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207號
KLDM,91,訴,207,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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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新加坡為疫區,依法不得自該國進口豬大腸,竟意 圖牟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許春財借用又新社牌照,而以又新社名 義申報自澳大利亞進口冷凍牛大腸二萬五千公斤(貨櫃號碼:OOLU0000 000號),惟實際自新加坡進口冷凍豬大腸,並利用冷凍大腸無法分辨豬牛之 情形,將偽造之澳大利亞檢疫證明書(號碼: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 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榮展辦理報關,並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傍晚由張榮展轉交不知情之上大報驗行(起訴書誤載為三 信報驗行)現場報驗人員李銘欽辦理檢疫報驗,李銘欽為被告甲○登載於其業務 上製作之「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申請書號碼:00000000000 號),於同月十四日上午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申報 檢驗及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牛大腸。嗣於同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查獲,並扣得冷凍豬大腸二萬五千公斤。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 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 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係以下 列各點為其論據:




㈠本件進口貨物係被告以又新社名義進口,品名記載為牛大腸,並載明自澳大利亞 出口,係被告委託華晟報關行報關,再由華晟報關行轉交上大報驗行(起訴書誤 載為三信報驗行)辦理報驗等事實,除為被告自白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華晟報關 行負責人張榮展上大報驗行報驗人員李銘欽及又新社負責人許春財證述屬實, 並有發票、提單、全球輸入配額證明書、進口報單、檢疫證明書、輸入動物檢疫 報驗申請書及代理報驗委託書等足資佐證。
㈡本件實際進口之物品經檢查後發現為豬大腸一節,業經擔任鑑定工作之證人林松 筠陳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為證。 ㈢本件進口貨物所附之澳大利亞政府牛大腸檢疫證明書係偽造,有該紙檢疫證明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政風室及澳洲農林局所出具之函件為證。 ㈣依卷附之提貨單(DELIVERY ORDER)及貨櫃動態表可知,本件貨 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號),係由裝貨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六在 新加坡領空櫃,於同月八日裝船,並於同月十三日運抵基隆港,由此足見本件查 獲之豬大腸係於新加坡裝貨進口,而非自澳大利亞進口,而新加坡係疫區,則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農防字第八九一五五八一四四號 函足稽。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所欲購買之物品為牛大腸,但最後進口之物品卻為豬大腸,其 事先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若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必然係遭「歐陽志明」或 出口商所詐騙,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WISLY ENTERPRISES公 司出具之發票所示,其上載明貨到後三十日付款(30 DAYS AFTER CARGO DELIVERY BY T/T REMIT),倘「歐陽志明 」或出口商係意圖魚目混珠,而以豬大腸冒充牛大腸詐騙被告,渠等為達詐騙之 目的,必然會循正常之貿易程序,要求被告事先付款,以免事後遭被告發現拒不 付款,然依前開付款方式,被告必然會於付款前發現該貨物係豬大腸而非牛大腸 ,從而,「歐陽志明」或出口商如何達詐騙之目的,可見被告並非遭詐騙,而係 原本即欲購買豬大腸。
㈥被告所提出與「歐陽志明」間有關本件交易往來資料中顯示,被告曾於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發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被告將於八十九年七月前往看貨,被告並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有去新加坡看樣品,並有拍照等語,被告並一再陳稱一直以為 所要進口之貨物係澳大利亞之牛大腸等語,惟被告既明知進口之貨物係由澳大利 亞出口,何以被告不前往生產地澳大利亞看現貨,卻前往非出產地之新加坡看樣 品,可見被告應係明知該貨物係由新加坡出口,故而前往新加坡看貨。 ㈦證人張榮展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伊於得知來貨係豬大腸 而非申報之牛大腸後,乃轉告甲○,甲○告訴伊來貨若不內行,應該看不出來等 語,足見被告明知牛大腸與豬大腸之區別不易。而擔任本件貨物鑑定之證人林松 筠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亦陳稱:來貨之冷凍大腸若在室溫狀況 下解涷,約需費時十二至二十小時,若在冷藏庫狀況下解凍,約需費時二十四小 時以上,始能完成解凍,明確判定究為何種動物之腸子等語,可知冷凍牛、豬大 腸確實不易區別。
㈧被告應係事先即知悉其所進口之貨物,係新加坡之豬大腸,惟因新加坡為疫區,



始假冒自澳大利亞進口貨物,復利用其對牛、豬大腸區別不易之瞭解,而意圖以 澳大利亞之偽造牛大腸檢疫證明書,供不知情之報關行及報驗行以牛大腸名義報 關、報驗進口豬大腸,以圖厚利,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略以:我是賣水產魚貨給餐廳的生 鮮材料商,以前也賣過牛大腸,因為我要進口牛大腸,才向小舅子許春財借他的 又新社名義進口,並向他人買牛雜碎之輸入配額,本件不是弄不到豬大腸配額, 才混充用牛大腸配額進口,我都是託我一個鄰居朋友幫我收發電子郵件,八十九 年七月一日發給歐陽志明電子郵件表示要買牛大腸,八十九年七月間,我搭機去 澳門,先到大陸,再轉機到新加坡去看貨,當時歐陽志明拿一箱牛大腸樣品給我 看,之前我沒有跟歐陽志明進口過牛大腸或豬大腸,我與他談妥並跟他約定貨進 臺灣提領後,他來臺灣拿錢,進口報關及申報檢疫時所用之發票、提單、澳洲檢 疫證明書均是歐陽志明寄來給我的,我交給張榮展去辦理,是張榮展通知我貨物 出問題,我才知道歐陽志明實際進來的是豬大腸,且寄給我的澳洲檢疫證明是偽 造的,我沒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置辯。經查: ㈠公訴人所指本件進口貨物係被告向許春財借用又新社名義進口,品名記載為牛大 腸,並載明自澳大利亞出口,被告委託華晟報關行張榮展報關,再由華晟報關行 轉交上大報驗行李銘欽辦理報驗,實際進口之物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基隆分局技士高黃霖檢查後發現為豬大腸,且所附之澳大利亞政府牛大 腸檢疫證明書係偽造等事實,除為被告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張榮展李銘欽許春財、高黃霖及擔任豬大腸與牛大腸鑑定工作之林松筠證述屬實,且有發票、 大提單、小提單、全球輸入配額證明書、進口報單、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 代理報驗委託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偽造 之澳大利亞政府牛大腸檢疫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政風室 及澳洲農林局所出具之函件附卷可稽,足認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確屬實情。 ㈡然查,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本案中有進口豬大腸及有行使偽造之澳大利亞政府牛 大腸檢疫證明書之行為,尚無法徒憑該等事實,即斷定被告『知悉』出口商交付 之貨物係豬大腸及出口商交付之澳大利亞政府牛大腸檢疫證明書係偽造。 ㈢公訴人指稱依卷附之提貨單(DELIVERY ORDER)及貨櫃動態表可 知,本件貨櫃(貨櫃號碼OOLU0000000號),係由裝貨人員於八十九 年九月六在新加坡領空櫃,於同月八日裝船,並於同月十三日運抵基隆港,由此 足見本件查獲之豬大腸係於新加坡裝貨進口,而非自澳大利亞出口等語。然查, 本件在證人李銘欽為被告辦理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時,即有提出本案貨物之提 單,計有大提單、小提單各一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影印附在調 查卷內,自該二份提單可見,大提單係CITY NETWORK INC所發 出,編號為BSKEE0000000號,內載貨物品名僅記載為LARGE INTESTINE(大腸),重量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公斤,分裝在一千二百 五十箱內,全部貨物裝在編號OOLU0000000號冷凍貨櫃內,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七日在澳大利亞BRISBANE港裝船,由CONTSHIP RO ME貨輪運送,目的港為基隆港,受貨人為又新社;小提單係台灣東方海外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編號為00000000號,內載貨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新



加坡起運,當時重量為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公斤,分裝在一千二百五十箱內,貨品 名稱僅記載為LARGE INTESTINE(大腸),全部貨物裝在編號O OLU0000000號冷凍貨櫃內,由WAN HAI 二三一貨輪運送,目 的港為基隆港,受貨人為又新社。綜上可知,澳大利亞BRISBANE港應係 本案貨物最初裝載上船之港口,當時貨物即係裝在編號OOLU0000000 號冷凍貨櫃內,由CONTSHIP ROME貨輪運送,然係先行運至新加坡 港,卸櫃下船後,以原櫃轉口方式,改由WAN HAI 二三一貨輪運送至基 隆港。公訴人未注意卷內尚有CITY NETWORK INC所發出,編號 為BSKEE0000000號之大提單存在,致未查及本案貨櫃有自澳大利亞 出口並在新加坡轉口之事實,而誤認本案貨物係在新加坡裝櫃起運。又台灣東方 海外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貨櫃動態表以說明該公司編號OOLU0000000 號冷凍貨櫃,係由出口商於八十九年九月六在新加坡提領空櫃,於同月八日裝船 出口,但查,此份貨櫃動態表所載內容,與實際運送該貨櫃之船公司所出具之上 開二份提單所載內容均不相符,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貨櫃動態表,充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㈣公訴人指被告與歐陽志明約定貨到後三十日付款,倘歐陽志明係意圖以豬大腸冒 充牛大腸詐騙被告,渠為達詐騙之目的,必然會要求被告事先付款,以免事後遭 被告發現拒不付款,然依前開付款方式,被告必然會於付款前發現該貨物係豬大 腸而非牛大腸,從而,歐陽志明如何達詐騙之目的,可見被告並非遭詐騙,而係 原本即欲購買豬大腸等語。然查,被告與歐陽志明約定貨到後三十日付款,係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透過電子郵件與歐陽志明商定,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詳見 偵卷第四八頁),而本案貨物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自澳大利亞起運,二者相隔 有二星期,是或歐陽志明臨到出貨時發現無牛大腸可供貨,改以豬大腸混充,確 有可能,況豬大腸並非廢物,豬大腸與牛大腸在台灣均有民眾食用,歐陽志明自 可在成功矇混進口後,以豬大腸與牛大腸之買賣價差與被告商談付款事宜,要無 公訴人所指被告必然會於付款前發現該貨物係豬大腸而非牛大腸,歐陽志明無法 達到詐騙目的之情事。綜上,實難據此認定被告必然知悉來貨係豬大腸。 ㈤公訴人指被告既明知進口之貨物係由澳大利亞出口,何以被告不前往生產地澳大 利亞看現貨,卻前往非出產地之新加坡看樣品,可見被告應係明知該貨物係由新 加坡出口,故而前往新加坡看貨等語。然查,本案與被告交易之對象乃新加坡商 人歐陽志明,其辦公地點在新加坡,依貿易習慣,恆見買方至賣方處看「樣品」 ,而非至產地看「現貨」,則被告就近至新加坡賣方處看「樣品」,而不遠去澳 大利亞看「現貨」,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豈能以被告未前往生產地澳大利亞看「 現貨」,卻前往非出產地之新加坡看「樣品」,即認本案貨物係逕自新加坡出口 ,且為被告所知悉。
㈥公訴人指證人張榮展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詢問時陳稱:伊於得知來貨 係豬大腸而非申報之牛大腸後,乃轉告甲○,甲○告訴伊前述來貨若不內行,應 該看不出來等語,足見被告明知牛大腸與豬大腸之區別不易等語。但查,不惟被 告堅決否認曾向證人張榮展說過此等言語,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說過這些話, 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豬大腸與牛大腸區別不易一事,尚無法憑此情況證據,即可



合理推論出被告有利用此一專業知識,矇混進口豬大腸之行為。五、綜合以上各點,歐陽志明矇混進口豬大腸並交付被告偽造之澳大利亞政府牛大腸 檢疫證明書一節,被告確實有可能不知情,本院對於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 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法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福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 記 官 李 國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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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晟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