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就被繼承人徐玉惠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31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家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 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 ,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徐玉惠(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 住嘉義縣東石鄉溪下村2鄰溪子下12號,於95年10月18日死 亡),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 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生前積欠相對人 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聲請 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本票影 本各1件為證。
三、原審法院裁定略以:相對人之聲請意旨,有戶籍謄本及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堪以採信,爰依相對人之聲請,認為選任抗告人即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徐玉惠之遺 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 05786號函示:「二、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一)受理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時,應注意審查聲請人有無檢附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及遺產清冊,並於裁定後將該項資料連同 裁定正本送達遺產管理人,以利其執行管理職務。」。然經
抗告人聲請閱卷後,發現卷內相對人所附資料既無繼承系統 表,亦無全戶戶籍資料,究竟被繼承人共有多少法定繼承人 實難以得知,單憑相對人之陳述,如何認定法定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管理遺產,倘被繼承人並 未遺留任何遺產可供代管,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 件相對人僅提出金額5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證明與被繼承 人之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卷內查無任何有關被繼承人之遺 產資料,無從得知是否有任何遺產可供代管及執行,本件是 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原審對此不察即逕予裁定指定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有違誤,請鈞院將原裁定廢棄,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徐玉惠於95年10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文盟 、子女陳霈綸、陳俊偉,母王秀珠,妹徐珮娟、徐珮婉、 徐珮淇,外祖母王不纏,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准許備查函 等資料附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37號及第1109號拋棄繼承 事件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 屬實,又被繼承人徐玉惠之父徐清淵、祖父徐諒、祖母徐 許鍊均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拋棄繼承卷可查, 是自形式上觀之,被繼承人之財產並無人繼承,且未組成 及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繼 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則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徐玉惠留有3筆土地,有本院依職權函查被 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足 認本件被繼承人徐玉惠並非毫無任何遺產;況司法院之上 揭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 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若抗告人適當時 ,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編 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 贈物均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生前 各項財產及債權債務之處理,除得依其所知或查詢所得清 理外,尚得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 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於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
(三)另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明確知悉。而
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 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 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 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 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徐玉惠遺有不 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自可先 請求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徐玉惠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 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徐玉惠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靜芳