇見林鉦雄本人,僅碰到原告,因而與原告商討如何還 錢,過程中雖有意見不合、發生爭吵之情,但被告確實未對 原告作出恐嚇、辱罵等不法行為,前揭刑事判決不利被告與 事實不符部分已如前述,倘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辱罵等不 法行為,應提出積極之事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戊○○於95年 5 月26日夥同友人毆打原告乙事,乃肇因原告率先出手挑釁 ,推掉被告戊○○之眼鏡,被告戊○○出於正當防衛而反擊 ,是傷害行為應不具不法性,倘有不法性而造成原告受傷, 則原告難謂無與有過失。再者,縱使本件侵權行為成立,然 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皮肉擦傷,精神上是否受到極大恐懼,尚 屬存疑,核其情節應非屬重大,故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㈢ 末查,原告之子林鉦雄積欠被告借款乃不爭事實,原告曾代 理林鉦雄與被告在丁○○議員服務處聲請調解,調解中原告 以不向被告提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來換取其子林鉦雄所積欠 被告之借款債務,兩造同意折讓後簽立調解書,嗣因調解書 及檢附委任狀記載筆誤而未經法院核可,然該調解書雖不具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效力,惟仍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 ,是原告應受前開調解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施以上開恐嚇、公然侮辱及傷害等行 為,被告雖為否認。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乙○○迭於上揭時、地恐嚇,及被告 戊○○迭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等事,除經原告於警詢時指 訴及於刑事第一審原審結證外,另經原告之母林陳魚於刑事 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略以:我見過被告二人好 幾次,戊○○比較常來,每次都好幾個人來,他們來找我兒 子丙○○要錢,每次都站在門外,罵三字經,我聽見戊○○ 罵丙○○「幹你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 度他字第578 號卷第21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504 號第51頁 )、原告之子林哲緯於偵查時結證證稱略以:大約在農曆過 年前二星期,我和我父親在家裡綁煙草,乙○○和兩個我沒
見過的人到我家要錢,乙○○很大聲的說走,我們去台南押 人,過年後,他們也來好幾次,每次都是被告其中一人帶人 來,來的人都不太一樣,我印象中比較深的一次的是戊○○ 帶兩個人到我家,戊○○走出去時就一直罵三字經等語(見 他字卷第21頁)。另就原告主張被告95年2 月16日所為上開 行為部分,更有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 員林志恭於偵查中結證稱略以:我是在95年2 月16日到場處 理之警員、雙方確有爭吵不休等語甚詳,此外,另有嘉義縣 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5年3 月 4 日下午2 時45報案)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3頁);前開 事證經核彼此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乙○○業於刑事偵查 中明確陳稱其係於95年2 月12日、16日前往等語,原告於刑 事第一審審理時亦確認被告乙○○在95年2 月12日該次亦曾 到原告承租之農田(見易字卷第48頁),而被告戊○○亦自 陳略以95年2 月16日曾與被告乙○○同去,被告乙○○則自 陳略以警察林志恭來那次我有去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 是95年2 月16日該次,為被告戊○○、乙○○與其他三名不 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亦堪先認定。
㈡自被告戊○○迭次恫嚇之語以觀,或以「看你要不要這個兒 子,三天給我答覆,不然我就叫討債公司去抓你兒子來你面 前打給你看」、「我如果委託討債公司,討債公司要對你家 人或你兒子要打要殺都不關我的事」(95年2 月12日),嗣 後果於相隔三日後(同年月16日)再度前往,不惟足認被告 戊○○果曾以此語相脅一情灼然;其進而以「不然你們這麼 多人,隨便抓一個去剁,看你要不要拿錢出來」,或再於同 年3 月6 日告以「這是最後一次來,不然要叫討債公司來」 ,綜上前後言語互核,其動輒以「剁手腳」、「要打要殺」 或「討債公司」為加諸生命、身體之恫嚇用語,不言可喻, 原告因之心生畏懼又為其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43頁),則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二 人與其餘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既數次前往索債,就夥眾以壯聲 勢之情,豈能諉為不知,其等數人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情,堪予認定。
㈢另衡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既因其子而存有金錢糾葛,累次 前往索債未果,更兼言語齟齬,被告二人於刑事偵查時亦陳 每次前往索債時口氣較差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則言語 衝突間以「幹你娘」(臺語)此等貶抑他人之言語相辱,進 而以前揭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委非無因,況倘 僅須婉言商談,又何須夥眾於前,惡言於後,則被告戊○○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乙節,亦可認定。
㈣被告戊○○於刑事審理時並不否認於95年5 月26日與夥同二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加以毆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該晚係去找原告談 和解,原告出美容院門口後即先出手毆打,我是還手云云( 見易字卷第75頁),惟查: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 時指訴及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他字卷第29頁、易 字卷第45頁、第46頁),更經證人施美容於刑事第一審原審 結證稱略以:係被告戊○○與另二人到其美容院找原告、並 要求原告出來,原告出來後即遭一人按住頭、另一人出手毆 打成傷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62頁),而原告因之受有「左 眼旁挫傷合併鼻樑擦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考(見他字卷第31頁 )。另依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值深夜、地處第三人住處,且 被告非獲邀即夥眾逕行前往;佐以被告戊○○雖稱與原告對 打,惟對遭打何部分一節,僅泛稱其眼鏡被推掉云云(見原 審卷第75頁),則倘果有遭毆情事,何以就身體何部位遭毆 之陳述或成傷之證明,均付之闕如,況被告戊○○夥同二人 前往,其中一人抱住告訴人,其再出拳毆打告訴人眼睛,更 與前揭證人施美容證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末參諸 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於95年5 月1 日偵查庭之後,則自原告於 刑事第一審證稱略以:被告戊○○到的時候表示「檢察官說 沒事情了,叫我來跟你拿錢」等語(見易字第49頁),亦足 窺知被告戊○○不甘原告訴究刑責之尋釁動機,則被告戊○ ○本此動機、夥眾毆打原告成傷乙節,亦可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 被告戊○○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權,原告請 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均屬有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國 小肄業、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種植煙草之臨時工,收入不 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名 下無不動產及存款等情,與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記載其有田賦3 筆及汽車二部不符,不能採信。被 告戊○○主張其為高中畢業乙節,與其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陳稱其為專科畢業乙節(見易字卷第76頁)亦有不符,另被
告戊○○陳稱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以開聯結車為業,月薪 約4 萬元,被告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在紡織公司上班 ,之前有輪班時,月薪為3 萬餘元,目前沒有輪班,月薪約 2 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茲將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㈠自由權被侵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兩 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 共同不法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被 告戊○○另單獨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 許。
㈡名譽權被侵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 樣及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認被告戊○○不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實屬過高,不能 准許。
㈢身體權被侵害部分:本院斟酌被告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 樣、原告所受傷害狀況及兩造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戊○○不法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 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實屬過高,不能准許。
三、被告固辯稱兩造就本件已經於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 調解,原告已拋棄本件請求,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但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惟依該筆錄記載可知,該調解案聲請人為第三人林鉦 雄,原告僅為聲請人之代理人,且該事件是聲請人與對造人 即本件被告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兩造間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糾紛,是不論就該調解事件是否成立調解,均與本件無 關,另證人即曾協助上開調解之嘉義縣議員丁○○於本院審 理時亦到場證稱略以:上開調解係為原告之子林鉦雄與被告 間之債務糾紛,並未涉及其他,當時兩造雖曾談及以原告不 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來換取林鉦雄所負上開債務之折讓,但 原告是否答應,我不清楚,我跟兩造說本件調解只是債務糾 紛,其他的不涉入,原告跟我說遭被告毆打,我說這是兩造 間的事,與調解之債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136 頁),又證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2 項、第3 項 所定得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者外,不得以書狀陳述,是被告 提出甲○○所書寫之證明書縱認確為甲○○所寫,亦不得作
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能採信 。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或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 自96年9 月3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5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8 萬元;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均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 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 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